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现在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的议程,但是近期出台的可能性仍不是很大。《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和讨论近几年来非常热烈,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说是上次修改的一个延续,是再修改。
(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的成绩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不容易,也引起了很大反响。那次修改解决了中国刑诉法的一些重大问题,比如强制措施改革、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及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等。把一些合理的因素吸收到刑诉法中来,这是刑诉法修改取得的一些大的进展。
我们知道,中国历来缺乏有关程序的法律意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过:“正是程序决定了人治和法治的区别。”为什么说程序决定了人治和法治的区别呢? 一个国家搞法治建设,从人治走向法治,实体法的实施是相对容易实现的。实体法的特点决定了它属于一种确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静态规范,而实体法的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程序法的实施就成了一个非常大的攻坚战。程序法是立体化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动态的宪法、宪法的适用法,甚至被称为最重要的人权法之一。刑事诉讼法向上联系着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至第41条规定的五项公民宪法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自由与秘密、监督权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能被侵犯;中间涉及司法体制,与我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法院和人大的关系以及司法独立等问题都有密切的联系;向下还联结着各种组织法,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等等。刑诉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与一个国家宪政状况的关系极为密切。德国法学家罗科信将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比作宪政状况的测量仪,因为它代表着国家的宪政状况,是一个晴雨表。一个国家的宪政状况不理想,刑事诉讼的状况肯定不会特别理想,这是经验所证明的。
尽管我国程序法制建设非常艰难,但我们也欣喜地看到现在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其一,程序正义的理念开始深入人心。现在谈到程序公正、程序合法,几乎能被普遍接受。人们进行任何活动几乎都离不开对程序合法的要求,都自觉地有了程序公正的意识。比如,越来越多的司法人员开始重视程序正义问题,认识到裁判者不能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进行不适当的单方面接触。再如,人们认识到审判组织必须具有合法性,审判组织不合法,审理程序就不具有合法性,法庭所做的裁判结论也就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程序是给受到不利对待的人制定的,程序上的瑕疵会成为权利被剥夺者表达不满的重要理由。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现在程序公正的概念、程序合法的理念已经渗入到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之中。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判决必须说理,不说理就难以获得社会的信赖。所以尽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能面临的问题特别多,但是程序公正理念的普及却是值得肯定的。
其二,程序合法的意识得到加强。有一点特别值得关注,就是违反法律程序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问题。我们究竟如果看待违反程序的问题呢? 违反法律程序算不算违法? 多年来我们从法理教科书上学到的违法都是实体违法,违法就追究责任,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违反纪律承担纪律责任。这一切都是围绕实体法进行的。但我们看下列情况:譬如法院审判一个案件,根据法院组织法应该由合议庭审判,结果由一个法官审判,这种组织不合法不属于实体违法,它属于程序违法。又如检察院起诉一个案件,结果这个案件中出现了违法情况,侦查员滥用了警察圈套,带有教唆犯罪的成分,这种起诉就不合法。再如警察通过酷刑逼取了口供,口供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手段是违法的,违反法律程序,要不要受到程序上制裁的问题等等。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这一条,我把它解读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不管结果如何,程序宣告无效,判决结果无效。这一条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取得的重大进展,它标志着程序法自己把程序当回事了。程序法不能仅把自己当作执行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以前有人把《刑事诉讼法》看作是手段法、工具法、附属法,现在《刑事诉讼法》则自己开始宣扬违反法律程序也应该有法律后果,法律程序应该有制裁性的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61条也确立这样的精神,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得来的证据要排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这两条在实践中实施起来步履维艰,但起码是有了相关的规定,现在很多法官、律师尤其是辩护律师都有了程序的观念。三年前美国著名教授德肖维茨到中国来跟北京律师协会进行座谈,提到他有一部书叫《最好的辩护》。什么叫最好的辩护? 德肖维茨下的定义是:针对警察、检察官程序违法行为提出的辩护,目的是要求法院宣告它的程序和证据无效。这是美国独特的一种辩护方式,这种辩护不针对有罪无罪,不针对犯罪要件,不针对量刑,不针对证据,只针对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可以要求宣判无效、证据无效、起诉无效、判决无效,这就是最好的辩护。当时很多中国一流的辩护律师也提出,我们也有了程序辩护。现在程序意识确实大大提高了,尤其是辩护律师辩护的概念已经明确了。当然,我们现在仍缺乏相应的司法保障,有效的程序辩护到了法院却常常不被受理。所以还不能认为我们已经有了和世界同步的以程序违法为要点的程序辩护,因为目前在实践中还做不到。但是,与过去纵向比较,我感觉到这依然是一种可喜的变化。
