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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客观义务”抑或“法治原则”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检、警一体化,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并在收集犯罪证据问题上保持一定的中立性。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163条a第2款也规定广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它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检察官在侦查阶段不仅有义务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而且有义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27条和第358条也规定,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检察官出于侦查犯罪的目的有权开展一切必要的活动,“并且也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检察官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英美国家检、警分离,在体制上互不隶属,所以,检察机关一般无法参与和指挥侦查。因此,在侦查阶段,就证据的收集问题,美国的警察机构则承担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所承担的所有职能。比如,美国1945年通过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控诉方不仅有义务展示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而且有义务展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根据美国学者的判断,一般而言,对抗制并不要求一方帮助另一方进行审判准备工作,检察官不负有为辩护方收集无证据的宪法义务。{14}但由于检察官负有宪法义务开示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如果检察官知悉了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根据宪法判例负有义务开示给辩方,同时检察官不得采取积极行为妨碍辩方收集证据,在许多情形下,检察官还应当为辩护方收集证据提供便利。{15}英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规定,负责调查犯罪案件的警察有义务将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和制作的全部材料进行记录和保存,检察机关在其后的“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中不仅有义务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利于控方的相关材料,而且有义务展示其不准备使用而可能有利于辩方的相关材料。{16}由此可见,美国和英国的警察机构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也同样承担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有罪的证据。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秉承“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模式,除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以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法参与和指挥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检察官有根据律师请求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从法律义务上讲,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有义务和职责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和罪重的所有证据。
  以上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和义务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甚或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都需要既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同时也需要收集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然而,由于各国检、警体制的不同,导致检察机关在各国犯罪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和职能表现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般指挥或指导侦查,因而在侦查过程中,警察的角色往往被忽略,检察机关往往被突出和强调,因此让人误以为检察官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因负有“客观义务”而一并收集不利犯罪嫌疑人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在体制上互不隶属,检察官的侦查职能非常有限,指控犯罪才是其基本职能,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开始承担了大陆法系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即既要收集不利证据也要收集有利证据。而我国检、警之间秉承“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因此,对于那些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有义务既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对于那些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官同样也负有上述全面收集的义务。
  实际上,不论是大陆法系检警一体模式,还是英美法系检警分离模式,甚或我国检警“配合制约”模式,也不论是由警察还是由检察官来承担侦查职能,法律都要求犯罪侦查主体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保持一定的客观性,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同时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说检察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负有客观义务的话,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警察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也负有“客观义务”,而这是十分荒谬的。实际上,任何公权力机关在调查个人违法的过程中,都有义务调查案件的所有情况,这是国家公权力正确行使的保障。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准备对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之前,必须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不可能只收集不利于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证据,因为一方面他们有义务确保未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他们需要全面掌握各个方面的信息,以应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可能提出的辩解理由。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负有“客观义务”。所以说,尽管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有义务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来自于所谓的“客观义务”,而是源于国家机关所应秉持的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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