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案被告张某某经本站首席律师精心辩护被判无罪释放!!!
案情介绍:
张某某家请人拖砂石、水泥修建房屋、院坝,邻居王某某捡石头在车辆进出的唯一道路上堵路,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行抓扯,张某某被王某某抓伤,王某某的手指不知何故受伤,后张某某的儿子报警后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时派出所的处理意见是,各医各的,赔偿事宜协商不了双方可上法庭解决,可数日后,公安机关竟持一份轻伤鉴定报告以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张某某拘捕。难忍如此冤屈的张某某的儿子遂向当地政府、司法等部门反映此事,让人难以想象的是,公安机关再次将冰冷的手铐伸向了已经被关进大狱里的张某某的儿子,他们先是以涉嫌包庇罪向检察机关报捕,未果后,竟然,竟然以张某某的儿子是此故意伤害案的共犯为由将张某某的儿子进行拘捕,刚刚结婚的张某某的儿子就此失去了人身自由,全家中两个男人竟先后因自己受害而被捕!!!
案情分析:
接受委托后,本站首席律师先后4次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了解了事情的全部过程,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的申请,结果当然是没有被批准,案子被移送到法院后,本站首席律师复印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并针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收集了相应的证据,走访了相应的证人,并到证人的工作单位对涉案细节进行充分的了解,为开庭做了精心的准备,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所有的证据经过辩护人的质证,全部受到质疑,辩护人发表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意见,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辩护词,第一次开庭结束,没想到的是,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辩护人没等来一审判决书,等来的竟是法院的第二次开庭通知,辩护人又不得不再次到法院复印公诉方补充的证据,第二次开庭,面对这样不合法律程序的所谓的“开庭”,本站首席律师再次愤而发表了被告张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律师意见书,公诉方补充的证据再次统统被辩护人质疑,第二次开庭结束,本以为这次应该下判决了,可本站首席律师某日到办公室上班的时候,竟收到了法院通过EMS邮寄来的书面的开庭通知,这次改书面的了,不用电话通知了,应该是他们自己都不好意思用电话通知了,我这样想。
第三次开庭,面对垂死挣扎的公诉人,面对态度从第一次开庭时不可一世到现在轻声说话的检察官、公诉人,辩护人再次一针见血、毫不留情的指出了他们补充的证据的种种漏洞,并提出多个反问?检察官无以应答,那瞬间,我能看到他脸上的尴尬,同时还带有些怒气,也许是他觉得我太过于一针见血、太过于不留情面了。
审判结果:
最终,经过我的精心辩护,面对检方提供的漏洞百出的证据,面对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经4次会见,3次开庭,历经8个多月,最终,伟大的人民法院勇敢的守住了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卡,采纳了我的辩护观点,判决我的当事人,第一被告张某某无罪。
2011年6月8日,这个平凡却不一般的日子,我接到了法院的电话,通知我说判决出来了,我立马反问是如何判的,在得到判无罪的回答后,我对通知我的书记员在电话里说了两个字:“谢谢”。
法律依据: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之妻莫××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仔细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举证不能,被告人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控诉方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能证明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两份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的供述始终都说明其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成为证明其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证据被告人张××的供述并不能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
2、被害人王××的陈述不应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A、被害人王××与本案有非常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本案由一般治安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根本无法保证;
B、被害人王××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案受害人王××在公安机关共有两次笔录。在第一次笔录,即事发当天的笔录中,王××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天货车压到她家土坎,接着开车的司机叫其放置石块,过了一会被告人张××与张××就跑到她家地里与其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抓扯。其当时的状态是左手当时抱着包谷杆,左手中指在张××小儿子推她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就扭伤了。”
而第二次笔录,即在事发后26天后王××所作的陈述中:“事发当天货车快压到她家土坎,她就自己搬石头放在田坎边,被告人张××看到她搬石头就跑来抓住她。其当时的状态是左手抓住张××的肩膀,右手拿着包谷杆打张××,左手中指是张××小儿子抓住她左手三指撇伤的。”
王××的陈述前后矛盾非常明显,这样的陈述很难不让人怀疑其真实性。在先后两次的陈述中,王××对车是否压到土坎,是谁叫她搬石头,张××出现的时间,是几个人,特别是其对冲突发生的过程中,其两只手的状态、所做的动作和左手中指受伤的情况等前后描述天差地别,前后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其陈述不足采信。
3、公诉方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A、公诉方所有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B、何××、何×是被害人的丈夫、儿子,与本案有非常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根本无法保证;
何××的笔录中提到张××与其妻王××发生争吵后过了1分钟听到打死认了才回头看,这太不合情理;还有根据王××的笔录其喊打死人时抓扯已经结束,何××不可能看得见还有人在抓扯,而何×的笔录只是证明有冲突发生,且其事发时并不在场,与本案争议关联不大。
C、事发时,证人陈××、黄××及陈××均未在案发现场,且更为重要的是,此三证人均是事发26天后主动到派出所作证,什么时候我们国家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这么强了,简直让人难以相信啊!