(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遗留了很多问题,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修改的背景我概括两点:
第一,大量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得不到根本的治理。这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大背景。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号正式实施,不到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开始了《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活动。我参加了全国人大的很多座谈会,当时刑诉法实施半年的情况表明,有很多违法的情况发生。2000年全国人大领导的刑诉法执法大检查,想重点解决四大问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监狱执行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行权滥用问题。半年的执法检查,调研报告写出来了,但缺乏有效的治理手段。2003年在全国人大的督促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当时超期羁押问题很严重,有的地方超期羁押可能达到90%;超期羁押的程度也比较严重,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进行了一场清理超期羁押运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两年过去后,超期羁押问题又回来了。
这几年还有律师权利得不到维护的问题特别突出,比如律师会见难、《刑法》第306条被滥用导致律师被任意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从1996年到2003年全国一共有近300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90%以上最后被无罪释放,真正被定罪的不到5%。律师被追究责任的情况经过治理,短时间内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从根本上说,律师的权利仍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比如,目前律师会见难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很多律师到公安局要求会见嫌疑人,可是一定要取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批准,没有批准是不能够会见的。批准以后,侦查人员还要在场,不让讨论案情。由此,刑事辩护几乎成了律师的“滑铁卢”,很多优秀的律师感觉没有人格尊严,无奈之下只好拒绝做刑事辩护。还有调查难问题,也反映了律师的权利保障治理效果不佳。
从当年杜培武案件、到近期的佘祥林案件,全国十几起有名的冤假错案,都显示出有刑讯逼供现象存在。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出通知要治理刑讯逼供,但我个人认为,现在这个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治理,因为没有相关的成功的制度建设。
第二,十年来我们进行改革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与此相适应,在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同时,还要求死刑案件的二审要开庭审判。以前90%的死刑案件不开庭,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连被告人的面都不见,不听其申辩,不给其辩护的机会,就维持了死刑判决。现在的死刑案件二审都要开庭。这几年刑事和解运动蓬勃兴起,也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好的经验。所以十年来我们取得的一些成功的改革经验,有必要写到刑诉法当中去。
二、律师权益保障问题
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头号问题就是如何保障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刑诉法也有相关的原则——辩护原则。律师如何能够进行有效的辩护,目前比较大的难题有以下几个:
(一)律师阅卷权问题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律师权利得到了扩大,但是也遗留了一个问题,即律师在审判阶段看不到全案卷宗。1996年以前律师可以全案阅卷,因为检察院会把所有案卷移交到法院。而1996年以后,检察院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结果导致律师看不到全案的卷宗。律师辩护有三个关键的防御手段:阅卷、调查、会见嫌疑人。这三条哪一条如果出问题,辩护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尤其阅卷对于辩护非常重要。律师要了解控方的指控意见、做好充分的准备就需要阅卷;要想从控方案卷当中找出对己方有利的材料、线索也需要阅卷。可以说,阅卷是辩护最基本的准备工作。现在的问题一方面是阅卷的时间太短;另一方面是阅卷的范围太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由检察官说了算,公诉人说这是本案主要的证据,那这就是主要证据。我到外地调研时曾经碰到过一个案件,一共6页纸是主要证据, 这6页纸主要是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而其它大量的证据被当庭提出来。当这些证据提出来的时候,辩护律师目瞪口呆,没法把握,因为事先没看过这个材料。大家知道,一个人口才再好、辩护的技巧再高,都不可能对突然出现在面前的一个材料给予准确的防御。提出辩护必须做好精心的准备,而我们在制度上没有给律师准备的机会。所以很多律师抱怨在法庭上没有办法做到准确的回应,这就导致了法庭质证名存实亡。至于律师什么时候能看到全卷,目前只能到二审阶段,等检察院把材料移交给二审法院时,律师才能看到全案材料。很多时候由于一审辩护律师看不到全案卷宗,到二审时才发现证据上有瑕疵、有问题,导致发回重审,既浪费时间,又影响效果,并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所以这次刑诉法修改,各界达成共识: 要建立证据展示和开示制度。这在民事诉讼中叫证据交换,刑事诉讼中不叫证据交换,而是叫证据展示、开示。这个问题在最近的刑诉法修改稿中予以了确立。
