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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述评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摘要】中美两国的法律均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两国法律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包括检察官在证据收集和证据开示中保持客观中立,避免提起不当诉讼,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以及检察官在特定条件下应予回避等。但由于彼此法律文化的差异和制度设计着眼点的不同,两国法律在检察官的地位、属性、职权、制约等方面的规定亦存在显著区别。
【关键词】客观义务;检察权;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1]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客观义务理念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并为有关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2]“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是我国检察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其重要的职业道德规范。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之间具有天然的融合性。[3]笔者拟从中美两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之比较研究入手,对两国法律在检察制度设计上的异同及其成因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美国判例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的界定

  美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4]美国判例认为,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有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另一方面他们有义务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到起诉和判刑。在1935年Berger诉合众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承认检察官在美国社会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5]法院指出:“美国的检察官并不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他的公平对待的义务是其所有义务中最重要的;在刑事诉讼中他的利益并非赢得诉讼,而是确保正义得到伸张。因此,在特别的和有限的意义上,检察官是法律的仆从,他的双重职责是保证有罪的人不能逃避追究以及无罪的人不受到追究。检察官可以满怀热情、充满精力地去起诉犯罪,他确实也应该这样做。但当他重拳出击时,他并不能违规出拳。他的职责是避免适用不正当的手段提起错误诉讼和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提起公正诉讼,这两项职责是并重的。”[6]1972年明尼苏达州的判例进一步指出,即使检察官确信被追诉人是有罪的,他也应当承担起公正的职责。[7]

  美国检察官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法律。[8]美国检察官的独特作用在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范中得到了明确,即“检察官的职责与普通律师不同,他不是追求定罪而是寻求正义。原因在于:第一,检察官代表国家,在选择案件进行起诉时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在审判中检察官不应仅仅作为一名律师作出判断,他还应当站在类似委托人的立场上作出判断,并且应考虑公平对待所有人的公共利益。第三,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被追诉人享有任何合理疑点的利益。就证据和证人而言,检察官担负着与普通律师不同的职责,他有义务将他知道的任何可能否定被追诉人罪行、减轻其罪责、降低其受惩罚幅度的辩护证据及时进行批露。检察官也不应故意地逃避收集可能对其起诉案件不利或者可能帮助被追诉人的证据。”[9]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进一步阐述了检察官的独特职责,即“检察官具有类似司法部长的职责,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律师。检察官的职责是保证被告获得程序正义,保证有罪判决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10]根据美国《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司法部要求所属检察官遵守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范,如在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不得代理,或不得同时代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等。[11]美国判例还禁止检察官在本人、家庭或其参与的商业组织与代理的诉讼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时代表政府参与诉讼。[12]

  除了受到以上职业行为规范的约束外,美国检察官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对被追诉人都负有职业义务。检察官有义务保护被追诉人的审前权利,除非存在“极可能的原因(probable cause) ”,不得认定被追诉人有罪。[13]在审判中,检察官不得提供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证据。检察官违反此项义务,将被认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会导致有罪判决被推翻。检察官一旦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就有义务进行纠正,通常要求他将证据虚假的情况向被追诉人批露。[14]检察官有义务提供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衡量标准是“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robability) ”,即如果证据向被追诉人出示后,诉讼的结果可能发生足以动摇对案件结果的信心的变化时,该证据即需要向被追诉人出示。[1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案[16]中确立的规则表明,检察官有义务向被追诉人提供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并且有义务向被追诉人提供有助于其控告控方证人的证据。

  美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包括检察官收集、开示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义务、避免提起不当诉讼的义务、保护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义务、回避义务、非法证据排除义务、公开行使自由裁量权义务等重要内容。可见,美国法律在极其重视对抗制制度设计的情况下,还力主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尽力避免利益冲突和任何表面的不适当。[17]

