浙江省高院二审欧阳某某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翻阅相关案件材料及会见被告人,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欧阳某某一方除欧阳某某外其余众人均未持有单刃类刺器,且黄某某、何某某确认欧阳某某持有匕首,且蓝某某系单刃类锐器刺伤致死,因此推定其死亡系欧阳某某所致。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被一审法院采纳的关键证据,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辩护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
1、共同参与人黄某某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且与吴某某的自述相矛盾
黄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看到吴某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在砍一个人,砍了一刀,是砍在后背左肩部的地方,另外我也看到欧阳某某手上有一把匕首,何某某的手上一个板凳,这样双方在对打”。
2015年5月11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供述,“(吴某某拿着菜刀在追人砍,有没有砍到人)砍到了,我看到那个人被吴某某头到肩膀这个位置砍了一刀”。
黄某某就吴某某砍人的部位这两次描述是自相矛盾的。一次陈述是砍在后背左肩部,一次陈述是砍在头到肩膀这个位置。这两个部位是存在一定偏差的。
如果认为这两次描述的误差是在合理范围内,那么吴某某自己的供述又是怎样的呢?吴某某2013年5月6日、5月22日、6月8日的供述、(2013)浙绍刑初字第某某某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均证实其砍了对方追上来的一个人的左手上臂一刀。暂不论吴某某这一自述是否真实,但至少与黄某某的两次描述是完全不吻合的。无论是后背左肩部,还是头到肩膀这个位置,都不可能是左上臂这个部位。同时,根据所谓的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只砍了一刀然后就逃跑了。
那么,这一刀究竟是砍在哪个部位?究竟应该采信黄某某的陈述,还是吴某某的自述?而已生效的(2013)浙绍刑初字第某某某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一审判决,显然采信了吴某某的自述,那么由此可以得出,黄某某的描述是错误的。既然黄某某就吴某某所持工具击打被害人身体部位的陈述是错误的,那么又凭什么认定其对欧阳某某所持工具的陈述一定是正确的呢?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当时打斗场面混乱,且系视觉条件相对昏暗的晚上,参与人未看清他人有否持利器等工具符合客观常理,但仍有黄某某、何某某二人确认欧阳某某持有匕首或利器,因而可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持刀捅刺了对方人员”。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之根基在于黄某某、何某某二人的陈述确定无疑,因而值得采信。但现在问题恰恰在于,黄某某、何某某(稍后分析)二人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这个根基并不牢固。因此,在当时混乱场面下,怕被挨打而急忙跑到马山医院厕所里躲藏了三分钟,出来匆忙看了一眼,就又急忙跑掉的黄某某完全存在错认的可能性。且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黄某某眼里欧阳某某所持有的所谓的“匕首”究竟是怎样的一个物体?因为本案很多证人证言所认定的匕首、刀存在概念混乱的情况,具体下文会提到。
这是辩护人对第一个支撑一审判决认定欧阳某某持有匕首或利器依据的存疑点。
2、何某某的供述无法有效确认凶器且前后自相矛盾,无法稳定印证其所欲证事实。
何某某2011年9月2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我看到我们这边一个湖南耒阳的老乡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拿了什么我没有看到了。(匕首什么样子)他拿在手里具体什么样子我没有看清楚。(他拿着匕首做什么)我看到他的弟弟好像被对方三个人围着打,他就拿着匕首过去朝那三个人晃来晃去,然后把他弟弟拉起来,有没有捅到人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就走了”。
何某某2011年12月19日讯问笔录,“(你们这边人哪些人是拿了工具打架的)刚开始都是赤手空拳在打,后来打开了,都在旁边的小店里拿东西。有些人拿椅子,其中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刀。拿刀的这个人我叫不出名字,但以前看到过。我看到因为这个拿刀的弟弟被对方打了,于是他就拿着刀朝对方冲过去。场面当时比较乱,我自己也在和别人打架,其他情况我说不清楚了”。
何某某的上述供述说明几个问题:
第一,欧阳某某看到弟弟遭人殴打,遂冲过去帮忙。对此,有欧阳某某的供述及劳某某的自认,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第二,何某某没有看清楚其所谓的匕首的具体样子。结合讯问笔录上下文分析,何某某所称的“他拿在手里具体什么样子我没有看清楚”,显然是指“匕首”的具体模样。那么,既然连所持物体的具体样子都没有看清楚,怎么能一口确定就是匕首呢?尤其是何某某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口称欧阳某某当时拿的是刀了。那么,他此时所称的刀,是指本案中出现的菜刀,还是所谓的“匕首”?又或者是其他刀具?一审现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何某某的供述前后是自相矛盾的,无法稳定的有效确认欧阳某某当时持有本案中出现的匕首。
第三,何某某的数次供述均无法证明欧阳某某持无论是所谓的“匕首”还是“刀”造成了被害人蓝某某的死亡后果。更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说的,“何某某也确认锋见到弟弟被对方打,即持利器刺对方”。二份笔录均没有提到何某某看见欧阳某某手持利器刺对方。
第四,辩护人注意到第一份何某某认为欧阳某某手持匕首的笔录是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做的,而第二份认为欧阳某某手持刀的笔录是在绍兴县看守所做的。羁押地点的不同,是否也是造成何某某供述不一致的原因?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被一审法院采纳的关键证据,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辩护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
