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状态初探
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必须制定适合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诉讼就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社会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冲突和纠纷的活动。而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设定具有权威性的程序,而此程序为解决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刑事纠纷提供了一套良好的符合自然正义的行动机制,以便法院对案件做出理性的裁判。因而,刑事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而这个程序是一个运行、发展的过程,三方的组合关系形成起最基本的构造。对于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学者们一直都在探讨。
一、诉讼状态理论的提出和展开
在早期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独立开来的时期,一般认为,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犯罪控诉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这种观点只是对刑事诉讼作出的静态的分析。没有涉及其本质的特性,真正试图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是德国学者标罗。他在1868年发表的《刑法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文,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述。率先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理论引入诉讼法程序。他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
1925年,德国诉讼法学家Gold Schmidt发表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他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通过主观的观察形成的印象和观念,是静态的反映,而诉讼是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刑事诉讼并不是什么法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种期盼和负担,是一种动态的浮动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于预期的判决的关系,可以称为“诉讼上的法律状态”。
德国学者Sauer从诉讼过程的时间性、发展性的特性进行研究,认为其过程有三个方面:1、实体形成过程;2、追诉过程;3、程序发展过程。所谓实体形成就是经过刑法实现的实体关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各种实体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称作诉讼过程。而依据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的现实的追诉行为的过程又称之谓程序发展过程。此三者依次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极其重视程序的进行。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是法律关系的复合,随时间变动而推移,因而称之为法律状态,即诉讼状态,而它又是以实体的裁判作为终局的目标。诉讼状态仍然属于程序,但其目标却是确认形成实体的法律关系,故程序中又包涵着实体。从空间而言,诉讼固有程序面和实体面,但诉讼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关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依相存。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发展,形成符合诉讼目的实体的审判的可能状态。
团藤重光对Sauer的三分法提出质疑,认为追诉过程应分列进实体形成过程和程序过程。且实体形成过程与程序的发展过程,是诉讼整体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应称作诉讼的实体面与程序面。从实体面来看是法律状态,从程序面来看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三方组合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静态的,但是其又是以实体面发展为目的,所以又有发展性。
而平野龙一对团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异议,提出三面说,即:1?诉讼进行过程2?实体过程3?程序过程。其分法大致与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进行过程与Sauer的“进行”不同。他将其范围限定为:诉因和证据的发展过程。战后日本采用“起诉状一本书主义”,法官是以空白的状态出庭。故诉因既属于程序面,又是实体形成的目标,不属于任何单个一面。
清柳文雄则从另外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析,认为诉讼应分为实体面,程序面及裁判三个方面。刑事诉讼以形成裁判的心证为最终目的,而这一过程就是实体形成过程,其终点就是裁判,使其获得既判力,形成实体手段的诉讼程序就是程序发展过程。清柳文雄在此将既判力引入刑事诉讼发展过程。
二、刑事诉讼状态的理论分析
关于诉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纵观该理论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最后到从静态到动态两个角度关注诉讼过程的三个过程。标罗将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引入诉讼,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试图从动态剖析诉讼。但只是论证了诉讼的发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没有从根本上把握诉讼的动态本质特征。而随后的Gold Schmidt才真正地对诉讼从动态上进行研究,但其全盘摒弃了诉讼关系理论,否定了诉讼静态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颇。其后的Sauer,团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发展了Gold Schmidt的诉讼状态理论,提出从动态到静态二个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
持诉讼状态学说的法学者,由于他们看问题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对诉讼的性质又有不同的解说,如sauer,平野龙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谓三面论,而gold Schmidt,团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谓二面说,而就在“三面论”与“二面论”内部分类与意见亦有分歧。其实,无论是三面说还是二面论,在其最根本对诉讼性质的认定上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的进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具有其天然动态特征,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让法官对刑事诉讼实体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使其获得既判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者社会层面上的认定,而法律意识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为犯罪。无可厚非,从诉讼的本源上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胜诉。刘荣军先生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基于法院指挥权的审判法律关系和立足于当事人为主导的争诉法律关系。当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确有不同,但刘荣军所提出的争诉法律关系却与Gold Schmidt的主张实有相同之处。回归到诉讼的本源来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的双方的冲突。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可预见的结果是:1?有利的判决2?对不利后果的负担。因而诉讼就是一种在赤裸裸的利益驱动下的争斗,一种毫无保留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或由于对胜诉的渴求而推动的由各种当事人诉讼为组合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然,这种说法确实是走向极端。因为在现代诉讼当中,如果是纯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利益争议,弱小的个人就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争斗,就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而国家就要尽可能地限制检警机关的权力,而尽量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与之对抗,在刑事诉讼中与之争斗。所以从这层意义上看,又有合理成分。当然,台湾的陈朴生对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认为:刑事诉讼,以实现刑罚法令为目的。犯罪,不问诉讼之有无,均存在于社会。乃一事实,刑罚权既随之而发生。惟国家刑罚权行使,必经过诉讼之形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独立实现。
刑事诉讼既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诉讼客体,也既是被告的刑事案件,既特定人被诉的犯罪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假定的嫌疑犯人或被告人,二是被诉的前述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客体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单纯社会的自然事实,而是控方依照刑法所主张的观点形成的犯罪事实。对于具体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并非超越诉讼程序而存在。侦查机关初期对其有了主观怀疑,然后开始侦查,获得一定的证据,产生客观怀疑,在其有充足的证据后,提起公诉,确定为诉讼客体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角度,经过双方的一系列查证,证明与辩论,阐述各自意见,从而使法官形成心证,确定其实体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这种实体关系的形成经历了从假设到确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是浮动的流动的不安定的法律状态,同时这种法律状态是在程序发展过程中形成,即实体形成过程必须以程序发展过程为依托。