  美国判例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检察官本身的独特作用。美国判例指出,在公民正常的私人生活和被卷入公众瞩目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站着检察官。检察官有权动用整个国家机器调查任何个人。即使被追诉人最终被宣告无罪,他也会被卷入繁杂的刑事调查和刑事追诉中,这将严重干扰公民个人的日常生活。[18]因此,必须确保运用权力的检察官在寻求正义的过程中受到公共责任意识的支配。二是检察官可观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职能时,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决定何时、对何人进行调查,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调查,何种信息可以被认定为证据,起诉何种行为,何人可以担任证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以及辩诉交易的具体条件,是否作出假释决定,是否作出量刑建议决定,行为人是否可以得到豁免等。这些重要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在法院监督范围之外。因此,检察官被认为是刑事司法中权限最大的人物。[19]三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得到尽可能准确的判决结果,要求必须满足形式的正义,正确告知被追诉人权利、举行听审、获得辩护、交叉询问等程序性措施都是为了维护正当程序。正当程序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时必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表述为“极可能的原因( probable cause) ”],该标准是减少作出错误判决可能性的首要工具。四是起诉责任(prosecurate accountabil-ity)理论的要求。该理论认为,刑事起诉权力的统一行使可以使公民生活受到的干扰降到最低,刑事起诉可以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在美国,检察官不会依照通奸等过时的刑事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但如果检察官在虐待儿童、性侵犯等公众关注的案件中不作为,就会受到公众的谴责,检察官个人即可能会丢掉工作。[20]

  综上,美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拥有的巨大权力息息相关,对抗制的严密设计并未给检察官的权力行使设置过多的制约因素,美国宪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对检察官的要求也仅仅限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必须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美国判例界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从属于三权分立宪政体系的需要,从属于对抗制设计的需要,从属于检察官应负有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是一组义务规范体系,也是一组职权规范体系。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官职权行使的空间和范围。在我国,收集证据的义务、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避免不当诉讼的义务、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义务、回避的义务、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义务、公开听证的义务等,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机会与诉讼条件基础上施加给检察机关的义务,这些义务辩方无需承担。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几点:

  1.检察官在证据收集、证据开示中要注意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诉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侦查人员也有收集证据的客观义务,具体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基于公权力机关的权力特性,任何公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二是证明了侦查权并非某一机关独有,理论上任何公权力机关都有可能依据法律的授权行使侦查权,包括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等。法院在刑诉法上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法院可以为被告人、被害人利益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处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如该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再如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等。可见,我国刑诉规范上对侦查权的配置是多元化的,即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为参与诉讼的公权力机关配置了不同的侦查权。侦查权并非某一机关专有,也并非纯粹的行政权力,其性质从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的侦查权是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脱离行使主体争论侦查权的属性是没有意义的。

  2.检察官应避免提起不当诉讼。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官有权依法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误的,检察官应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在案件正式起诉后,如果检察官依据审判日所得的心证认为被告人无罪,则检察官应请求法院作无罪判决,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21]

  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权力,为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起诉、避免不当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检察官能否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问题上,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些地方检察院认为,当检察人员作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判断后,检察人员无法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无法履行公诉职能,法院也因此而失去了居中裁判的条件,故此时只能撤回起诉。[22]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与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检察官在法庭上请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非只具有象征意义。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客观存在,而检察官的公诉职能本身就包含了保护无罪的内容,实践中一些检察院已经尝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抗诉决定,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直接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并无不妥。

  对于起诉和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有论者认为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可以留待审判阶段进一步审核,而不起诉决定将使案件无法进入审判阶段,故需要进行更加严格的控制。[23]这涉及到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上命下从之间的关系。理论上,检察官的上命下从关系意味着检察官需要服从上司合法的命令,而不必服从违反法律的命令。如果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能够形成对案件的确信,则应当依据自己的确信起诉或不起诉,而无须遵守上级的命令;但检察官办理案件有疑问时(是否有疑问取决于下级检察官的确信),则需受上司命令的约束;上级检察官如果持有异议,不能直接以命令形式强迫下级检察官接受,只能通过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来贯彻自己的意见。[24]

  我国检察实践中严格限制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下级检察院形成的提起公诉决定,上级检察院不会行使指令权进行干预;对于下级检察院形成的不起诉决定,上级检察院也不会直接行使个案指令权进行干预,只是在不起诉案件数量过多时会发出一般指令,指示下级检察院注意办案质量;在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自侦案件中,上级检察院对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等行使职务收取权,将案件提高一级办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提高了案件办理的“层级”,为上级检察院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指导和质量控制提供了依据。[25]

  从检察官避免不当诉讼的义务可以引申出其制约枉法追诉的义务,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追诉是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检察官不仅应当及时发现并予纠正,而且还拥有及时惩戒的权力,从而体现出对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

  3.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此项义务在我国刑诉法中也有一定体现,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再如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一部分。

