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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推翻被控故意伤害罪,争取了立即释放!
发布日期:2017-02-06    作者:刘存权律师
无罪辩护成功推翻被控故意伤害罪,争取了立即释放!
刑事判决书(2016)粤0704刑初107 
案件判决文书链接网址://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89eb44e-3bbb-4243-9be1-f8f4f881637d&KeyWord=赵某庆
一故意伤害案,刘存权律师作无罪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当月释放。本案的被害人被打后,一开始称是记不清楚是谁打的,因此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几个月后和另外一个证人又到公安机关说突然记得起打他的人是谁,于是检察院又把被告人赵某庆逮捕了,被害人认为其是得了“近事逆行遗忘”症(失忆症),所以一开始记不清楚是谁打,后来才记起来了。刘存权律师经查询很多资料证实:“极低可能会出现失忆后又想起来,这种奇迹般的恢复记忆的比例少到可以忽略不计,只有电视神剧才有的情节”,并且分析出被害人的陈述多处地方存在明显矛盾,是伪证,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当月马上释放。
案件简介: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20日凌晨030分许,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与亲友赵某1、郭某等多人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B11房间饮酒期间,赵某1与其女性朋友刘某银发生争吵,刘某银遂找其在该处工作的女儿吴某帮忙,随后吴某带上与其在另一房间聚会的被害人卢某及汪某、韩某三人到B11房间了解情况,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及争斗,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二人持烟灰缸及啤酒瓶将被害人卢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导致相对应位置的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96日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量刑建议书》江海检公量建【201681号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办案过程:被告人赵某庆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于201696日,12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庆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仅只依据被害人卢某鑫前后明显矛盾的假口供以及极有可能串通好的韩某德的口供来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明显是错误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赵某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卢某鑫的公安的口供明显作假,法院不应当采纳。2、被害人韩某德的公安的口供明显作假,法院不应当采纳。二、赵某庆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赵某庆不构成犯罪。三、以上的无罪辩护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是如果法院最终非要认定其有罪,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即使在被告人赵某庆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1、本案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是事出有因,被害人对造成自身伤害并导致重伤的结果存在严重的过错。2、被告人赵某庆等人在事发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的受伤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3、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赵某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被告人赵某庆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5、被告人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6、赵某庆悔罪态度好,积极让赵某祥去赔偿被害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只依据被害人和韩某德的存在严重瑕疵的假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庆主观上、行为上都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判决其无罪立即释放。如果最终法院还是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予以纠正。即使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造成被害人重伤是被告人赵某庆意想不到的结果,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害人卢某鑫等人对事件的起因和受伤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结合案发时被告人人身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明显是具有防卫的性质,且被告人也要求赵某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情况,希望法庭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江门市江海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125日以(2016)粤07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绝大部分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赵某庆不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该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仅只构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取得了判决后就当月释放的结果。
本案判决书官方公布的网址://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89eb44e-3bbb-4243-9be1-f8f4f881637d&KeyWord=赵某庆
 
                   赵某庆、郭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704刑初107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庆,男,198111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装修散工,户籍地址:方城县。201412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1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军,男,1982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装修散工,户籍地址:方城县。200112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12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1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6日被逮捕。