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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环境法在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的价值追求。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项基本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家环境法的损害赔偿领域已有大量应用,我国相关环境立法中也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将其确立为基本归责原则,并注意该原则与其他相关机制和制度的协调,其中主要包括对受害人过错的考量、该原则与限额赔偿机制的关系,以及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资金支持机制,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英文摘要】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answers for the valve inclinations in justice, order and efficiency.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has developed into a basic imputation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is widely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al law of other countries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and it is also stipulated in th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 principle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the basic imputation principle in the basic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In the legislat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and other mechanisms or system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cluding the consideration on the subjective factors of the injured party, the coordination with the mechanism of limited compensation,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financial support mechanism, especially the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fund.
【关键词】环境保护基本法;价值;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英文关键词】basic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value; basic imputation principl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无过错责任,亦称“无过失责任”,即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不因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尽管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的重要作用已得到广泛认同,然而对于这一原则如何具体运用却存在不同观点: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能作为基本归责原则?在具体适用中,这一归责原则与其他相关机制和制度如何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首先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价值理念之间内在关联。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的价值理念
  
  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是指“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它所体现的是作为客体的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义。法学意义上的“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以及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的指向。[2]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正义、秩序和效率三个方面,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亦可在这一理论框架之下进行考察。通过以下探讨可以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在价值理念层面高度契合。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环境法的正义价值
  
  迄今为止,对于何为“正义”一直未有共识,关于法的正义的学说也异常复杂,但这并不影响对正义价值的不断探索。有学者总结了西方法哲学思想中关于正义理论的不同传统和西方现代法的正义论诸流派;[3]综合法学派则梳理出了迄今为止关于法的正义价值研究的两大视角:自由和平等。[4]
  
  环境法上的“自由”,是指环境法主体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平等”,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在法律地位和机会等方面的无差别对待,以及在环境利益分配方面的差别的可接受性(事实上,此种差异的存在目前也是一个无可否认的现实)。基于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5]在正义体系中,自由权利应当受到最高礼遇,在此前提之下应确保机会平等,差异的合理性则是正义的最低要求。在此,与管理学上的“木桶原理”相似,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程度是社会正义能否实现的关键,由此体现了正义价值的实质正义倾向性和社会正义倾向性。环境法作为社会法,其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与此处的实质正义和社会正义相契合,其核心在于以“平等”侧面——特别是合理差异,即确保环境权益在不同环境法主体之间的得失差异维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自由”侧面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负面影响进行规制和平衡,从而达致符合社会利益之结果。
  
  从一定程度上讲,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反动。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除了因自身过错行为引起损害后果之外,行为人不承担其他额外的义务,由此更多地体现了正义价值之自由侧面的内在要求。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同,它弱化(但不是完全不考虑,详见下文相关论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同时融入了更多的社会利益因素: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基础有时并不是违反了自由权利的行使规则,而是违反社会利益的现实性甚至可能性。由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内在地体现了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对“平等”侧面的倾向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环境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法的内在价值之一。对于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目前大致存在四类学说:“规范说”将法律秩序视为一种规范体系;[6]“结构说”认为法律秩序是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互动作用后的社会状态;[7]“过程说”将秩序视为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8]“结果说”则将秩序视为法所实现的结果。[9]这些学说从不同侧面解释了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
  
  环境法既遵循法的秩序价值的一般原理,同时又体现出自身的个性,即更加侧重于实现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两方面内容。环境法上的“安全性”主要体现为对人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保护,而“可预见性”则是指环境法力图确保环境开发利用过程的可预见性和相应的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在环境法的秩序价值框架下,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安全性是环境法可预见性诉求之目的;可预见性则是环境法安全性诉求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途径。
  
  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在从事相关行为时提高注意义务,为行为者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施加了更大的压力,推动其尽到更大的谨慎以防止环境事故的发生。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直接地将环境损害后果与行为者的环境开发利用行为联结起来,由此解决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应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时经常存在的环境利益损害却无法依法获得弥补的问题,进而有利于确保法律结果可预见性。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环境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概念源于经济学,意指“在给定的投入和技术条件下,对经济资源作了最大可能满足水平的使用”。[10]福利经济学认为判断经济效率的标准是“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11]即社会收益与社会成本之比值的最大化。罗纳德·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财产的分配才不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应当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12]然而,法所追求的并不是消除(事实上也无法消除)交易成本,而是(也只能是)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以提高效率。
  
