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起诉对方公司没有证据被驳回
个人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起诉对方公司没有证据被驳回
原告济宁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梁山项目部因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塔吊两台。2014年6月14日,被告苏以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梁山项目部员工的身份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租赁费128000元。后原告收回30000元租赁费,被告又以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梁山项目部员工的身份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98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塔吊租赁费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济宁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明和欠条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苏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济宁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在江苏建工公司梁山项目部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向原告租赁了塔吊两台,欠原告租赁费128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苏向原告给付租赁费30000元,尚欠塔吊租赁费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苏租赁原告济宁金良租赁公司的塔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给付租赁费9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被告苏系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员工以及其出具证明和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江苏建工公司职务的行为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给付租赁费9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98000元;
原标题:济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