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庆及其辩护人刘存权、被告人郭某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9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同年101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周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庆及其辩护人刘存权、被告人郭某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20日凌晨030分许,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与亲友赵某1、郭某等多人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B11房间饮酒期间,赵某1与其女性朋友刘某银发生争吵,刘某银遂找其在该处工作的女儿吴某帮忙,随后吴某带上与其在另一房间聚会的被害人卢某及汪某、韩某三人到B11房间了解情况,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及争斗,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二人持烟灰缸及啤酒瓶将被害人卢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导致相对应位置的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我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辩护人刘存权对被告人赵某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某庆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对重伤的后果存在过错。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庆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被告人郭某军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我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军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本案证据无法确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原因;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412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与他人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喝酒,期间刘某因琐事与赵某1发生争执并负气离开。后被害人卢某、汪某及韩某跟随刘某及其女儿吴某回到B11房间,在刘某与其女儿吴某质问赵某1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一方人等手持啤酒瓶等物品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推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卢某、汪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12200时许,公安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B11房内抓获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证人赵某1、郭某、兰某、被害人卢某的身份情况。(三)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1212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军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实江门市江海区名豪康乐中心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48号。(五)江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头部受伤后在江门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1220日零时许,因其妈妈刘某被赵某1欺负,遂带卢某、汪某等人去到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内,并质问赵某1。因对方有人扔啤酒瓶砸中汪某的头部,随后双方便拿啤酒瓶扭打在一起。除赵某1外,对方其他人都手持啤酒瓶朝卢某的头上猛砸。打斗很激烈,房间内的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品都被砸烂了。
(二)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121919时许,其与赵某1及他的四个老表在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喝酒,期间因与赵某1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其女儿吴某。后吴光林带其与卢某及一个光头男子到B11房间讨说法,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赵某1的四个老表用啤酒瓶跟对方两名男子打起来,并导致这两名男子头部受伤。
(三)证人兰某的证言:2014121919时许,其与七个朋友去到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喝酒。期间房间内的一对情侣发生争吵,那个女的离开房间后带着她女儿和五名男子又回到房间。对方的几名男子拿着啤酒瓶打赵某1,我们这方坐着喝酒的朋友也拿着啤酒瓶与对方推打,场面混乱。不知道什么原因对方有两名男子头部流血。
(四)证人郭某得证言:2014121919时许,其与赵某1、赵某庆、郭某军等人去到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喝酒,期间刘某与赵某1发生争执后离开房间。后刘某带着吴某及五、六名男子回到房间。对方的一名光头男子将我推倒并开始殴打赵某1。等我从厕所报警出来后见到地面有很多碎玻璃。不清楚对方的两名男子是如何受伤的。
(五)证人苏某的证言:2014121920时许,其和赵某1、赵某庆、郭某军等人去到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喝酒,至零时许,因刘某与赵某1发生争执,随后刘某就离开了。没多久三名男子和刘某、吴某进来房间。对方一名胖光头男子将郭某打倒,其见状就把该男子推到门外,并见到该男子头部流血。不清楚该男子是怎么受伤的。
(六)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4121920时许,其和赵某庆、郭某军、刘某等人去到名豪KTVB11房间喝酒。期间因刘某与其发生争执,刘某便离开房间。后来有人进入B11房间,一光头男子就向其质问并扔啤酒瓶,其也扔回啤酒瓶并砸中该光头男子。其当时只面对该光头男子,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动手。
(七)证人韩某的证言:2014121921时许,其与汪某、卢某等人去到名豪夜总会喝酒。后跟随吴某和她妈妈去到夜总会的另一间房,并见到六、七个不认识的男子。吴某的妈妈就质问并推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吴某也在旁边帮忙,之后对方的人就靠了过来。那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手持啤酒瓶砸中汪某的头部。其右侧的两名男子分别手持烟灰缸和啤酒瓶砸向卢某的头部,卢某倒地后,该两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用脚踢打卢某。
(八)证人甄某心的证言:其是江门市江海区名豪夜总会的工作人员。20141220日零时许,其见到吴某、她妈妈及三名男子进入B11房间。通过房门玻璃见到吴某与对方的男子吵架,之后对方一名男子拿起玻璃茶几上的啤酒瓶往身材较肥的光头男子砸去,该男子旁边的另外两名男子也跟着手持啤酒瓶向吴某他们砸去,接着双发打起来。
(九)证人黄某的证言:其是江门市江海区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的楼面总监。有一名主管对其说B11房间的客人打架。当其准备进去劝架,房门刚打开一半时,见到啤酒瓶飞过来,其马上将房门关上,并从房间玻璃门看到里面有人受伤。于是其马上打110报警。打完电话见到一名身材较肥的中年男子从房间里面走出来,头部流血。
(十)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1220040分许,其在名豪夜总会办公室工作,突然有同事进来说B11房间有人打架。其去到B11房间门口见到两名男子对工作人员说他们被一群人殴打,还有一个朋友在房间里面被人殴打。打架的时候见到有几个男子拿着啤酒瓶。
(十一)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江门市江海区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工作。20141220日凌晨零时许,其经过B11房间时见到吴某和一大群人围在走廊里,吴某的男同学头部流血。不知道吴某的同学是被什么人打伤的。