  在环境法框架内,效率价值具有三方面的内在规定性。其一是符合正当目的,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致力于满足人的需求,使人类获得更大的自由,同时应将其对社会、经济、生态、伦理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以免这些负面影响抵消甚至超过其为满足人类需求和增进自由所带来的惠益。其二是重视条件约束,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充分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以及政策、经济、社会伦理等方面的可行性。其三是关注隐性因素,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应当特别关注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系统和经济系统产生的良性影响和负面影响,尤其是负面影响。
  
  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原则的纯然的逻辑严整性进行具有冒险性的改造,[13]其意义在于有利于解决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很好地应对在环境保护等领域中出现的新型问题。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充分考虑了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技术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环境污染破坏受害者的权益,从而确保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性(由此有利于实现环境法的目的),由此与环境法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相一致。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环境法价值理念在价值取向层面具有一致性,并不等同于具体立法中必然要采用这一归责原则。因而在此需要探讨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如何?明确这一点对于相应的制度设计至关重要。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
  
  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归责方式,其地位已经得到公认;但对于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种归责原则,却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存在的责任现象,仅适用于一些例外情形,因而不能构成一项归责原则。[14]然而,从一种开放的、发展的角度看,无过错责任成为归责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无过错责任已经具备了构成归责原则的条件。
  
  归责原则,即在法律责任的归结领域所遵循的根本准则。任何法律原则均有其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亦莫能外。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构成归责原则的主要理由是,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占有统治地位,而无过错责任则仅作为例外存在。此观点混淆了归责方式的适用领域与其法律地位之间的区别。尽管过错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大量适用这一事实毋庸置疑,但并不能以这一事实去否认无过错责任在另外一些领域(尤其是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既然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中已然成为主导性的归责准则,那么就不应否定其成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不仅如此,若以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发展历史观之,在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的演进过程中,亦经历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由小到大逐步发展的过程,且这一过程持续时间还相对较长;而今,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正在经历这一发展阶段。因此,应当承认其在一定领域之内广泛适用之事实,并将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来对待。
  
  目前也有观点认为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其最主要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加害方而言过于严苛。然而,这种观点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过错推定原则无法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一些典型问题。譬如,在多个加害人各自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其共同的行为有时会造成现实的损害。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各加害人此时均可以其不存在过错而主张免责,而无辜的受害方的权利却无从得到救济,这显然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在某些情形下无过错的加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较使无过错的受害方承担损害后果更为公平。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内外环境立法借鉴
  
