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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促和解初探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在审判阶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 、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77条、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4条至103条共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这些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院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程序和法律应用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历时二十余年,上述规定与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适应相比较,已经相对滞后。当前,在维护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突出刑事处罚个别化,着眼于被告人犯罪后矫正与改造,充分考虑保护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构建通过以调解促和解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

  2005年至2007年三年间,我院共受理刑事案202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44件。这些案件中:交通肇事案11件11人,故意杀人案1件1人,故意伤害30件30人,过失致人伤害1件1人,绑架案1件1人。在审理时,用调解方式促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赔偿款的32件,调解数占全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案的百分之七十。用判决方式处理赔偿的8件,驳回诉讼请求3件,撤诉1件。而判决结案的案件,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判决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基本无法兑现。


  在审判实施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及困难:


  1、立法上的缺陷,使务实操作有时难以进行。一是刑事诉讼审限较短,特别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时间难以保障。比如,刑附民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期限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书送达后十日就可以开庭审理,审限是45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随时开庭,而且从收案到结案审限仅20日。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短促,附民被告的举证期限、调解时间、被告人赔偿的准备时间难以保障。二是如果按“先刑后民”的程序审理,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有“打了不罚”、“以钱赎刑”思想,待刑事判决作出后,绝大多数被告人又会拒绝对民事部份的赔偿。虽然是调解结案,当庭或者说判决前没有兑现部分,有的是刑事被告人在服刑,存在赔偿无力;有的被告人作出承诺之时是为了刑事部分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旦目的达到,就不再履行承诺,即使申请执行也难以执行兑现。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分农村、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使一些当事人无法理解,调解难度加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民事赔偿对具体量刑的影响不明确。如果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撑握在何重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得到较高赔偿和适度赔偿的期望值过高。被告人期望适度赔偿后得到最轻的处罚,动辄要求宣告缓刑或无罪;被害人或其亲属又“漫天要价”,调解难度大,且稍有不当易引起当事人不满。


  3、被害人确实受到人身或物质损害,其自身就经济困难,确实需要得到赔偿,才不致影响生活,但被告人个人赔偿能力弱时,存在如何让受害人得法律救济的问题。


  4、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虽然直接侵害了被害人个体,但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危害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而,犯罪必须由国家负责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给予何种刑事处罚。但一些人受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抱有强烈的“杀人偿命”报复心理,一味要求从重处罚有犯罪行为的人,不主张调解或从宽处理被告人。使得法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后,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


  我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解的初步探索。


  1、审理在押人犯案件的调解和赔偿准备时间保障问题。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及时掌握被告人的亲友关系,适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进行庭前协商,宣讲法律,讲明道理,营造调解契机,以保障审限的有限把握。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方有赔偿意向,但时间可能在刑事审判审限满后才可兑现的,根据法定程序做好对案件的延长审限手续,或与公诉机关联系做简转普的程序处理工作(但这种种方法增加了诉讼成本,但无更好的办法)。保障有促够的时间促成和解。


  2、“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在量刑时撑握如何应用的问题。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庭前调解、审中力促、判前兑现”方法处理,促成案件的被告人和受害人和解。在被告人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兑现受害人的损失后,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例如,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陈某是教师,在一次教学过程中因学生陈某不服从管理,影响教学次序,出于气愤就打学生陈某脸上一巴掌。这时,旁边的一个同学大笑了一声,陈某就用脏话骂。其又打陈某的脸上一巴掌。导致学生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传导性听力下降。学生陈某的家长对此产生怨气,将此在报纸、电台上报导,一时间形成社会关注的案件。在诉讼中学生陈某的家长要求赔偿20余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不扬言,如果处理结果达不到其要求,其将带子上访和申诉。被告人觉得原告要求过高,无此赔偿能力,加之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如其被判刑,意味着被开除公职,一无所有,其行为是在教学活动中引起的,受伤学生也有过错,不愿赔偿。我院在处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确实是因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引起的,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比其它故意伤害较轻,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为此,从及时掌握双方当事人的亲友关系入手,适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为他们提供协商机会,同时宣传相应法律,讲明道理;同时摸清被告人的赔偿渠道。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可接受的最大限度内提出调解方案,促进调解成立。在被告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原告方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提出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依法免除刑事处罚。使双方当事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促和解政策中受益。


