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该案件的调解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良好对策,从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调解 问题 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6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64件,调解结案60件,调解结案率为93.75%;被害人求偿金额236.73万元,因调解结案实际获赔金额216.016万元,实际获赔率91.25%。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法定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酌定情节从而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相反的理解并不能认为是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3、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问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法官害怕惹火烧身,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4、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的矛盾深化问题。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重地侵害,往往对被告人恨之入骨,欲“杀之而后快”。因此,被害人往往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极端的甚至愿意牺牲物质利益以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在调解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漫天要价,分厘必争,达不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严惩被告人。对于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来说,出于对刑罚的畏惧感和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心理,一般不敢还价,以怕达不成和解协议给原告人和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达成协议的也必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承诺后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这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了一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交易调解”。
5、调解的时间保障与审理期限的关系问题。调解和判决,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调解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地民事审判要短的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的一般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比较短,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却规定了较长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为3个月,普通程序的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找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6个月,宽松的时间环境为民事诉讼的调解奠定了时间基础。刑事诉讼较短审限的规定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和审理期限的矛盾冲突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离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那么,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
6、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而是本人确实无赔偿能力。正如马加爵案的罪犯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有时也客观上制约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的成败。
7、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问题。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
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的酌定情节,但却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坚持每案必调的原则,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诉讼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则不必每案必调,因此其调解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也漠然视之或应付了事。这也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由于存在着上述问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展。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予以解决:
1、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所谓的“花钱买刑”,则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
2、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应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在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的刑罚刑期占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如果真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以防司法实践中真的会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4、对于调解中如何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矛盾深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5、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但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笔者建议以一个月为限,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时判决,符合刑、民部分分开审理法律规定的则只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6、对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准许。”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尽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本人,可以将其亲戚朋友纳入可以调解的主体范围。当然,根据权利自治原则,这必须争取当事人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违法强迫调解。
7、关于精神赔偿缺失制约调解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统一司法尺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因此更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另外,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更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科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从而放宽刑事受害人损失求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8、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很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动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仇慎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