  从比较法角度考察,尽管各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不尽相同,但该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已有大量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别(地区)环境法中多有体现。挪威1993年《转基因生物生产和使用法》规定,如果根据该法对活动负责的人因向环境释放或者排放转基因生物的活动而引起损害、不便或者损失,则无论其是否有过错,根据该法均负有损害赔偿责任。[15]在俄罗斯,如果企业、机关和组织的活动与增加自然环境的危险有关,则其生态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16]其200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由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应当全部赔偿。[17]在日本,其《民法典》、《国家赔偿法》、《矿业法》、《大气污染控制法》、《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均为环境保护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8]在德国,其2002年《环境责任法》规定,有关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人员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损害财物的,设备的所有人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在此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19]无过错责任在诸多国际环境法文件中亦有规定。例如,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器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20] 1996年《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国际法未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活动,以及国际法未禁止的其他引起风险和损害的活动。[21]这就意味着,即使主观上不具备国际法所规定的过错要件,行为主体有时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国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在损害赔偿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深刻的原因。其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环境污染本身特点决定的。由于工业生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方因此往往没有能力证明致害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这样,如果仍然依照一般侵权规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就使得致害方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为了加强对受害方的利益保护,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的。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如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与复杂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侵权过程的复杂性等。[22]在责任归结方面,“诸多环境损害之案例常常无法归咎于人类错误的行为,而系基于可能涉及的乃是潜在危险的实现”。[23]因此有必要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之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向前迈进一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同时更好地实现保护环境之目标。从理念层面上看,“无过错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24]也恰好与这一目标相契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环境法预防原则在责任归结方面的体现。在环境法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督促环境法主体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责任通过强化污染者的责任,激励其积极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其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企业排放的废弃物是环境污染的根源,但由于现代科技水平所限,企业无法完全消除污染,也无法完全消除污染造成的损害;与此同时,企业却由于此种排污行为获得了经济收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企业不应以损害环境质量和他方的环境权益为代价而实现自身的经济收益。因此,即使在排污企业不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也应为其排污行为承担风险并赔偿损失。[25]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这些规定进行确认、明确和整合,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基本归责原则。基本归责原则与一般归责原则相对应,前者适用于某一领域的所有方面,而后者则仅适用于某一定领域内的某一方面。基本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根本性”,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具备这种根本性。一方面,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大多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之一,其典型表述是:“造成某种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这样的规定进行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保护基本法也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这种根本性。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有些加害方存在过错,但也有相当大一部分加害方并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赋予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基本归责原则地位,就会有一些无辜的受害者陷限于索赔于法无据的窘境,从而大大弱化立法的社会效益。事实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在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中,体现了其推动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制度设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归责原则地位只有通过具体地贯彻于环境保护基本法之中方可体现并发挥作用,由此就涉及该原则在立法中如何运用,尤其是与其他相关机制和制度的协调。在此着重探讨如下三方面问题: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主观过错的考量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考虑加害方是否有过错而考虑受害方的过错,还是对双方的过错均不予考虑?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26]由此必然引起制度设计层面上的分歧。事实上,如果不考虑受害方的过错,则不仅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之一——受害人自我致害——相矛盾,且同时也陷入了英美法上绝对责任“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毫无弹性”[27]之泥沼。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地不考虑主观因素。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将责任全部施加于加害方,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尽管不考虑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但却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其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有关国家的立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是以排除对受害方主观过错的考量为条件的;在与损害赔偿有关的环境条约中,亦有不少类似的规定。例如,《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28]《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规定,如考虑到所有相关的情况,遭受损害者或根据国家法律受损害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害,则可减少或取消赔偿。[29]当然,对受害方过错的考量并不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另应注意的是,在加害方多于一人的情形下,确定各加害人责任大小的依据仍然是其在客观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大小,而不是其是否有主观过错或者各自过错的大小,其原因在于,对于各加害人而言,其承担的仍然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机制的协调
  
  为了避免因赔偿额过高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一般均有限额赔偿机制与之配合。在限额赔偿机制之下,加害方的赔偿额度可能低于其所致实际损失。限额赔偿制度在国别(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中均有体现。在俄罗斯,其《环境保护法》在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规定立法应当确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30]在我国台湾地区,其《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规定得更为明确:“一定事业设施之经营者对同一环境影响所负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四十二亿元。”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基金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对于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等等。[31]
  
  与限额赔偿机制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赔偿数额的上限如何确定。这一问题至少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立法目标、其他相关机制的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关。就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而言,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决定了社会经济主体对损害赔偿数额的承受能力,一般与赔偿数额呈正比;在一个力图最大限度地推动经济发展的政策背景下,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一般以不在实质上影响经济发展为限度。在立法目标方面存在一个理念选择:如果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和伤害,即属补偿性赔偿;如果同时意图对加害方施加更大的威慑,即属惩罚性赔偿,后者的损害赔偿额上限一般会高于前者。就其他相关机制的发展程度而言,以资金支持机制为例:若一国资金支持机制较为发达,则在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时一般不会仅考虑加害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因素,同时还会考虑到资金支持机制对环境风险的分担功能。可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上限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影响因素。由于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专业性较强,故可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授权专业机构负责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并以下位阶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资金支持机制的协调
  