对于律师阅卷权保障问题目前有三点达成了共识:第一,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看到全案卷宗;第二,如何让律师看的问题。但凡没有让律师看过的材料,检察官一旦提到了法庭上将不具有证据能力,将会被排除在法庭之外。这样作为一种惩罚性的制裁措施,宣告证据无效;第三,这种证据展示是互惠的。检察官要把全案卷宗提供给律师看,律师也要在审前把自己掌握的材料让检察官看。多年来检察机关和律师界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律师界认为只能是检方让律师看,检察机关的观点则称之为对等展示。到目前为止,我们发现完全对等不太现实,但是对于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的证据,检察官同样会有一个猝不及防的问题,也要提前准备。所以有可能出现一个互相展示,但不一定是对等的情形。
(二)律师调查权问题
修改中还可能出现的一个变化是针对调查难的问题。我们看到《律师法》的修改,改变了1996年《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这个职业经过发展,定性发生了很大变化, 1982年《律师暂行条例》中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 1996年《律师法》改成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从国家公务员变成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跟国际接轨,社会化、民间化了,成了自由职业。同时,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确定了“律师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调查的时候,要获得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前提。这意味着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就不能调查,结果很多律师到海关、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包括民事诉讼调查都遭到了拒绝。有的时候没有遭到拒绝,但给律师提出要求,甚至是刁难,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发生。律师对个人调查也常会遭到拒绝,因为律师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不是公务员。律师的身份改变以后,出现的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律师调查权得不到保障。《律师法》最新修改稿中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将“需要取得同意”这句话去掉了。用意很明显,律师调查不再需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但是对于律师调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被调查人不提供证据、不配合调查的情况,目前还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现状依然暧昧地存在着。
针对上述情况,可能会有些律师不采用这种“公事公办”的方式进行调查。譬如对同意调查的,律师给对方一点辛苦费、补偿费等。但这样做会很危险,因为这可能会涉嫌唆使、引诱证人作伪证。刑诉法此次修改,很多人提出这样的改革方案:第一,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的时候,如果遭到拒绝,那么可以向法院请求进行强制调查取证。第二,为了防止律师和检察官向对方证人任意调查,采用国际惯例,律师调查控方证人的时候,通知检察官到场。检察官要想单方面接触辩方证人的时候,律师也有权在场。这样做是因为调查中有一个危险的问题,检察官找辩护方的证人,辩护方找检察官的证人,万一出现问题怎么办? 实践中有很多经验教训,所以这次大家对此达成了一致: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不想让对方调查本方的证人,最后采取的方案是该证人出庭作证。这样调查权至少在书面上有了发展,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三)律师在场权问题
还有一个可能取得突破的改革就是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可以有条件在场。最近有学者在进行有关的改革试验,具体做法就是跟公安机关协商,在公安机关预审、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律师在场。这样做有两个好处:其一是防止刑讯逼供;其二是律师在某些场合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对一些优秀的、追求法律公正的警察、检察官也是一种保护。这种改革已在舆论上取得了话语权,将逐渐在全国蓬勃开展。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准备接受这种做法,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中,在警察讯问的时候让律师在场,这一点看来可能性较大。在确定律师在场的同时还要搞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把录音、录像带提交给法庭作为音像资料,来证明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四)两点反思
第一,律师权利扩大外延式的改革措施是否可行? 几乎所有的学者、包括律师界都主张律师权利的扩大,我们把它称为律师权利扩大外延式的改革措施。目前律师权利的外延越来越大,从原来的会见犯罪嫌疑人到阅卷、调查、还有在场等权利。但问题是,在其余配套改革没有跟上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外延的扩大可能难以实现。举例而言,侦查人员讯问的时候让律师在场有一个前提,就是整个预审过程中要受到法律的控制。譬如能不能在八小时之内结束,一次讯问能否超过八小时的问题。如果持续不断地讯问,尽管律师在场,那律师反倒成了刑讯逼供的受害人了。今天有个别侦查机关对个别的嫌疑人的讯问时间,远远地超出了这个范围。有些地方甚至还提倡这种做法。某些媒体对重大案件侦破的报道经常采用这样的口吻:“侦查人员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审,最终击溃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云云。这等于是媒体很坦率地向世人宣告:侦查机关在进行刑讯逼供。似乎这种长时间讯问、连续讯问的违法手段已经成了某些侦查机关破案的一个捷径。这样的情况不改革,讯问的时间不受限制,律师的权利将可能是场噩梦,我们将会发现很多律师再也不敢提在场权了。还有讯问的场所必须明确。我们讯问的场所很随意,既可以在看守所,还可以在其他地方。如曾经有一个黑社会犯罪案件就是在某武警警犬训练基地进行讯问,而且是长期在此审讯,这时总不能让律师也一直在场吧? 律师的尊严还有没有? 另外,讯问的次数也是个问题,仍缺乏明确的限制。这样在逻辑上凌晨三点停止讯问,四点就可以继续开始,而律师如果不来就算放弃在场权。从上述问题可以看出,我们的侦查体制是以口供为中心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以公民的服从意识为基础的,强调公民面对国家的诉讼要服从,公民没有对抗的权利。这个体制问题不解决,律师权利不会得到根本的保障。