  有论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不矛盾。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更注重程序正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更注重实体真实。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情况下强调其负有客观义务,或在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情况下使其当事人化,不但可以发挥各自优势,也可以实现互补,从而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最佳结合。[26]笔者认为,倡导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平等,使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平等的进攻防御手段,而非赋予他们平等的进攻防御能力,他们的能力天生是不平等的。之所以允许这种不平等能力的存在,是因为如果让拥有平等能力的被害人控诉被告人,不但具有过分追诉或滥诉的风险,严重威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7]而且由于成本高、收益低等原因,使得放纵犯罪的可能性加大,后果之严重社会无法承载。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表述值得商榷,“检察官当事人化更注重程序正义”的观点缺乏理论和实证基础,检察官客观义务本身就包括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各地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也非常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工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故不必要使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表述。

  4.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有回避义务。在我国,检察官不仅具有回避义务,而且还具有决定侦查机关负责人回避、监督审判人员回避的职责,这同样是法律监督的体现。

  5.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检察官应拒绝使用并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适用的规则正在逐步完善,对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力度亦逐步加大。湖北省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试行了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核实,取得了良好效果,其中对非法取证的调查处理是重中之重。

  6.检察官有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一罪判数罪等情况提出抗诉,即是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明证。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了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等错误判决的抗诉工作。对刑事判决中错误计算羁押期限、错误认定量刑情节等事项,检察机关则坚持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

  7.检察官在行使检控酌情权时要公开透明,并以客观无私的方式进行。这项义务与我国检察机关试行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刑事赔偿案件公开听证的有关做法是一致的。

  总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官并非裁判员,其职责不是对案件最终结果作出裁判,也不是作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劝告或建议,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适当性、侦查行为适当性、起诉行为适当性、审判行为适当性、刑罚执行行为适当性等作出判断,并运用法律手段,通常表现为程序提起、违法行为纠正、违法人员弹劾等手段,对实体及程序不当行为予以矫正,督促被监督主体对其自身行为进行规范,起到了依法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作用。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官并非运动员,既不是追求为行为人定罪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放纵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运用法律手段准确追诉犯罪,保护无辜,以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中美两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之比较

  中美两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在大的方面并无差别,即都具有保持起诉标准的统一、限制过分追诉、保证公诉质量的目的,都强调检察官也要为被告人利益执行检察职务,均赞同检察官在利益冲突时有回避义务。具体而言,第一,两国法律均要求检察官在证据收集和证据开示中保持客观中立。美国判例规定,检察官有义务将他知道的任何可能否定被追诉人罪行、减轻其罪责、降低其受惩罚幅度的辩护证据及时进行批露,并且有义务向被追诉人提供有助于被追诉人控告控方证人的证据。我国的法律则要求检察官在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时全面收集、审查、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第二,两国法律在避免提起不当诉讼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美国判例要求检察官避免适用不正当的手段提起错误的诉讼,应考虑公平对待所有人的公共利益,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提起公正的诉讼。为达此目的,美国判例还专门规定了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起诉制度,防止检察官任意追诉。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同样对检察官的起诉、不起诉权力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第三,在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方面,两国法律的相关精神是一致的。美国法律认为,检察官的职责是保证被告人获得程序正义,保证有罪判决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中国,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第四,两国法律在检察官回避问题上的规定是相同的。如前文所述,美国判例禁止检察官在本人、家庭或其参与的商业组织与代理的诉讼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时代表政府参与诉讼。我国法律亦明文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义务。第五,两国法律对检察官排除使用非法证据的要求是一致的。第六,两国检察官都负有以公开、公正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义务。

  两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美国检察官在上诉程序中不能发挥独立作用,没有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则有义务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法律救济,有权以法院裁定、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起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28]其次,美国法律注重对检察官的起诉权力进行制约,我国法律则注重对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力进行制约。最后,美国法律注重以公民权利制约检察权的运行,我国法律则注重完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权力运行的协调和制约机制。

