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过错责任制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为一名身处办案第一线的检察官,尤为重视办案责任问题。法律的规定往往抽象而不明确,个案纷繁复杂、又难有一定之规,这就导致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要对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以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刑罚的标准。同时,对于法律文本又见仁见智,多有分歧。当案件经各种渠道进入“问题”领域的时候,责任如何划分就成了检察官最为头疼的问题。新闻媒体不时传出的“替罪羊”论,就反映了一种观点,也说明司法实践中案件责任划分还存在一些问题,既有机关和机关之间的问题,也有机关和个人之间的问题,还有个人和个人之间的问题。
马克思有句名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问题是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何在,谁来划分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权利和义务一边倒又将如何?不排除一部尽情合理的法律在实施中异化情况的存在,而且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当公民面临一种急需法律保护的境遇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求救无门,得不到法律保障;如果有规定而在实践中异化时,可能会损失更多,徒增更多的哀痛。
私下交流时,很多办案检察官对于案件责任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担忧。因为,种种上级“批示”、“指示”和“指导”多是口头传达,并无书面文字。万一将来案件发生问题,连说清问题,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都没有。并且,因为待遇调整、职级和职务晋升等都在本单位,这些隐性的决定要素会让很多检察官道理不能说、不敢说,哑巴吃黄连般苦涩,只能寄希望于千万不要领取到那些可能会发生问题的案件而已。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9月印发施行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高检发[2007]12号),试图在检察机关内部解决办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该条例规定,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包括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等十种情形,以及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等九种情形。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等。并规定了检察人员个人过错、共同过错,以及检察人员与主管人员之间过错划分的几种具体情形。同时,还规定了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或者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也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应当说,该条例规定的内容已经十分完备,问题在于是否能够成为检察官权益保障的破冰之旅,是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是否能够成为办案检察官的“尚方宝剑”,还有待实践检验。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