第二,没有救济。法律的目的是要保护公民权利的。英国有句谚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不是权利,它是一纸空文。法律界还有一句话说得很精辟:一种权利没有列举在法律上,它如果能实现,要比列在法律上而形同空文要好得多。法律制定出来遭到破坏还不如法律没有被制定,至少这样可以让人保持点神秘感。
我们整体的诉讼程序还涉及到宪法问题,也是因为没有救济。宪法上没有救济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上也就没有救济。救济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应该有制裁性的后果。刑讯逼供发生了,要有制裁性的后果,至少要宣告刑讯逼供带来的口供无效,宣告侦查违法,而我们现在大多数案件做不到,没有制裁性的后果。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有诉诸司法裁判的权利。权利被侵犯了,解决不了,可以告到法院,法院得受理,给当事人一个听证的机会、一个听审的机会、一个救济的机会。我们就把前者叫做实质性的救济,后者叫做程序性的救济。现在的情况是:律师会见权被剥夺了、被拒绝了,没有救济;申请取保候审被拒绝了,没有救济;所有的权利申请都被拒绝了,都没有救济。既没有对侵权者制裁性的后果,又没有给当事人一个救济的机会。我国《宪法》第二章和《德国基本法》第一章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很相似,但是其中最大的区别是中国的《宪法》第二章里没有救济。公民有休息的权利、劳动的权利、集会结社的自由以及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但权利在什么时候发挥作用? 那就是在被侵犯的时候有所救济。法律什么时候有用? 就是在有人违反法律的时候怎么对待。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灵魂在于救济。因此,问题的关键是看在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怎么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纸空文。
可以说,这个问题不单是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也是宪法难题,是民法难题。譬如最近《物权法》实施,举国欢庆。但是中国公民两个最大的物权一旦受到侵害却没有救济:一个是城市公民的房屋,一个是农民的耕地。对农民来说再没有比耕地更重要的了,对城市公民而言再没有比房屋更重要的了。两个最重要的物权被侵犯了,告诉到法院却不被受理,没有什么法律后果。这些问题都摆在我们面前,所以我们一定要对救济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
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一种瓶颈效应。实体法装载的内容越来越多,法律规则制定的越来越细,但是没有一个很好的畅通的途径,没有救济,没有好的体制。法治建设到今天,深深受制于国家的宪政体制、司法体制,诉讼程序成了最大的瓶颈效应。所以尽管实体法越来越多,程序法的权利也越来越多,但没有救济,就难以发挥作用。
三、强制措施问题
强制措施改革也是这次改革的一个重点。中国强制措施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取保候审难、羁押比例太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有以下几种立法方案给各位介绍:
(一)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
取保候审在国外叫保释。在美国获得保释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在中国取保候审它不好说是权利,通常被表达为一项权力。取保候审目前主要针对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人。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取保的面太窄,必然导致羁押率过高。根据统计,有人计算中国的羁押率高达95%左右。而美国的羁押率不超过30% ,即100个嫌疑人只有30个人被羁押,其他人全被保释。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稍微跟中国接近一些,也不过50%左右的羁押率。过高的羁押率对国家不利,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浪费国家资源,也不经济,成本太高。高羁押率带来的后果是负面的,毕竟资源有限。还有一个更大的危险,就是一旦关错了,还得国家赔偿。
现在有人主张,将取保候审范围扩大。目前对三种人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达成了共识:第一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则上不能羁押,都给予取保候审。未成年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一律取保候审。第二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人。第三种,过失犯罪的嫌疑人。比如说有一位大学毕业生,工作不久,买了一辆车,驾驶技术不高,把人给撞了。交通肇事罪最高是三年,实践中通常判一、两年。但本来是简单的交通肇事,结果很可能是人关进去之后把其他犯罪也学会了,而且不但学会了犯罪,还学会了仇恨整个社会。对于此类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职业、固定的收入的过失犯罪人,何必非要羁押呢? 这时完全可以不羁押。实际上有些地方对上述三种情况已经这样做了,这说明法律已经大大落后于现在的实践。还有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刑事和解运动的兴起也为扩大取保候审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