  两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的差异,反映出两国法律在检察官的地位、属性、职权、制约等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着实质性不同。第一,在地位上,美国检察官是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官员。1832年密西西比州在宪法中第一个将检察官设定为需要地方选举产生的官员,至1859年检察官在美国各州成为地方选举产生的官员。作为选举产生的地方行政官员,美国检察官在执法中受到广泛的社会监督。[29]而我国检察官是由人大任命的,体现的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更加注重国家权力机关之下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第二,在属性上,美国检察官的权力从属于行政权力,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行使的多种权力并不受法院的制约,目的是以行政权力制约审判权力;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则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检察官的公诉职能是法律监督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监督性是其公诉职能最显著的特点。第三,在职权上,美国检察官有权提起所有的刑事诉讼,也有权终止所有的刑事诉讼,拥有世界上任何国家检察官所不可比拟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美国检察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而没有过多考虑具体制度设计中的公正性,如前文所述,美国学者认为如果出现过分追诉问题,是检察官个人的问题,而不是机制问题。与此不同,我国更注重具体制度设计的公正性,强调前后诉讼阶段的相互制约机制和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实践中的控制同样严格。第四,在制约上,美国检察官的公诉权主要受到公民诉讼权利的制约,我国检察官的公诉权则受到司法权的内部制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笔者认为,两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差异主要在于公诉权产生路径的差异。美国检察官的公诉权是由弹劾主义诉讼发展而来的,纠问制对该国公诉制度的发展影响很小,由弹劾主义诉讼中的个人请求权直接演变为一种国家请求权,同时确立了公诉权的行政权属性。这种模式主要依赖公民个人诉讼权利对公诉权的制约。我国检察制度受纠问制影响深远,公诉权原本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封建制度下地方行政长官同时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近代公诉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公诉权所具有的制约司法权的重要属性使我国的检察权逐步演变为司法监督权,进而确立起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框架。我国检察官既是监督主体,又受到多重监督制约,公诉权具有国家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监督、法律监督机关单向的权力运行监督等多重监督属性,同时受到前后诉讼阶段的相互制约、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监督等多重限制。

  中美两国检察制度既有共性又有差异。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制度文化的差异以及制度设计着眼点的不同。制度文化的差异具有根本性,因此我们不能盲目引进辩诉交易、法院审查等产生并根植于异国文化土壤的诉讼制度,而应当按照我国制度文化的发展轨迹作渐进式探索。这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由之路。




【作者简介】
蒋剑伟,单位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注释】
[1]参见王守安:《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第9版。
[2]参见联合国大会《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2条;《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第81条;2000年10月6日欧盟部长委员会《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的建议》。
[3]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官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检察理论也并未承认检察官是诉讼当事人。一些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规定,首先是以确立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为前提的,这与我国立法和检察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从未成为各类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是以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研究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为前提。
[4]美国对刑事案件不实行自诉,全部案件实行公诉。轻罪案件由警察官员直接起诉,重大案件由检察官起诉,但在联邦系统和部分州的刑事诉讼中,重罪案件还必须经过陪审团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美国《权利法案》还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任何公民不得被判处死刑或其他不名誉罪。参见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5]参见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6]Berger v. United States, 295 U. S. 78(1935).
[7]State v. Sha, 193 N.W.2d 829(Minn. 1972),
[8]美国司法体系实行联邦和州双轨制,美国检察官分为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他们需要遵守各自所属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美国司法部根据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检察官遵守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规范,包括《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两部法律文件。各州检察官要遵守本州的法律和判例,各州通常以判例形式对检察官遵守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参见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9]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EC 7-13(1982).
[10]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 8 cmt.(1984).
[11]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DR 5-105(1982).
[12]United States v. Heldt, 668 F. 2d 1238(D. C. Cir. 1981).
[13]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DR 7-103(A)(1982).
[14]Miller v. Pate,386 U. S. 1(1967).
[15]United States v. Bagley, 473 U. S 667,676(1985).
[16]Brady v. Maryland , 373 U. S. 83(1963).
[17]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Canon 9 (1983 ).英文原文是:“avoid 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avoid the mere 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
[18]Young v. United States,481 U.S. 787(1987).
[19]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检察官的起诉不当行为成为刑事诉讼中为人瞩目的焦点,其中最容易发生的就是检察官一味追求有罪判决。但美国法院认为,过分追诉是检察官个人问题,而不是机制问题。See Young v. United States, 481 U. S.787(1987).
[20]在美国,起诉责任归属于总统,而总统受到选民的约束,故总统代表的行政部门能够约束起诉权力的过分行使。See Evan Caminker,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Qui Tam Actions, 99 Yale L. J. 341,368(1989)
[21]参见前注[4],王新环书,第187页。
[22]参见贺恒扬:《从胥敬祥案件看检察机关之不起诉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下)。
[23]参见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三)》,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24]参见金柄权:《中、韩检察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7页。
[25]参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第20条,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发展研究中心编:《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创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0 -25页。
[26]参见林国强:《检察官客观义务和当事人化之关系》,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
[27]在此借用日本学者松尾浩也的一段话论证该问题。他说:“因为提起公诉对被告人带来事实上、法律上的不利,例如心理上、时间上、经济上、社会上的负担,以及停职处分的危险等,所以如果没有高度的嫌疑,就不允许提起公诉。”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28]参见前注[4],王新环书,第402页。
[29]See John D. Bessler,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Private prosuors,47 Ark. L. Rev. 511(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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