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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责任模式的修改
发布日期:2011-02-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环境责任社会化是解决现今环境侵权领域的一种有效措施。改变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取代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新型模式,不但有助于环境污染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使企业避免因侵权赔偿而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解决环境领域存在的诸多困惑。
【英文摘要】Soc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is an effective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 existing in environmental tort field. Substituting new mode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s subject for original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mode in our environmental laws, is helpful for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to obtain timely and sufficient compensation as well as for enterprises to avoid great damage due to claim for tortious compensation. Besides, by way of supervision of insurance agency to enterprises, many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 could be solved.
【关键词】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
【英文关键词】 Socialization of Responsibility;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Insurance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认定的环境责任仍属于民事传统侵权赔偿责任,着重于调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个别的损害填补关系,即环境事故中的受害人一般只能由加害人(污染单位)负责赔偿。这项规定随着现代工业生产风险的增加,环境污染过程日益复杂化、缓慢化、累积化、主体多元化和后果严重化而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逐渐存在困惑。一方面,大量环境责任的加害人往往无力负担数额巨大的赔偿金额,面临濒临破产的危险,不利于社会工业化的发展;也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面临生存和生活危机。同时,现代社会工业化的发展致使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社会合理性,有些污染并非违法行为所致,因而让合法排污主体承担这种严重后果也有失公允。另一方面,由于污染过程的复杂、缓慢和累积化,从而在很多时候要明确谁是加害人也存在困难,甚至不可能确定。基于此,损害责任由加害人独自承担的传统责任承担方式已存在局限性,责任的社会化发展趋势势不可挡。所谓责任社会化即是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分散损失金额的赔偿责任机制。[1]这一发展趋势在环境侵权领域尤为适用。所以,改变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构建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责任社会化机制势在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责任承担原则和有关规定也应作出相应修改。
  
  一、 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几种选择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2]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在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时,责任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以强制保险的方式施行,也可以以商业保险的方式自愿投保。强制保险属于一种政策性保险,往往需要政府以社会政策的方式加以规定,借助于政府的公权力来保证实施。但政策性保险只能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赔偿程度有限。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则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风险防范和理赔能力方面无疑更适于实际运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商业保险受制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但在市场能力较强的国家,作为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是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选择。
  
  (二)环境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补偿基金是由那些导致特殊风险的团体或者个人,即高度危险来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提供,这些提供基金的团体或个人组成补偿基金会。在补偿给受害人损失后,基金会可以要求加害人偿还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3]基金的预筹积累以及专款专用,具有“相互保险”的功能。基金的先行赔付方式可以缓解成员的赔付压力。补偿基金可以由若干企业自愿建立或借助于政府公权力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地区范围内强制施行。自愿补偿基金的建立由成员按照约定预先缴纳一定金额,强制基金可以借助环境税或者环境费的征收预筹积累。
  
  补偿基金制度在客观上也能起到缓解加害人偿付压力的作用,并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得到保障。但自愿性基金受制于责任企业的自律意识,强制性基金受制于一国政府的税收能力与财政能力,并在根本上受制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4]因此,在我国的现有形势下其适用存在一定局限性而很难成为环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
  
  (三)社会保障制度
  
  当环境责任发生时,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医疗保险给付或工伤保险给付等社会保障措施,在保障受害人在特殊情况下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弥补了传统损害赔偿方式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和加害人实际偿付能力的局限性。因此,社会保障制度成为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又一选择。并且,这一制度还使受害人有了更多的选择,既可以选择社会保障给付以及时受偿,也可以选择传统民事赔偿方式以获得可能更足额的补偿。
  
  当然,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国家福利,由国家担当起最后总担保人的角色,直接介入环境责任的解决,这在社会保障能力有限的发展中国家,无疑是有相当难度的,补偿数额极其有限。最多也只能作为其他方式的一种补充,以期进一步完善整个环境责任社会化体系。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方式都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实现途径,其中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是最适用于我国的现实需要,具有较大优势,应为主要实施途径,但仍需要根据国情进行合理设计,以期获得最佳实施效果;环境补偿基金作为配合,在一些高环境责任发生领域值得推行,增加企业的风险防范途径和对受害人的赔偿能力;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其他方式的补充,则是一种最后补救途径,避免万一受害人在各种救济途径失效的情况下,能获得最后补偿保证,或作为受害人的另一种选择,能较快的获得补偿。
  