中国是世界上强制措施种类最少的国家之一,适用余地不大。强制措施有一个原理,即在绝对的羁押和绝对的释放这两个极端中间增加很多的中间状态。两个极端是要么关起来,要么就释放。其实限制人身自由不一定非要关起来,可以有很多的中间状态。最近有人建议增加以下强制措施:暂时没收驾驶执照、禁止出国、禁止去特定的场所、禁止会见特定的人等等。类似的强制措施增多了会替代部分羁押,因此,要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尽可能地少用羁押手段。
(三)羁押期限上要有重大改革
我们过去的制度最可怕的地方是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合二为一,这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时间跟办案的时间是一样的。如案件比较复杂,需要两年时间办完,那就关两年;六个月结案了,那就只关六个月;有的案件太复杂了,可能十年都办不完,那就十年关在看守所。实际上,这些都是未决羁押。对一个人没有被定罪之前的羁押、剥夺自由,严格来说应该成为一种例外,而我们却成为了一般情况。所以尽管不一定能最后通过,但近期一个大的改革动向就是把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开,每个阶段规定最高羁押时间。譬如,侦查阶段最高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应立即放人。侦查期间可以不固定,如果案情复杂,可以继续侦查,可以花更多的时间调查取证,但剥夺人身自由不能因为侦查而被无限延长。起诉阶段羁押时间最长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应立即放人。在方式上改为取保候审,依然可以继续审查起诉工作。这是2003年清理超期羁押运动给我们的一个最大的教训,运动式的清理方式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四)给予被告人、嫌疑人、辩护人司法审查请求权
狭义的司法审查是指违宪审查。当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了司法审查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和总统公布的法律是否违宪做的审查。我们今天讲的司法审查,是指对强制措施剥夺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官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律师的很多权利没有救济,强制措施也同样没有救济。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了,人身自由受到剥夺,但告状无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稿子里增加了一条规定:任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认为羁押或强制措施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应当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个规定如果将来得以通过的话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我们在理论上把它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构建了一种新的诉讼——司法审查之诉,开始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针对侦查方面,如果这条能规定下来,那是重大的突破。
(五)两点反思
第一,强制措施实体化。20多年来我国一直把强制措施依附于刑法,把强制措施当作刑罚的预演,我们称之为强制措施的实体化。从理论上说,强制措施是一个暂时性地剥夺人自由的程序措施,不是终极的处罚决定。理论上如此,但是实践中它却变成了处罚的预演和前奏。举例来说,如现在的公开逮捕大会,只要进行公开逮捕,这个人就肯定要被定罪判刑。公开逮捕这种现象充分说明,逮捕被实体化了,变更了其程序性质。又如,取保候审在中国的实践中有几个前提条件:其一,被取保人必须认罪,不认罪不给予取保候审;其二,根据他的犯罪情节有可能判缓刑。因此,有的地方把取保候审当成了缓刑的预演,本来取保候审是一种程序手段,结果非要将来判缓刑才能取保。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此达成默契。缓刑的前提是被告人必须认罪,于是导致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人不能取保,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辩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和取保候审有什么关系呢? 取保候审是一个程序措施。只要可能量刑不重,都可以给予取保。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职业,交纳了保证金,保证人作了保证就可以了,和将来判什么样的刑罚没有关系。
这些做法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量刑的提前化,即往往在侦查阶段就估计这个人可能判多少年。当量刑提前,被告人认罪提前的时候,整个审判完全失效。在此,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的特点暴露无遗。这是我们多年来观念上一直把取保候审、逮捕、拘留当作实体法的前奏,重实体轻程序的重要标志,是没有把强措施当做专门的、独立的程序所带来的后果。
第二,缺乏救济。其一,超期羁押缺乏制裁性的法律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称为美国宪法权利救济的基本保障。加拿大1982年《公民权利大宪章》第24条明文规定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到宪法中,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但是在中国,超期羁押审判,要不要排除非法证据? 要不要有救济手段? 要不要宣告证据无效? 要不要有法律后果? 该释放不释放,得来的口供要不要排除? 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原因在于没有法律后果。在美国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后果,对严重的超期羁押可以宣告起诉无效,用这个手段来制裁侦查、检察机关滥用诉讼资源和诉讼程序。这样,司法的权威树立起来了,法院成了司法的中心,而中国目前没有这种救济性的条款。其二,当事人告诉到法院能否被受理值得担忧。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涉及到法院有没有足够的权威和地位的问题。这个问题深深地和体制结合在一起,困住了我们今天司法改革前进的步伐。
四、证人出庭问题
(一)证人出庭问题的症结
