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差距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简称《盟约》)系第21届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国际公约,截止1997年底,世界上已经有14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盟约。我国政府也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该盟约,一俟最高立法机关批准,该盟约即将对我国适用。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盟约》之间的差距作一探讨。
一、《盟约》与刑事诉讼制度相关内容简介
《盟约》涉及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盟约》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国际社会应当普遍遵循的刑事诉讼基本准则。兹列举如下:
1、司法救济原则。《盟约》第二条第(三)项要求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b)确保由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当局裁定上述救济权利;(C)确保这一救济能切实执行。
2、限制死刑适用原则。《盟约》第六条宣告“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被任意剥夺”,同时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最严重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和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孕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3、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原则。《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之解释,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者口供,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所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威胁他或第三者,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由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之下造成的。”
4、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原则。《盟约》第八条规定除非经管辖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
5、给予自由被剥夺之人的人道待遇原则。《盟约》第十条规定“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待遇”,“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份相称之待遇”,“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6、司法独立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均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并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7、无罪推定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8、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保障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三)
项规定了刑事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a)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案由及罪名; (b)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 (c)立即受审,不得无故拖延; (d)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的辩护人答辩;未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无力偿付法律援助时法院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并免于付费; (e)在法庭上有权得亲自或间接诘问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人;(f)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g)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少年之审判,应顾念被告年龄及重适社会之需要而酌定程序”。
10、上诉复审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经判定有罪者,有权申请上级法院依法复审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
11、刑事赔偿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外,因该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
1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13、不溯及既往和有利被告原则。《盟约》第十五条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国内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盟约》确定的上述国际社会应当遵循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体现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遵循这些基本准则,是每一缔约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盟约》的差距
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盟约》的上述规定相对照,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绝大部分还是符合《盟约》规定的基本准则的,如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关于不得无理逮捕和拘禁的规定、关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关于少年犯人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关于上诉不加刑和国家赔偿的规定、关于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等等,特别是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所增加的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更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若仔细加以比较,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与《盟约》的要求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1、关于司法独立的问题。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从历史上看,司法独立原则是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一起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下来的。它经历了由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间的关系,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原则,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参见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司法活动具有不同于行政活动的特点(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98年第8期),司法独立正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独立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二是法官独立。司法机关地位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础,法官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除《盟约》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外,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85年制定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审核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提出:“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载入其本国的宪法和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原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进一步阐释了法官独立的内容,提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司法机关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而不屈从于任何权势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提法一直讳莫如深,直到最近几年,司法独立才被法学界所认同,但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远未被确立。54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而现行宪法则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只服从法律”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受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外,还意味着党和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也不能干预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因此,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倒退。考察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及实际运作,也与《盟约》等国际公约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指的是审判独立,而我国的司法机关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检察院,宪法和法律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同时在刑事诉讼具体运作时规定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根本无法贯彻;二、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而我国的司法独立则强调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保障其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断,并抵御外来的干扰。当然,法官独立的前提是法官必须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并且其行为必须受公正程序的引导和约束,否则就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司法独立关系到我国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是我们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2、关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问题。
《盟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刑事被告有权平等享受的最低限度之保障中包括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内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二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第九十三条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说明我国虽然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口供,但并未赋予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一规定显然与《盟约》关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是否增设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曾有过争论(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P183,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遗憾的是最终还是没有被采纳。立法不采纳的主要理由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情,迅速破获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此外,考虑到我国目前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化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日益严峻,而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在此情况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义务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参见熊秋红《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与如实陈述义务辨析》,《外国法译评》97年第3期)。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课以如实陈述义务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提高案件侦破率,但这一规定不仅造成了理论上的矛盾,如实陈述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将应当是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而且会导致侦查人员不惜以违反程序为代价采取非法方法以获取口供,无疑是十分有害的。为了体现程序公正理念,防止违法侦查、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需要,我国立法应当进一步贯彻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的精神,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3、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差距。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律精神,通常在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称作“一事不再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作“禁止双重危险”
或“禁止双重归罪”,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受到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或同一事实再予审判或者再予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侦控机关不得依同一理由重复侦查或起诉已作处理的行为;二是审判机关对上述行为不得再次审理,更不能予以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表面理由是国家的刑罚权已经用毕,不能重复适用,但其更深层的考虑还在于保护受追究者的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奉行的是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后发现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往往采取变通的做法,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法院还往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一些所谓重罪轻判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理,作出比原来更重的判决,甚至重新判处死刑。
我国加入《盟约》后,如何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有机结合是必须认真予以考虑的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吸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立足于保护受追究者的合法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对于已经作出司法处理的案件,如果改变先前处理是不利于受追究者的,应当严格遵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予更改,反之,如果是有利于受追究者的,如发现有利于受追究者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处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则应当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予以纠正。
4、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问题。
《盟约》第八条规定除非经管辖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我国目前仍在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与该规定存在较大的抵触。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性的处罚措施,是一种以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为前提的劳役,实质上与执行徒刑的劳动改造并无区别,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诸如拘役、管制等刑罚还要严厉。劳动教养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有权决定劳动教养的机关是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并非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决定。我国加入《盟约》后,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拘留和逮捕等短期限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也与《盟约》规定存在一定差距。《盟约》第九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超期羁押的情况比比皆是,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因为在我国,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非由中立的裁判机关即法院来决定,作为犯罪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的批准权也在人民检察院。而且我国的法律也未赋予法院对不当强制措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即使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只能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以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上访”。这也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由法院对限制受追究人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总之,我们应当正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盟约》规定的差距,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积极遵行《盟约》所确定的基本准则,从而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以便更有效地保证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