证人陈××称其在事发当天在她家屋顶晒谷子时看到的三人抓扯,根据当庭对证人胡××的询问,事发当天天气为阴天,事发前几天还下下雨,这样的天气还来晒谷子?且她家屋顶距事发地间隔着田、房子、梧桐树等障碍物,还有垂直落差,试问这样的环境她怎么能看的清楚?证人黄××称其在当天早上10点上班途中看到三人在抓扯,根据我们到其上班单位息烽××铁锅厂实地了解,其当天根本没有去上班(有铁锅厂记工本及负责人周××的调查笔录为证),其陈述的是一个5、6个人抓扯的过程,且地点在王××家田里,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证人陈××,本案被告人十年前犯故意伤害刑案件的受害人就是她丈夫,张、陈两家的矛盾由来已久,而且,退一万步来说,此三证人的证言也只说明看到三人在一起抓扯,并非直接看到张××扭伤王××的手指。
4、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受害人轻伤的鉴定,为左手远端粉碎性骨折,且是钝器致伤。这显然与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王××的陈述,伤害是由张××抓她手时撇伤的。辩护人认为 “撇”这个行为是不可能使手指粉碎性骨折的,且张××的手指不是钝器,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总之,仅凭现有的这些陈述、证言并不能证明王××的手指伤害就是张××导致的,在抓扯的过程中也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如是其自己的原因,其丈夫的原因,或其儿子的原因等等。而王××的手指是如何受的伤,真正原因恐怕只有她自己知晓,也有可能大家(包括她自己)都不知晓,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根本无法做出一个清晰、明了、唯一的说明,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张××无罪。
二、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本案所谓受害人方面明显过错的事实。
根据我们提交的判决书可以看出,王××家和张××家本来就曾因为本案事发地的那条路与田坎发生过争议,经法院处理后以张××家胜诉而告终,此后两家一直都有矛盾。另外,在事发当天下午,王××之母又以歇凉为名在事发的那条路上坐了几个小时,使给张××家拉货的车无法进出,后来在110民警的多番劝告下才离去。结合货车司机胡××等人的陈述,我们可以得出事这样的结论:事发发当时王××搬来的石头确实妨害了货车的通行。经过我们的现场勘查,事发地的道路在一个陡坡上,放置石块堵路是十分危险的,不仅妨害通行,还有可能造成货车倾覆的危险。
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王家人非法堵路所导致,如果没有堵路,就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应该说,堵路是不提倡、不保护、是违法的,严重的甚至是犯罪,被告张××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然而受害者却因受害而坐进大牢,违法堵路行为的导演者却变成了所谓的受害人,公理何在?
据此辩护人认为,王××应当为自己的过错、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和过错都推到被告的头上,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由王××过错、违法行为引发的邻里纠纷、社会治安案件。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被告人张××没有伤害的故意,更无伤害的行为。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张××主观上是搬石头排除妨碍的故意,而非伤人的故意。在行为上也无伤害的行为,且自己也还受了伤,其行为都是被动的。张××,他才是这起事件真正的受害者,他没有任何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相反对方先因打输官司,怀恨在心,后又违法堵路,在被告人捡石头的过程,还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这样的行为就算不构成犯罪,但也应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用以指控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既无伤害的故意,亦无伤害的行为,甚至连纠纷都不是其挑起的。据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宋盛玄、陶柱
20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