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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宝辉与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5)廊民一终字第163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劳动争议裁判日期: 2015-03-25合 议 庭 : 张振波李成佳张欣审理程序: 二审上 诉 人 : 邢宝辉被上诉人: 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岩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周璇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刘平平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宝辉,工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邢宝辉与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邢宝辉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原告邢宝辉与被告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23日至2004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是制图岗位,执行定时工作制,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处罚规定》、《第一二零六工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等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2004年10月30日续签合同,期间2004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9月18日,原告申请签订3年合同,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制印工作,期间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4日经原告申请双方签订合同三年,自2013年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入职后,被告对原告就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等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原告经考试获得98分。2014年7月4日,因原告邢宝辉工作期间玩手机不服从车间领机(该系负责人)要求原告检修机器的工作安排,经公司相关领导与原告谈话,原告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没有清醒认识,经部门领导、工会组织、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以原告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拒不服从单位领导(包括领机、班组长)正常分配的工作或者调动的”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邢宝辉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原告邢宝辉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平均工资为3943.88元。2004年4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零六工厂更名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零六工厂名称在部队内部仍然使用。原告邢宝辉于2014年8月15日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因5日内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原告邢宝辉与2014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月22日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公司员工奖励与处理事项报告单,劳动合同签订、续签、终止意向书、原告自述材料、工资明细表、工商登记证明、仲裁书收件回执单及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宝辉与被告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邢宝辉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2007年7月18日、2013年9月4日原告两次申请要求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并未剥夺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和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规定,故其请求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共计3943.8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宝辉承担。
上诉人诉称判决后,上诉人邢宝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惩罚性解雇程序进行审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该补充规定经过了合法民主程序,已于1997年7月23日起生效。上诉人入厂时,其考试试卷已经明确写明了对该补充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学习,被上诉人已将该补充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向上诉人进行了公示。上诉人拒不服从领导分配的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不服从领机安排的声明,上诉人在其声明中明确表示不服从领机安排对机器进行正常检修,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职工奖励与处理事项报告单和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审批表,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经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该补充规定的制定过程已通过民主程序。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已通过上诉人邢宝辉入厂学习、考试,向上诉人邢宝辉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将该补充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邢宝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宝辉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制定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职工出现下列条款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合同,其中一款拒不服从单位领导(包括领机、班组长)正常分配工作调动的”。2014年7月4日,上诉人邢宝辉工作期间玩手机不服从车间领机(该系负责人)要求其检修机器的工作安排。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停止上诉人邢宝辉工作,安排上诉人邢宝辉学习工厂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的相关领导与上诉人邢宝辉谈话促其认识所犯错误,上诉人邢宝辉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没有清醒认识,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经部门领导、工会组织、工厂办公会研究决定以上诉人邢宝辉违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宝辉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邢宝辉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宝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廊坊一二零六印刷厂惩罚性解雇程序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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