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核心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也就是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早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其后广泛地传播于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即便是在德国,“这种‘客观义务’到底包括哪些内涵也不是十分清楚”{2},这便为日后的学术争论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关于检察官是否具有客观义务,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曾产生过激烈的争论。赞成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的一方认为,“检察官应当具有客观义务,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3};“客观义务既是对检察官积极履行职责的合法限制,也是对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合理保障。所谓限制,体现在检察官不能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地追求有罪判决的结果,而必须充分发现和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寻求法律的公正适用”{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对抗制具有兼容性”{5};“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其身份不仅是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应承担维护诉讼公平正义的客观义务”{6}。还有学者从创设检察官的目的角度,论证了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如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7}。
而反对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的一方则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提出质疑:(1)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同时令检察官承担追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甚至有时还要承担维护公正的司法职能,与心理学规律、诉讼职能区分规律相悖。如有学者认为,“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与其控诉职能是冲突的”{8};“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9}。(2)从检察官自身利害关系的角度看,胜诉的欲望与利益令检察官经常无视毫无任何违反后果的“客观义务”。比如有学者认为,“公诉机关的控诉职能和权力属性决定了公诉人必然带有强烈的‘追诉倾向’,从而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果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10};“现行的业绩考核却迫使任何一个检察官都不可避免地与案件的结局发生利害关系,这必然使检察官都有强烈的获得胜诉欲望,很显然,检察官理论上本应具有的客观义务和中立立场,实际被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所规避和架空了”{11}。(3)从实践对理论的背反角度看,即便是理论上赞成检察官应当具有客观义务的国家,其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无法秉承客观义务。比如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比如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的检察官将拋开他们的中立姿态,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12};“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或者强调检察官保护被告之客观义务,其结果被告反须付出比受检察官保护所得利益更高的代价,因为检察官为早日发现真实,必须对被告有利、不利证据一并彻底侦查,稗使无辜被告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放,如此便会造成侦查长期化、侵犯被告隐私权等不合理情事。为保障被告人人权,及维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实不宜采行赋予检察官保护被告之客观义务方式,应该采赋予刑事被告诉讼防御权的方式。”{13}
以上梳理表明,支持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的一方主要是从学理、思辨和应然的角度论证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而反对方则主要是从心理学、实际可操作性以及司法的实然状态这几个方面,分析论证检察官实际上无法达到客观中立。实际上,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表明,站在两种不同的角度观看同一问题,很容易“横看成岭侧成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容易“管中窥豹,只见一斑”。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几乎参与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包括定罪和量刑)、定罪之后的上诉和抗诉等,如果我们的研究不区分阶段,不考虑检察官在不同诉讼阶段所负有的不同职能和义务,而“眉毛胡子一把抓”地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所有活动作为研究对象,不论得出何种结论都将是草率的。因此,对检察官参与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分解,通过这种“解剖麻雀式”的研究,分别研究各阶段检察官是否具有客观义务,然后通过总结,才能得出关于检察官是否具有客观义务、检察官在哪些阶段负有客观义务、检察官对于何种诉讼行为负有客观义务等问题的客观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