大部分人都对刑事诉讼程序有直观的了解,都知道神圣的法庭,譬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中,唇枪舌战,交叉讯问,其中最大的立足点在于证人必须出庭,否则法庭审理没法进行。中国最大的难题之一在于庭审阶段证人99%不出庭。为什么证人出庭这个技术问题解决不了呢? 仔细分析,证人不出庭有非常复杂的原因。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乡土社会,证人出庭当面指责被告人有罪,两家就可能会结为世仇。因此证人宁可给法庭一个书面证词,也不愿意当面跟被告人对质。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我们的审判真的需要证人吗? 我们发现目前有时候甚至在审行贿人时连受贿人都不出庭;审受贿人时连行贿人都不出庭,连这种一一对应的案件都做不到证人出庭。目前的法庭审理基本上是宣读笔录,但宣读笔录也不全部宣读,只是摘要宣读,很多笔录被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宣读,这很成问题。诉讼制度跟人的权利息息相关,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在可以看到,在证人出庭方面的问题很严重。证人不出庭,其后果是法庭审理名存实亡。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成了走过场,真正的判决往往来源于庭后阅卷和调查。
(二)立法动向与对策
第一,增加证人出庭的例外。我们国家的制度,往往是例外与原则不分。要想让证人出庭,必须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划清边界。目前大家公认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简易程序可以不需要证人出庭,书面审就可以了。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这个规定。二是普通程序简便审。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这个也不用出庭。因为被告人都已经认罪了,对主要事实比较清楚,没有争议了。三是控辩双方对某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任何争议。如法官个人认为证人非常关键的也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但原则上双方都不可要求例外。当然还可以增加一点,就是证人向侦查人员做完证以后突然身亡,或者发生意外事故,或者是因为不可抗力难以到庭的,那就是例外。
第二,证人必须出庭。证人该出庭不出庭的证言笔录无效,这是增加的规定。没有这个制裁的后果,那可能就没有证人出庭。
第三,证人应当出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动用拘传手段。过去把作证当作公民的民主权利,权利和义务颠倒了,这一点最近在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同犯罪作斗争,这在民主意义上、在政策上是对的,但在法律上不行,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所以法律上必须让作证从权利转化成义务,设立强制作证的义务,这个观念现在转变过来了。如果证人到了法庭上还不肯作证,就可能构成蔑视法庭罪。这是从英国学来的,最高可判六个月监禁,这样可以增加法庭的权威。
第四,增加一些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措施。如果涉及到一些特定的有危险的案件,诉讼过程有风险的,可以让证人在秘密的场所作证,或在法庭上放作证的录像带。还可以让证人在另外的一个地方作证,而只在法庭做一个影像,不需证人到场。
(三)两点反思
第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中国的法庭制度,有一个最大的难题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也就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经过十年研究,我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最大的问题不是引进英美法系模式或是保留大陆法系模式的问题,而是没有法庭审判、程序不能发挥作用的问题。中国刑事诉讼真正的裁判不在当庭,而是在庭后的阅卷调查,庭后的行政审批。承办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向上级法院汇报,这才是中国判决产生的真正的途经和来源,问题的根源在这里。
令人担忧的是:案卷笔录照样移送法院,在法庭上畅行无阻,不受任何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能解决问题吗? 某地法院审理了一个抢劫案,三个证人证明被告人有抢劫行为。律师建议这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结果三个证人都改变了原来的证言,说当时受到公安机关个别侦查人员的欺骗和引诱,从而推翻了原来的证言。但是后来判决书却这样写到:“三名证人当时在法庭上说的话,没有任何办法自己证明真实性。因此本院采纳他们向警方所作的笔录”。我在有些立法讨论中提出一个问题,证人出庭又能怎么样呢? 仍然是照样念笔录,采纳笔录。英美法与大陆法有一个共同点,只要证人出庭,他的笔录是不能代替的,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而我们现在的证人出庭却可以照样采纳笔录。曾有学者感慨:“法官宁可相信证人向警察说的话,也不相信证人向法官本人说的话”。就是非要经过一个空间环节,经过一个传播途径,采纳传闻证据,这的确令人担忧。
对此问题,国外的做法是:侦查笔录到检察官处为止,侦查笔录只为公诉服务,审判过程专门制作审判笔录;到了二审,只审查审判笔录,不看侦查、起诉笔录;到了最高法院更只看审判记录。美国法学家帕克把诉讼模式概括为两种:一种是正当程序,一种是犯罪控制。犯罪控制模式是接力比赛,正当程序模式是跨栏赛跑。跨栏赛跑是国家设立一个一个的栏杆,为打击犯罪设立一个一个的障碍,拦截了法律上的漏洞。我们跟西方的区别就在这里。
第二,没有救济。证人该出庭不出庭要不要宣告证言无效? 谁来宣告? 一审证人该出庭不出庭,到了二审要不要宣布证言无效? 这些问题是我们非常担忧的。法院有没有一种准备对严重的程序违法,包括证人不出庭的宣告证据无效的准备? 可以说,到现在为止,法院是做不到的。
五、刑讯逼供问题
如何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中之重。刑讯逼供问题不用多说,它的现状、危害,大家都耳熟能详。要解决中国的刑讯逼供问题,立法者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说是煞费苦心,准备在刑诉法修改中采用一些方案:
(一)增加侦查讯问过程的公开度、透明度
