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阶段:客观义务的乌托邦
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司法竞技主义理念的影响,检察官一旦起诉,他们就会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样,尽力地赢得起诉。比如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经常对是否有罪存在强烈怀疑的被追诉者提起控诉,在研究完卷宗之后,在说服了原本不愿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后,在设计好庭审策略之后,检察官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对这一案件付出了很多,从而必须将该案起诉到法院并竭力争取有罪判决。而且,检察官的案件胜负率是衡量检察官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志,对于选举产生的检察官来说,胜诉率更是作为选举的重要因素受到关注。{24}同时由于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明显地被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程序,就定罪问题而言,英美法系检察官不可能在支持起诉的过程中,复要求法官宣告无罪,否则便自相矛盾。如果检察官确实认为被告人无罪,基于法律赋予的起诉裁量权,他们完全可以在决定是否起诉时,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实际上根本也无法保持所谓的客观中立性,比如,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辩护律师德肖维茨便批评道美国检察官的不当行为十分猖獗,甚至为了提高自己的声望或服务其他政治利益,把无辜的人定罪也在所不惜。”{25}
大陆法系国家学理上支持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理由主要是根据下述案例:1996年1月,德国吕北克外国难民居住地发生纵火案,包括6名儿童在内的10位难民葬身火海。……检察官查明此人系出于报复他人而纵火,起诉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消防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起火点系被告人的住室。辩护律师提供的消防鉴定报告指出,起火点并非是二楼,而是一楼楼梯间,纵火物系外界掷入。庭审中,控辩双方调兵遣将,双方证人次第出庭作证,辩方有效地使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消防鉴定的证明力形成合理怀疑。检察官感到庭审结果既无法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但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系被告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做出了令人惊诧的大胆行为和辩护律师一起为被告人请求无罪判决。{26}不少学者据此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官发现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撑有罪判决,检察官应当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或者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27},是审判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生动体现。但是,从本案叙述可以看出,检察官起诉之后,在法庭审理阶段为了论证被告人有罪,已经通过充分的“调兵遣将”并传唤了相应的证人出庭,但不幸的是,辩护律师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并“使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消防鉴定的证明力形成合理怀疑”。其后,检察官在感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时,才高姿态地要求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实际上,即便本案检察官没有提出上述要求,由于案件中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存疑,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信,法官仍然会判处被告人无罪。检察官只是在预料到裁判结果前,表现了其“大度”和“坦然”而已,当然,检察官表现的这种“大度”和“坦然”确实也值得我们学习和称道。此外,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定罪审理阶段,检察官是不可能保持实质上的中立性。比如,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比如检察官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检察官将拋开他们的中立姿态,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28}我国台湾地区情况也颇为类似,比如有学者便认为“‘全世界最公正客观的公署’云云,在辞藻的堆砌上是有可能的,然犹如晋惠帝不解‘何不食肉糜’,是完全脱离刑事诉讼的现实世界的”{29}。
我国《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从规范法学层面来看,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义务主要是客观、全面、公正地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没有义务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至于客观地提供证明被告人罪重、罪轻的义务,这本质上属于检察官在量刑问题上所负有的义务。因此,从法律文本本身,我国检察官在定罪阶段并不负有客观义务。此外,从逻辑的角度,有罪、无罪问题是一个全有或者全无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且仅有一个立场,即便是法官在犯罪问题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无罪推定、证明责任等原则或制度,达至一个最终结论。所以,在“定罪”这一问题上,检察官不可能要摆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他们一旦起诉,只能够朝着有罪的方向努力,而不可能持客观义务。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这与客观义务中考量被追诉人的利益在心理学上存在角色冲突{30},而且,现行的业绩考核迫使任何一个检察官都不可避免地与案件的结局发生利害关系,这些都使得检察官在定罪问题不可能负有客观义务。
总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抑或我国,定罪问题都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且仅有一个立场:检察机关一旦选择了起诉,它们必然站在追求被告人有罪的立场上,而此时,再要求检察机关保持客观立场,提出那些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实属想象的“制度乌托邦”。所以,在“定罪”这一问题上,检察官不可能要摆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他们一旦起诉,只能够朝着有罪的方向努力,而不可能持客观义务。
五、量刑阶段:客观义务作用的核心阶段
