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承租人公司还款但上诉被改判个人担责的建筑租赁纠纷
一审判决承租人公司还款但上诉被改判个人担责的建筑租赁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13年3月,被告公司分别承包了建设工程。公司将金号楼,花园楼工程承包给以高某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2012年5月1日,号楼工程工作人员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26000元;2013年12月29日,项目工程工作人员白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114669元。2015年6月2日,经项目经理高某确认,合计欠原告租赁费140669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来看,高某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架材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高某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高某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高某项目部系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某项目部租赁架材等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4066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及于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0669元;2、被告高某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和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两份有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对于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并没有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高某项目部,被上诉人高某的行为也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刘某、高某和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高某负责偿还本案建筑机械架材租赁费及架材损失140669元;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某对其在2015年6月2日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按印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高某应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刘某租赁费140669元,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是履行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欠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建筑机械架材租赁费及架材损失140669元;
三、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标题:刘某与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