增加侦查讯问过程的公开度、透明度的问题目前已经得到高度重视。刚才已经讲过,让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整个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开始实行这样的改革。同步录音、录像真要搞的话,相信对治理刑讯逼供有好处,关键是要同步,不能有遗漏。世界上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最早的是英国,英国在1994年由国会通过法律,是一项关于录音、录像的实施法。这个法律规定,警察讯问在2000年前一律录音,在2000年以后一律录像,要同步。产品制造商专门为英国侦查机关提供了一套特殊的录音录像设备,其背后有一个数字记录,一个录像带大概有几十万个数字。一般来说,有两套录像带同步录,讯问一开始,录像带马上就开始记录。录完以后,一式两份,要由预审法官、律师、警察和犯罪嫌疑人签字。一份交给法官封存,一份保留在警察手中制作讯问笔录。如果将来在法庭发生争议,比如被告人说被刑讯逼供了,或者录像带被剪辑了,则立即调用法院保存的那份,两个录像带进行核对,只要有剪辑,即推定发生刑讯逼供。英国还构建了几个制度,其中一个制度是英国内政部往英国43个警察局派羁押官。羁押官的警衔相当于当地警察局的副局长,其工资、薪水、福利等都由伦敦警察总部领取。他的家庭在伦敦,人在派驻地工作,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的保姆”。讯问时由羁押官本人聘请录音录像师,而不是由当地警察局聘请,这样保证了录音录像师的中立性。现在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都在开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能够真正落实,我认为是一个解决刑讯逼供的重大举措。但如果不是同步、是有选择的,我想是没有意义的。
(二)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是最近五、六年来一个很热的问题,学界很热,但司法界很冷。学者大都认为只要确立沉默权,刑讯逼供问题就可以解决了,但现在看来不是。第一,确立沉默权以后,律师不在场谁来保护嫌疑人? 即便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变相长时间讯问,依然是个问题。考察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我们会发现,沉默权的本意是嫌疑人有权随时中止讯问,一旦沉默,就不能再讯问。这条在中国看来是做不到的。第二,沉默权在中国还有一个困难,就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冲突。有一句谚语非常重要:任何人都不应因为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如果因为行使权利而付出代价,那就不是权利了。沉默权的确立,跟这个深深地根植在中国本土司法传统的政策相冲突。实践中,中国本土的司法传统和西方的概念之间出现了深深的矛盾,结果把很多法律制度架空了,这就是引入中国的很多西方制度效果不佳的原因。第三,沉默权确立以后,一旦被侵犯,怎么救济? 现在很多人认为确立沉默权就可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我看没有那么乐观。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原则。违反法律、违反宪法的侦查犹如毒树,而非法刑讯逼供、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对此应严格排除。西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也有类似制度,但实践中实施不了。所以,现在要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要排除。
第二,涉及到刑讯逼供、非法侦查行为等问题时法院要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法院审查刑讯逼供问题等于构建一个独立的诉讼。我们都知道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检察官是控方,被告人是辩方,审判的对象是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实体审。如果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受到非法侦查的对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这个时候被告人就变成了程序上的原告,控告程序违法,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的警察、检察官就成了程序上的被告;诉讼标的和客体变成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于是就等于在现有的诉讼中构建了一个新的诉讼,我们称为程序诉讼。
第三,排除过程中必须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要明确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在取证方面非常困难,要求被告人承担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很不公平,所以这个问题,到现在为止没有定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为应该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但绝大部分学者认为,被告人只要能证明自己可能受到刑讯逼供,就满足了这个证明标准,然后应由检察官来举证,否定不了就是刑讯逼供。两种观点尖锐对立。2001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只要被告人提出证据是非法得来的而检察官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就推定为证据是非法得来的。德国法律规定只要是有刑讯逼供迹象,控方就需要拿出证据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检察官要主动调查刑讯逼供。德国法律强调,即使被告人不主动提醒,法官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也要依职权主义主动调查。可见各国对此都很重视,而我们国家现在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很多人主张,应确立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解决这一问题。
(四)两点反思
第一,酷刑定义问题。解决刑讯逼供最大的困难是酷刑的定义。中国的酷刑定义跟国际不接轨。1984年,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反酷刑国际公约》,该公约认定酷刑标准是:任何让人的肉体产生疼痛或者人的精神产生痛苦的非法手段,都叫酷刑。根据这一定义,目前有两种情况在联合国公约里已经规定为酷刑,但在中国却依然不认为是酷刑:长时间不让睡眠;剥夺人正常的生理需要,让人产生痛苦。
第二,体制问题。刑讯逼供的解决,受制于中国公检法的关系,跟体制有关。要想解决刑讯逼供,必须给法院独立的裁判权,可以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保证法院有足够的权威能够宣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能宣告非法侦查行为的无效,这样才能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六、辩诉交易、刑事和解问题