(十二)证人陆某的证言:其是江门市江海区名豪KTV的楼面主管。201412200时许,其在巡查时看到B11房间门口有很多人围观。走过去听到里面有敲砸玻璃的声音,房间的门被里面的人顶住推不开。接着房间里出来两名男子,还有一些玻璃碎片飞出来,身材略胖的男子头部流血。B11房间里面的啤酒瓶、玻璃杯、烟灰缸等玻璃物品都已经被砸烂了。当时看不见里面的情况没有留意是否有人倒地。
(十三)证人赵某2的证言:其在江门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工作。脑部外伤会造成“近事逆行遗忘”。病人出现“近事逆行遗忘”主要会出现失忆或记忆力下降,能否恢复到受伤时的记忆不是绝对的,如果受伤时没有昏迷,不排除会记得受伤前的情况。
(十四)证人栾某的证言:其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工作。“近事逆行遗忘”是指由外伤、脑血管病等刺激造成的对之前发生事情的遗忘。病人出现“近事逆行遗忘”有的人过一段时间会记起自己是如何受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2014121922时许,其与吴某、汪某、韩某去到名豪KTV喝酒。后其和汪某跟着吴某及她妈妈进入一个房间,吴某及她妈妈质问对面的一个男子并发生争执。汪某向着对方的人吼了几声,接着听见玻璃瓶掉地破碎的声音。其左侧站着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子男子手持烟灰缸砸向其头部,其被砸中后倒在地上。他们三人过来踢打其身体。后来才知道汪某也受伤了。
(二)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014121922时许,其与卢某、韩某、吴某等人去到名豪夜总会B16房间喝酒,后来跟着吴某和她妈妈去到夜总会的另一房间,吴某指着房间内的人问谁打她妈妈。之后双方争吵起来,突然其头部被打中,并感觉头部、嘴角、腹部被接连打中。其不知道被谁将打伤。卢某的伤势也不清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赵某庆的供述与辩解:2014121919时许,我和赵某1、郭某、郭某军、兰某、刘某去到名豪KTVB11房喝酒,期间赵某1和刘某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离开房间。十分钟后,刘某带着五个男子走进房间,指着赵某1说就是他,于是对方男子拿起啤酒瓶,其中一名男子将啤酒瓶往沙发里一扔。于是大家互相推打,场面一片混乱,后来对方有两名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头部流血。
(二)被告人郭某军的供述与辩解:2014121920时许,我和赵某1、刘某、赵某庆、郭某及郭某的一个朋友去到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喝酒,至20日零时许,刘某和赵某1发生争执后离开房间。五分钟后,刘某就带着其女儿吴某及几名陌生男子进入房间,该几名男子什么都没说就向我们仍啤酒瓶。后来有两名男子头部流血受伤,高一点的那名男子应该是我们几个人在互相纠缠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
五、鉴定意见,证实:(一)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二)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验、辨认等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江门市江海区滘头中环广场名豪夜总会B11房,该房间内周围散落一地玻璃碎片。
(二)辨认笔录:1.证人韩某无法辨认出卢某是被何种烟灰缸砸伤的;辨认出赵某1是拿啤酒瓶砸伤汪某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庆与用烟灰缸砸伤卢某的男子相似,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军是手持啤酒瓶砸伤卢某头部的男子;辨认出郭某是用脚踢打卢某的男子。2.被害人卢某辨认出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庆是用烟灰缸砸伤其头部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军是用啤酒瓶指向其的男子;辨认出兰某是当晚参与冲突的男子;辨认出郭某是在其倒地后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3.证人吴某辨认出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庆;辨认出郭某军;辨认出郭某。3.证人刘某辨认出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庆;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军;辨认出郭某;辨认出兰某。4.证人兰某辨认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军;辨认出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庆。5.证人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军;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庆;辨认出兰某;辨认出郭某。6.被告人赵某庆辨认出赵某1;辨认出兰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军;辨认出郭某。7.被告人郭某军辨认出赵某1;辨认出兰某;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与被告人赵某庆相似;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与郭某相似。
(三)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名豪夜总会B11房间的灯光虽然根据不同组合有不同的明亮程度,但房间内参加人员的衣着、体貌特征还是能清晰的反映出来。
七、视听资料,证实:(一)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案发后被抓获时的衣着情况。(二)本案相关人员在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外走廊活动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认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
关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分析如下:证人吴某、刘某等证人证实刘某与赵某1发生争执后遂带领被害人卢某、汪某等人返回名豪夜总会B11房间,并与被告人一方发生斗殴,二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了上述情况。另外现场勘查笔录也证实案发房间内有大量玻璃碎片散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查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致被害人卢某重伤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视听资料显示该案发生是因被害人一方进入被告人一方的房间而引发的,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程,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存权、邓瑞芬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均因本案于20141220日被刑事拘留,2015126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38日,应予折抵刑期38日。因本院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庆、郭某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再采纳,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依法进行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6日起至2016122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6日起至201612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
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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