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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综观发达国家之法治实践,不难发现,公民诉讼权利为不少国家重点关注与保护,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将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而诉讼权利宪法化意义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的审判工作”。

    与司法理念的调整相适应,宪法本身也需要修改,有必要由全国人大通过修宪程序,明确规定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制度的基本原则。诉讼权利宪法化意义的一方面就在于告之国家机关、国家官员及其公民诉讼权利之重要性与基础性,当然,公民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意义还在于为这一基本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普通法律的修订及司法运作都不能漠视、剥夺或弱化公民的诉讼权利,否则即是违宪行为。

    (一)我国宪法性刑事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中国公民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就制度层面来看主要有:(1)宪法无公民刑事诉讼权利原则的明文规定:例如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尚且未承认,宪法更是任重道远。 (2)保护范围有限: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国还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违宪行为特别是违宪之立法行为侵害时无要求司法救济之权利。(3)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总而言之,中国公民宪法性刑事诉讼权保障乏善可陈的原因主要是价值、理念有失偏颇和制度建构不周全两方面,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改革。

    (二)我国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制度的建构

    就保护人权的价值观之确立而言,我们首先应将法治设计的总体思路关注到公民刑事诉讼权利的构筑与落实上,要明确刑事诉讼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将其作为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

    第一、修改宪法的规范,确立宪法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原则是价值的主要负荷,所以确立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具有极大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建构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几条主要基本原则:

    1、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当被告自愿在审理时作证的话,他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如果控方不能成功地运用所拥有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所犯罪行是无可怀疑的,那么被告就应被无罪释放。该原则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它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这一特权只适用于自然人被告人,而且只适用于强迫被告人提供证词。因此,采用一定的手段使被告人接受合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样等,不受此特权的限制。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市民生活”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之中,就是明证。无罪推定原则的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将原来仅仅作为国家机关进行诉讼的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上升为与国家机关平等的主体地位。所以要求公民与国家保持平等地位,在刑事程序中必然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一种对被追诉人形式上法律地位的规定,而不是对其实质上行为性质的最终裁决。

    3、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虽然最早在英国得到确立,但在美国扎根并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那些由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予以保护的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诸如使穷人获得委派辩护律师的权利、取得副本的权利、对证的权利,所有由第6条修正案予以特别规定和根据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的程序。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的核心意思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审理,为了他们可能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合理的通知、得到审理的机会和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护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条款中。”而实质性正当程序是指“那种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性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

    正当程序原则使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实质性正当程序主要用于决定政府能采取的具体措施,要求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正与正义,而程序性正当程序则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的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

    第二,应扩大可诉范围。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借鉴意大利、德国等欧洲国家及墨西哥、加拿大等拉美国家之经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设置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使公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违宪行为侵犯时或在耗尽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手段后仍然能够在宪法层面得到司法救济,当然,受现有体制的局限,这一步的迈出有一定的难度,但从长远来看是有必要性的。

    第三,将法律援助制度和迅速裁判制度在宪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以保障公民刑事诉讼权利切实、迅速的亭有。在现代社会,法律知识越来越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公民欲成为法的主体、维护权益,越来越殷切需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在律师掌握专业技能的条件下,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接近律师即意味着接近权利亦即接近实现正义。”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我们也应在律师制度上进行改革:增加人数;提高律师水平;对律师报酬进行改革使之明确化;落实法律援助中的律师帮助等等。

    结束语:德沃金曾谈道:“我并不主张每一个国家都应有一部载有关于个人权利的抽象条款的成文宪法,或者每部这样的宪法应由一个法院去阐释,其成员的选择恰好与美国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方式一样”。但是我们也必须尊重人的价值,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我国的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制度,使我国的宪法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利的最后屏障,这是一件急迫而又重要的任务。

 作者:王纯涛 赵相国 孔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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