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一)、法检两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上存在认识偏差。
检察机关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即只要涉及到侵害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该《规定》第五条还规定,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如盗窃、抢劫、诈骗)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亦必须遵循该《规定》,为此法检两院在认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上存在着偏差。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立法不明确。对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诉法规定了其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与原告相应的权利(和解、调解、上诉等)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益代表人。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不统一。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认为,在判决书的首部仅列出公诉机关的名称;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认为,在判决书的首部既列出公诉机关的名称,同时又将公诉机关列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持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认为,在判决书的首部既列出公诉机关的名称,同时又将公诉机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表人。
二、针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一)、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除《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外,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也列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其理由为,《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国家或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情况下,如果不将该类案件列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又无据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和集体的物质损失就无法得到弥补。
(二)、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既不是原告也不能是法律监督者而应是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或集体进行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不享有调解、上诉的权利,被告人亦不享有反诉的权利,所以检察机关不具备原告的身份。检察机关也不宜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是因为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其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将会与其监督者的身份相矛盾,因此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确定为公益代表人最为恰当。
(三)、法律文书格式的制作应当规范化在法律文书的首部应明确列举公诉机关的名称,同时又将公诉机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表人。在案件的由来和审理阶段,应写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什么罪的同时,还应写明因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字样。并写明检察院指派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员的到庭情况。郭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