  资金支持机制是为确保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受害方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而规定的一整套措施。基金、保险和保证是实现资金支持机制的三种主要制度。尽管这三种机制在运行方式上不同,但其主旨却是相同的,即在潜在的环境风险性转化为现实的环境损害后,在一定条件下提供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只有确立了资金支持机制,才能真正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防止加害方借限额赔偿机制和其他机制逃避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并使环境风险社会化,确保经济的持续和稳定发展。
  
  资金支持机制在其他国家(地区)与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和法案以及有关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美国有众所周知的《超级基金法》。在德国,其《环境责任法》确立了“保证金预备”机制。[32]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法(草案)》以保险契约为主线,对要保书的重要事项、拒保情形、保险人不得解约的义务、索赔基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其《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条例(草案)》则对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基金和环境损害整治基金作出了基本规定。[33]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设定了一个较为全面的框架,并规定了基金设立目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34]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内容。1999年《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也对保险和保证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35]
  
  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可以借鉴这些立法的有关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基金、保险和保障制度并非一定同时适用。从目前可实施性的角度考虑,短期内建立健全的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保证制度的难度较大,因而基金应成为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持机制的最主要的实现途径。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有关基金制度的内容应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是基金的资金来源。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在从事有关活动前,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组成部分,以此作为弥补环境损害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是基金的使用规则。发生环境事故并造成损害后,首先应由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根据致害方向该基金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与法定缴资额的比例、法定赔付限额以及基金使用规则,赔付致害方造成的损害;如果依此赔付的金额无法弥补损害,则由致害方在法定赔付限额之内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可见,基金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额须以基金提供的资金额度为限。


【作者简介】
于文轩(1975-),男,满族,黑龙江人,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CEREL)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CLAPV)核心志愿者。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商务部、教育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委托的多项立法项目和研究项目,在《现代法学》、《法商研究》、《中国审计》、《中州学刊》、《环境保护》等核心期刊及《检察日报》、《中国环境报》等主要报纸发表独著和合著论文20余篇,与王灿发教授合著专著《生物安全国际法导论》,参与编写教材《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案例教程》和专著《中国环境法》(日文版),合译专著《领导者的道德资本》。电子邮箱:wenxuan_yu@sohu.com;ywenxuan@clapv.org。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法学院 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100084)。


【注释】
[1][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I),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2][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环境责任法》。
[5]《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
[6]《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
[7]《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8]《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
[9]《挪威转基因生物生产和使用法》。
[10]《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1]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7th Edition), McGraw-Hill Co., Ltd., 2000.
[1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8]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9]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0]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2]肖北庚:“法律秩序的概念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3]杨力:《社会学视野下的法律秩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5]叶长茂:“构建公民社会:和谐社会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2期。
[2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7]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28]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参考文献】
[1]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I),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27页。
[2]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3] 卓泽渊先生认为,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学说可以分为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和法规正义论五类;法的正义理论传统发展到现代,形成了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形式正义论和程序正义论这四大流派。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433页。
[4] 博登海默教授认为“安全”也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一个侧面;本文认为“安全”更多地属于法的秩序价值侧面的内容。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302页。
[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62、302~303页。
[6] 杨力:《社会学视野下的法律秩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7] 肖北庚:“法律秩序的概念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8]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9] 叶长茂:“构建公民社会:和谐社会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2期。
[10] 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7th Edition), McGraw-Hill Co., Ltd., 2000, 762~763.
[11] 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1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13] 也正是由于这种改造的冒险性,有学者认为其“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14]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15] 《挪威转基因生物生产和使用法》第23条。
[16]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17]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马骧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18]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19]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
[20] 《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第2条。
[21]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1条。
[22]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2~68页。
[23]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1页。
[2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25]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7页。
[26]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页。
[27]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28] 《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第3条。
[29] 《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第9条。
[30]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马骧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31]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第4、5条。
[32] 保证金预备机制,即:有关设备的所有人,如果由其设备造成的环境影响致人死亡、伤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者损坏他人财物,则他应设法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义务的履行采取保证金预备措施;如果不再运营的设备发生特别的危险,主管机关可以命令停止运营时的设备所有人继续为其设备采取最长期限为十年的相应的保证金预备措施;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提供保证金预备的途径。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
[33]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9~526页。
[34]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第2~5条。
[35] 《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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