(一)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创造和发展的一个制度。什么叫辩诉交易? 就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达成的协议。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同民事诉讼原理一致的,遵守处分原则。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追诉,通常而言,被告人有口供、有其他证据就能定案,这些都是大陆法系的原则。英美法系是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就不需要审判了,直接量刑。所以被告人对自己的案件结局拥有处分权,这一点有点象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自认可以终结程序,具有终结效力。以美国为例,案件侦查完毕起诉到法院,法官首先要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作有罪答辩的,裁决被告人犯罪成立,一星期之后进行量刑听证会;作无罪答辩的,无条件地进行审判,两个礼拜后遴选陪审团。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让法官尊重双方的协议,以双方交易确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来处罚。这是美国的商品经济对司法程序影响的体现,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背后的合作。当对抗到极点,在双方两败俱伤的情况下,就可能妥协,按照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自认制度处理。
中国在实践中已经开始了辩诉交易的尝试,但是现在这种改革停止了,因为这种改革在中国没有生存的空间。其一,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交易往往令人联想到权钱交易,容易引起民愤。这使得很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敢进行辩诉交易。其二,检察院和被告方做交易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难题是被害人上访问题。处理不好会有严重的“后遗症”。实践中的案例前提是先解决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交易才没有后遗症。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解决不了会引起上访、申诉,难以处理。其三,辩诉交易体现了英美法国家的一种诉讼权利,控辩双方可以处分一个案件的结局,这与大陆法传统的中国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我们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实事求是,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强调的是国家职权主义的追究方式,而英美法强调被告人本人有权处分案件结局。这样一种内在原理的冲突决定辩诉交易在中国没有发展的空间。于是,这次刑诉法修改将辩诉交易搁置了。
(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被害人跟被告人的交易,检察官、警察与法官都不参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原谅被告人,被告人给予赔偿。双方拿着协议找到检察官,请检察官在司法上不再追究责任或者以较为轻缓的方式追究责任。对被告人而言,减少了刑罚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害人也得到了高额赔偿。刑事和解有三个好处:其一,符合正常的和谐社会理念。国家牺牲一部分打击犯罪的权力,换来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而不再结为世仇,消除了惩罚犯罪带来的一些“负作用”。其二,被害人的上访问题得到了解决。其三,被告人、被害人利益兼得。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被告人也得到了好处,避免了前科劣迹,即便是到了法院也多判处轻缓的刑罚。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刑事和解方面将涉及下列问题:第一,刑事和解的范围。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轻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一般是自诉案件,这是中国刑事和解发源的一种类型;二是可能判处比较轻缓的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发现,过失犯罪案件以及三年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注定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焦点问题,在取保候审方面是如此,在刑事和解方面也是如此。第二,刑事和解的后果。和解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责任。和解有两种后果:一种是不追究责任,或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是检察院不起诉、或是法院判无罪;还有一种是根据犯罪情节判处比较轻缓的刑罚。这里还有一个可以采用的方式就是社区劳动,用社区劳动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果加强监督。第三,刑事和解的争议。目前对于刑事和解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能不能实行刑事和解,这个问题有待讨论。还有最近几年出现了一个动向,就是对于死刑案件搞和解。该判死刑的只要双方和解了,给予了高额赔偿,被害人不告又有其他的从轻情节,就可以改判死缓,这个做法引起了社会激烈的争论,有人批评说法律面前不人人平等。这个问题目前争议太大,因此要写入法律比较困难。
(三)两点反思
第一,如何防止滥用权利的问题。在实践中如何防止公检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待思考。
第二,刑事和解后如何平息公众的不满情绪的问题。社会矛盾,尤其是冲突比较激烈的社会矛盾,往往因为贫富分化造成的,如何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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