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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判驳回
发布日期:2017-12-1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判驳回
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王x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用于对外出租,双方口头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的租赁费为0.011元,扣件每件/每天租赁费0.006元,套管每个/每天租赁费0.01元,顶丝每个/每天租赁费0.02元。原、被告于2015621日对租赁物进行了清算,确认截止到201541日,被告王x共欠原告钢管7264.2米、扣件580个、套管758个,租赁费23972元,被告王x在清算单上签字。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钢管10700米,返还5187.5米、套管580个,并于2015611日前后送回了部分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与清算的租赁物品相互抵冲后,被告王x共欠原告钢管12776.7米、扣件580个、套管270个。欠原告清算时的租赁费23972元,后期租赁的钢管租赁费68780.1元、扣件租赁费1983.6元、套管租赁费1584.6元。被告王x共欠原告上述各项租赁费共计96320.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租赁原告陈刚的钢管、扣件和套管等,双方进行了清算,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x未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用钢管12776.7米、扣件580个、套管278个,拖欠租赁费9632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王x该拖欠原告租赁物和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微山县xx有限公司与之发生租赁业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用钢管12776.7米、扣件580个、套管278个。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6320.3元(租赁费计算至2016623日),其后的租赁费计算至钢管、扣件、套管全部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微山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陈x与王xx、微山县xx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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