实体形成主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形成心证,作出判决,称之为观念的实体形成。实体形成主要从二方面去考察,一方面既公诉事实?或诉因?是否存在。第二,在此基础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前者主要是考察证据,而后者是指在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认定后,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种事实作出判定。但是二方面并不是绝然分开,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每一步,都伴随对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反之,每一个法律评价又必须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们又是一个整体。它们的诉讼行为包括二种,一种是直接确定判内容实体关系的行为,如各种举证活动,另一种对该种内容进行的从法律上的表述行为,如检察官的意见陈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些诉讼行为都推动着实体的形成,如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及其形成心证,属于刑事诉讼的实体面,而法律为这些行为所制定的程序?抛开这些实体意见如法律所作的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能力的许可,就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面。
所谓刑诉实体面,并不等同于刑事实体法,它是指在诉讼中伴随程序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定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刑事实体关系的成熟过程,反映了刑诉动态的特性、称之为刑诉的一面。在英美国家,理论上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刑诉实体面形成主要存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展开进攻与防御,法官形成心证,对实体关系进行确认,而这种三方组合使诉讼表现一种浮动状态。考察我国现行刑诉机制,无可否认,我国注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不考虑我国刑诉阶段性是不切实际的。从广义上讲,由于检察院介入,侦查程序亦有三方组合,审查起诉阶段亦如此,就是美国亦有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制度,使得审前诉讼程序同样存在一种特定的浮动的诉讼状态。在我国刑诉双重结构中,侦查和起诉对以后的法庭审理存在巨大的影响力,而在审前两个过程中,同样存在实体面形成过程。实事求是地讲,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这种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法庭心证的基础。从这种角度上看,将其纳入诉讼状态理论体系未免不可。但回归到诉讼传统上来,诉讼状态是相对案件所得既判力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张并非是对案件的判决,被告并不对其有期盼和负担,何况控方亦要最终接受法庭的裁决。所以从本质上说,将审前诉讼行为归结于诉讼状态是一种诉讼非常态的表现。那么,一种特殊的形式,对检察院的有罪但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具有导致诉讼浮动状态呢﹖这是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般而言,导致实体形成的行为主要是证据的调查和对其进行评价。而前者又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检控方承担,如我国刑诉法第41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警方是检方的辅助机关。而法院的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行为可以看作广义的审判行为。所以我国刑诉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给检察院,而根据刑诉法第156条和157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可以?或应当?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未到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可以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且检方负有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否则可能败诉。至于对证据进行评价及以此促使心证形成,就是一个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属于实体面。职权主义的国家一般采用自由心证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5第1项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当法庭心证已经确定,形成判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就告确定。
程序面就是指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合理的有条不紊的发展从而使符合诉讼的实体审判得以进行而形成的一种可能状态。陈朴生赞同这种观点。在明确诉讼程序面动态特征同时,不得不承认程序面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具有静态性,它是从横向来研究诉讼,尽管它有向下发展的动态。它以起诉为起点,经过开庭、公诉人陈述、讯问被告人、调查证据、辩论、进行裁判等程序。而证据规则中的自由任意性法则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等亦属程序规则。从可以得出程序面虽是一种诉讼状态,但其亦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检察院起诉后,法庭经审查进行审判,有传唤被告的权利义务,并将起诉书传达被告,签发传票,被告必须到庭接受审判,而其亦有一系列权利义务来保证其辩护权实现,而法院必须进行一系列审判行为保证审判进行,此三者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三方互动。
实体面重于发掘案件实体真实、随诉讼发展而浮动,而程序面着重于维持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实体在程序中形成,但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形成实体。二者相辅相成。为了维持程序公正,程序的发展,难免受实体面的影响,如管辖标准、时效刑诉法第174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充分考虑了实体面对程序面的影响,其规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很明显,这三点就是预先对实体的认定,从而成为是否采用该程序的关键。程序面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刑事证据法则的影响上。当代各国大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但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同时,又制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规范,如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补强证据规则等等,而这些规则对心证的形成有很大的限制作用。
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终点,亦是诉讼状态的终点,就是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即该案件有了实质的确定力、既判力。裁判分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形式裁判,二是实质上的实体裁判,如不受理或管辖错误的判决,没有实质的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确定某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诉讼程序的发展就是指向案件的既判力。它从一定意义上说虽然它没有向下发展的趋向,但它亦是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同样是诉讼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动态和静态的,实体面与程序面找到归结点。
三、刑事诉讼状态理论的意义
对于刑事诉讼法律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都持法律关系说,在诉讼状态方面研究不多。而刑事诉讼法律状态说理论内容广大,涉及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以及诉讼行为和既判力理论。诉讼状态学说无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还是法制建设实践都很有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是一直受前苏联诉讼理论影响,用静态的眼光看诉讼过程,以致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上很难有所突破,如诉讼客体,诉讼行为,既判力等基本理论几乎还是空白。而这些理论对司法实践以及刑事诉讼其他方面的影响是很大的。明确了诉讼法律状态,则应该出于刑事诉讼主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主体的权利义务就值得再思考。处于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对既判力的考虑,我认为应该对检察院法律地位重新摆正。同样从诉讼状态学说中亦可以找到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痕迹。不仅如此,刑事诉讼目的和职能等理论范畴都可以在诉讼状态学说找到理论证据。特别是实体面与程序面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都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这从证据法则中可以明显看出。实体面理论对我国刑事诉讼诉因制度提出要求,从而不再允许法院抛开控方罪名而对被告以另罪判处,而程序面理论则要求我们制定一套公正合理的诉讼程序且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守刑诉法。而二者关系则要求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对刑诉效率与公正,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一个合理的“度”的考量,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则要求我国必须尽快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能对证据不足而判无罪的案件在以后再重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