在美国,定罪和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相关法律文件对量刑阶段检察官的作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在其3—6.1中也就检察官量刑阶段的客观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a)检察官不应当将加重量刑作为其工作成效的标准。在量刑程序中,检察官追求的是确保量刑的公正,并且防止不公正的量刑偏差;(b)在由法官决定量刑的场合下,检察官的职责是出庭,并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c)在由陪审团决定量刑的场合下,检察官应当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提供证明某些量刑事项的证据,但是检察官不应提交那些可能导致陪审团量刑偏见的量刑证据和信息。{31}英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规定控方律师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32}也就是说,尽管在定罪阶段,由于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构造以及民众对打击犯罪的要求等方面的原因,英美检察官会不惜一切地打击犯罪,但是,一旦犯罪人被定罪,上述压力也将会逐渐消减。在量刑阶段,检察官应当保持一定的客观中立性,以实现司法正义和正确量刑为目标。
客观义务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但是在法庭审理阶段,由于定罪问题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问题,是一个完全对立的两个矛盾,检察官在定罪问题上是无法保持客观义务的,否则在逻辑上便是自相矛盾,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所谓的客观义务实际上指的是一种量刑义务。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德迈尔就认为,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3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公诉人为实现本条列举的目的而开展一切必要的活动,并且也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34}实际上,不论是德国还是意大利的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客观义务主要表现在了向法庭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重、罪轻等法定情节的证据,在定罪问题解决之后,追求公正合宜的刑罚。
在我国,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这实际上表达的也同样是检察官在量刑问题上所负有的客观义务。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上确实能够保持一定的客观义务:(1)在量刑阶段,检察官如果掌握了被告人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般会在法庭上提供相应的证据。(2)某些检察官在量刑建议中可能会秉承客观的立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比如,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35}
总之,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我国,检察官在量刑问题上都负有一定的客观义务,即既需要提出那些加重被告人罪责的量刑证据,也有义务提出本方掌握的那些减轻被告人罪责的量刑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量刑问题并不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问题,而是一个“多和少”的问题,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保持客观立场,并不会产生任何的逻辑悖论。
六、判后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在量刑问题上的延伸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上诉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检察官对于无罪判决一般无权提起上诉,但是在量刑问题上,检察官却享有一定的上诉权,比如检察官认为法官的量刑畸轻时,检察官便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基于对抗制的限制,检察官对于法官的量刑畸重问题,一般不太可能提出上诉。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检察官即便是在判决后的量刑上诉问题上,也并不负有客观义务。
而大陆法系则有所不同,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院、检察长)对各类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均可提出上诉,该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为了被告人利益。{36}《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规定,检察官是原告官,是公益的代表人,应该要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在有必要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时,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实际上,在上诉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确实具有了客观义务。但是,这种客观义务主要是一种量刑义务。这是因为:(1)在法官认定检察官的起诉成立,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场合下,检察官不可能再对该有罪判决提起上诉,而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否则便是自相矛盾。(2)“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表达的意思是,检察官既可能基于量刑畸轻提出上诉,也可能基于量刑畸重提出上诉。(3)当然,检察官的上诉,不仅可能针对定罪、量刑问题,也可能会针对一审中的程序问题,但是这种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不是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05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理论上讲,这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包括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也包括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但是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问题”,检察官是不可能提出抗诉的,否则便是有违自己起诉的初衷;一般情况下,检察官的抗诉主要针对的是“量刑畸轻问题”;只有在极端例外的场合下,检察官才可能会就法官的量刑畸重问题提出抗诉。当然,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官确实可以提出有利或者不利被告人的抗诉,从这个角度也反映了检察官在抗诉问题上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义务。尽管在抗诉问题上,检察官负有一定的客观义务,但是这种客观义务针对的主要是量刑畸轻或者畸重的问题,因此这种义务实际上也是一种量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