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口头约定,出租方能否随时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口头约定,出租方能否随时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2001年6月,张飞与赵五口头约定,张飞将其所有的6间门面房,以每年租金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赵五使用。赵五承租房屋后,交纳房屋租金至2007年2月3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张飞向赵五索要租金时赵五称,双方对给付租金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按照以前惯例是每年年底给付当年租金,对于2007年的租金其应在2007年年底前给付,现在还未到给付期限。后由于双方对租赁期限及支付租金日期均持有异议,张飞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赵五立即腾退房屋;赵五给付张飞截止2007年6月3日止的租金,给付自2007年6月4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对于租赁期限及给付租金的日期,张飞陈述,双方约定按月给付,不交租金就停止租赁。对此,赵五予以否认。赵五陈述,租赁期是10年,每年年底前给付当年租金。对此,张飞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没有证据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赵五除应给付原告张飞所欠租金外,还应给付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飞与赵五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张飞与赵五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对庭审中租赁期限各自的陈述又相互否认,且均不能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双方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张飞与赵五均可以随时主张解除,所以张飞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赵五腾房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刊登于合肥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