  3、被害人确实受到人身或物质损害,其自身就经济困难,确实需要得到赔偿,但被告人个人赔偿能力弱时,如何让被害人得到法律救济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例不少,如何让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获得赔偿的问题就显得相对棘手。如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用李提供的长刀,把何某某砍成重伤,达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9222.01元。庭审中各被告人仅愿意总共赔偿26430.01元。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合议庭提出要求,其生活困难,为得到赔偿,对赔偿数额可作让步,但不得低于50000元,只要其得到赔偿,即使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也没有意见。被告人亲友但提出,家中困难,赔偿的钱需要向他人借,如果对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所借的钱无望及时归还,就无法借到钱,如果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让他们在外挣钱偿还借款,亲友愿意畴款帮助赔偿。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何某某的行为,在当地影响较坏,依法应从重处罚。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考虑到受害人何某某系难民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受伤后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经济,如果他得不到实际的赔偿款,对他的生活有较2影响。被告人是本地少数民族,生活在山区,尚未成家立业,无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供赔偿。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赔偿,并对被告人使用实刑,被告人在押,没有赔偿能力,他们的亲友不可能设法筹钱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的实际困难还是得不到解决。该案中还涉及难民问题,民族问题等,双方提出的实际问题如得不到满足,当事人及当事人双方亲友间的怨气得不到消除,可能还会引发新的民族矛盾。为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减少不利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同时也为得到社会各界对本案处理结果的理解和支持,我院将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及被告人及他们亲友的意见专门向政法委做了汇报,在得到“可以针对本案实际,照顾受害人的利益,处理时可以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的反馈意见后。合议庭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部份进行调解,被告人亲友积极代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在调解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向受害人道歉,受害人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适用缓刑。


  4、为消除法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后,社会上人对法院中作的不理解这一类问题,我们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对一些影响广的案件,一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人大等部门的联系,通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和法院对案件的处理设想,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看法,取得相应的理解和支持。二是对相应的案件的审判情况,结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让群众了解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以便他们理解如此处理的原因。争取得到理解和支持。


  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促成案件原被、告人的和解,从审判实践看,有其积极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来说,因被告人的行为对其的伤害是在人身或物质等的损害。如果是人身受到损害,影响可能是多方面的。不仅人身可能成残,物质上也因治疗等形成相应的经济支出。意味着今后其生活质量会下降,工作、生产能力受限思想情绪无法抚平,引起新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因素。对被告人而言:其知晓自己犯罪,罪将受罚,如得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感召,不会主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其自身的改造也不利,对社会不稳定因素未得到消除。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调解促成案件原、被告人的和解,被告人得到以宽相待,意味着前述问题基本消除。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具有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同时对尚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起到政策感召设法积极赔偿的作用。


  综合对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审理过程,从严格的法律制度讲,调解的延申和处罚的适度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但从中国人在亲情关系上的浓重情感和互助意愿的执着讲,体现出老百姓对法律文化的愿望,同时也符合国家制定法律惩治犯罪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发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促和解的提出以及在审判中的应用,使这一政策深入人心。从2006年至2008年我院受理的可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收结情况体现:2006年此类收案24件,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3件;2007年收24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5件;2008年从1月至8月止,此类收案15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5件,与上一年同期收结案比例比较有所下降趋势。从案件材料中反映有一部份赔偿事宜是在法庭审判前就处理了的,有受害者在收到被告人的赔偿后书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相应材料。通过我院对对判处缓刑的部份被告人回访情况可以看出,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重新犯罪的情况。表明一部份被告人在政策的感召下,设法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求得到法律从宽处理;同时有一部份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恢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生活。最大限度的增加了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了不和谐因素,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从立法上规范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1、从立法中明确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或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或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以解决调解时间不足问题。


  2、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调解外,制定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核实和对受害人损失的评估制度及针对被害人赔偿请求积极调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拉长调解链和时限。


  3、明确民事赔偿范围,从立法上把“物质损失”的“损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增加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4、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数额比例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轻重比例度,便于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操作。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5、延申赔偿的调解主体范围,将自愿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友纳入调解中,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问题。


  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法制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促使被告人积极做出赔偿,使受害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得到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  牛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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