(二)一审判决关于“对于欧阳某某一方何人持有单刃类刺器,现有证据均能证明已判决的邓某某等人均未持有单刃类刺器”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现有证据,邓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没有持有单刃类刺器,但不能排除其他人持锐器的可能性。
首先,(2013)浙绍刑初字第某某某号刑事判决并没有直接明确认定欧阳某某使用了匕首并致被害人蓝某某死亡,而只是在“综上”部分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同案参与人邓某某、何某某等均证实吴某某一方有人用匕首在刺,邓某某还证实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均未使用锐器,何某某还证实欧阳某某有持刀”。
其次,上述第某某某号判决“综上”部分的认定,只能说明吴某某一方有人使用了匕首,但欧阳某某拿的却是刀,并非匕首,否则直接陈述持匕首即可,尽管根据辩护人前述对何某某供述的分析,即便如此,其该陈述同样是不成立的。
再次,(2013)浙绍刑初字第某某某号刑事判决虽然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有“欧阳某某、劳某某、黄某某及丁某某、何某某等人分别持尖刀、木凳等工具”的陈述,但结合全文看,无论是在举证部分,还是在“综上”阐述判决理由部分,该份判决均未明确指明蓝某某的死亡系欧阳某某持匕首刺伤所致。该判决只排除了邓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四人持锐器的可能性,但并没有排除该判决的被告人吴某某。
最后,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举证部分同案参与人劳某某陈述,“回到衡阳后,吴某某说他用工具打对方,什么工具没说”。结合双方关系及致人死亡的情况,若没有持锐器,而只是使用了钝器,为何不能说明工具的使用情况?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对于欧阳某某一方何人持有单刃类刺器,现有证据均能证明已判决的邓某某等人均未持有单刃类刺器”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综上,根据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对于欧阳某某一方何人持有单刃类刺器,现有证据均能证明已判决的邓某某等人均未持有单刃类刺器。由于当时打斗场面混乱,且系视觉条件相对昏暗的晚上,参与人未看清他人有否持利器等工具符合客观常理,但仍有黄某某、何某某二人确认欧阳某某持有匕首或利器,因而可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持刀捅刺了对方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罗列的邓某某、丁某某、劳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钟某某、蔡某某、初某某等人的供述或者证言,均只能或证明有人使用了类似匕首的锐器,或证明有人使用匕首乱刺,或证明有人使用了刀子,但都无法证明系欧阳某某使用匕首并刺伤他人致其死亡。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有相关辨认材料,指明使用匕首者系欧阳某某,并系其使用匕首扎死被害人。因此,对上述供述或者证言不再赘述。
(四)对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孙某某的陈述的分析
张某某陈述,“拿匕首的人是一个平头,矮矮胖胖的26、7岁的样子,好像穿一件黑色上衣。拿菜刀的人短发,27、8岁,中等身材,穿什么衣服看不清楚”。
孙某某陈述,“看到人群里有个男子手里拿着把刀在人堆里戳来戳去的。是把小刀,大概10到20公分。好像是穿黑色长袖的,人不高的,矮矮的,但是有点魁梧壮实的”。
首先,孙某某认为该人是拿刀的,而非匕首。小刀大概10到20公分。那么,孙某某所指的刀是否就是本案的匕首呢?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明确,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就是匕首。而其对刀具大小的描述,却与欧阳某某自己在2015年6月2日讯问笔录中对自己所持菜刀的供述“长度20公分左右,宽度10公分左右,刀柄是木制的”有相似之处。
其次,孙某某、张某某两人都提到此人好像穿黑色上衣(长袖)。欧阳某某虽然在一审判决中供述其当天穿灰黑色衣服,但显然不能就此认定就是他。因为,其一,两人均不肯定一定是黑色上衣或者长袖,而都用了“好像”一词;其二,根据张某某的陈述,“拿匕首的人好像穿一件黑色上衣。拿菜刀的人穿什么衣服看不清楚”,为什么同地点、同时间,拿菜刀的人衣服颜色看不清楚?同时,能不能排除拿菜刀的人同样穿黑色衣服的可能性?同案参与人中是否也有人穿了黑色的衣服呢?穿灰黑色衣服的欧阳某某是否经两人辨认确认呢?
再次,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拿匕首的人是一个平头,矮矮胖胖的26、7岁的样子,拿菜刀的人短发,27、8岁,中等身材”,结合欧阳某某(1982年11月26日)、吴某某(1987年12月10日)的出生日期,欧阳某某当时29岁左右,吴某某24岁左右,也应当是欧阳某某更符合拿菜刀的人的年纪特征和身材特征(根据附卷在案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欧阳某某身高170CM,符合中等身材的描述)。
(五)本案缺乏对因果关系认定的相关材料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蓝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欧阳某某持匕首所致,无论是黄某某、何某某,还是其他证人,都不能证明蓝某某的致命伤系欧阳某某所为,一审判决的认定系推断,且充满瑕疵,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诸如:
证人蔡某某陈述“看到对方有一个人拿了菜刀,有二三个人拿匕首的”,明显与现有的证据材料不符;
证人徐小波2015年3月21日“据说是因为欧阳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对方才导致对方死亡”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法说明出处“(你是听谁说欧阳某某携带和使用匕首刺伤人的事情的)是听一个老乡说的,具体叫什么名字、联系方式我不清楚了”,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诸如此类证据都存有瑕疵。
(六)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证据尚不充足,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审判决错误,量刑明显畸重。
被告人欧阳某某一贯遵纪守法,从无犯罪前科劣迹,没有因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本次涉案也系受他人所邀,且系奔着劝和目的去的,正如黄某某在2015年3月26日笔录中供述,“我们这边劳某某、欧阳某某上去阻止他们,欧阳某某还喊了好几遍不要打人”等等,可见,欧阳某某与事件本无任何关系,没有使用匕首致人死亡的动机。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