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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所在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被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7-12-1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所在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被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主张与被告刘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工程表和本院xx号民事调解书中均载明被告刘是公司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对刘是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被告刘在兖州一中7#8#楼工地与原告所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公司亦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交其与被告刘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圣大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内部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不能为合同之外的人设定义务。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被告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对给维修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不应承担向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工地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及时全面的履行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圣大公司支付租赁费20044.97,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坏、丢失租赁物费用及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44.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公司虽称与刘系承包关系,但是并未出具承包合同,并且(民事调解书以及公司与刘之间的工程结算表中均载明刘系公司一分公司项目经理,故刘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后,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杜x与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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