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大连市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
被告大连某幼儿园。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连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和张晓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到被告幼儿园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至2014年5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1月4日,被告知晓原告准备结婚,即告知原告不要再到被告幼儿园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自身权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甘井子区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24元(3,181元/月×2个月×2倍);2、未能领取的失业金6,426元(1,530元/月×70%×6个月);3、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加班工资1,060元及赔偿金53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1,060元及赔偿金53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商议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补偿,双方之间再无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幼儿园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业务范围为从事幼儿教育。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领取的失业金、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530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教师周末轮流表复印件及早晚班教师轮流表复印件。
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12月到被告幼儿园工作,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181元)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4日,被告在知晓原告准备结婚后即辞退原告,要求原告不再到被告幼儿园上班,原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每月的最后1天均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没有异议,对教师周末轮流表复印件及早晚班教师轮流表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原告自2014年3、4月间到被告幼儿园从事看护托班幼儿的工作,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末后因家里装修未到幼儿园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宜再在幼儿园工作,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并给予原告1个月的工资的补偿,原告表示满意并书写字据,陈述与被告再无关系。
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工作期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再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等。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724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家里情况不适合继续在幼儿园工作,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并主张给予原告1个月工资的补偿,原告对此满意,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支付标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记录等,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12月入职至2015年12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1,700元/月×2个月×2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加班工资1,060元及赔偿金53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四条" style="color: rgb(57, 61, 64);"> 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每月的最后一天均加班,但其中休息日仅为3天(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
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记录等,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3日内加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68.97元(1,700元/月÷21.75天×3天×200%)。
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0元及赔偿金53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一条" style="color: rgb(57, 61, 64);"> 规定的内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因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时效中止的,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的,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支付标准为日工资的300%,日工资为月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才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限,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工作满1年未满10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休过带薪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781.61元(1,700元/月÷21.75天×5天×200%)。
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能领取的失业金6,426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神灵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失业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无相应的证明书无法申领失业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但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到失业保险业务机构进行申报,并向被告提出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3,213元(1,530元/月×70%×6个月×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神灵发放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幼儿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
二、被告大连市某幼儿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加班工资468.97元
三、被告大连某幼儿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1元。
四、被告大连市某幼儿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失业金损失3,213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至四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佐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