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业主委员会诉某房地产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需的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33辑,法律出版社 2014年9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