  二、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最有效途径,对此项制度有关内容的研究及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是我们合理设计该项制度的先决条件。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常常涉及面广,受害人多。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侵权人所能给予的赔偿往往只是杯水车薪,满足不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需求,从而容易造成社会动荡。环境责任保险走社会化的道路,由整个社会来分摊损失,大大减轻了侵权人的压力,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缓解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
  
  2、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 环境侵害的发生既有立即显现的,也有累积性的环境侵害, 有些还可能有累积迁移转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从何时起确认侵权责任往往难以判断, 谁是侵权主体甚至都无法确定。这种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无法把握。
  
  3、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被保险人状况千差万别, 故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5]。具体情况不同, 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由于保险费率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就具有特定性, 每一份合同都有自己的特有条款, 而不能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那样, 采取格式合同的做法。
  
  4、环境责任保险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
  
  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较一般商业保险风险高,一旦发生环境责任保险事故,其所涉金额也极大,私人资本往往不愿或无力进入这一领域。所以只有具有高公信力和强大经济实力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大力扶持,作环境责任保险的坚实后盾,环境责任保险才有发展空间。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
  
  传统领域的保险是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存在,其功能主要是风险分散功能、经济补偿功能、金融融资功能、社会管理功能以及调节收人分配等。但是在环境问题已愈来愈严重的今天,环境责任保险担负着特殊的使命。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以及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重要地位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损害救济功能
  
  损害救济是环境责任保险最重要的功能。污染事故发生后,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受到损害,加害人却往往由于无赔偿能力或无法确定从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却能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确保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净化责任的履行,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因此,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降低环境纠纷交易成本、分散风险、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和受污染环境进行救济。
  
  2、风险评价功能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风险评价与保险费的设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评价风险比实际风险偏低,则保险费的设定便会降低;相反,评价过于严厉也必会使保险费过高,从而影响保险产品的销售。因此,面对环境风险,保险公司必须做出准确的评价,还要随着保险合同的缔结,关注环境风险的变动,一方面是为改变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是要为保险公司的后续经营做出经验数据的积累,最终使环境风险评价更为准确。
  
  3、环境风险监察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确保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使受污染环境及早得到治理以及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但该费用的支出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运营,因此,保险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往往会约定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并且保险公司还会通过合同强制约定保险公司对企业环境管理、环境监察的权利,会经常不定期进行现场调查。从风险管理角度看,该制度促进了企业积极进行风险防范,引导了企业向环境保护型发展。
  
  4、减少污染的经济利激功能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企业将根据风险大小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从事环境风险高的行业所支付的保险费较高,污染风险小的行业保险费用相对较少,因此,出于经济角度的考虑,企业也会尽量改善经营行为,减少污染风险。环境责任保险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经济的刺激作用。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外借鉴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伴随着环境事故的不断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而出现的。世界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源于 20 世纪 60 年代的环保浪潮,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工业社会,企业的排污在所难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有时只能视为工业文明的社会成本。为了促进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到了70年代,这一制度在各国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
  
  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授权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后来在责任范围上,保险公司因担心重大赔款,不愿意承保累积、渐进性事故,“事实上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6]。
  
  (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多年来一直把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从 1965 年起,保险人开始赔偿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自 1991 年 1 月 1 日起,德国依法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德国《环境责任法》第 19 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或某个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7]由于法律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 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三)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英国在 1965年发布核装置法,其中规定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 500 万英磅的核责任保险。同时,英国政府在 1970 年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因声震等噪音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1974 年在伦敦保险市场第一次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环境损害也予承保。但在这种保险条件下,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仅依投保人的自愿, 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企业投保,只有在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投保的情况下,如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例外。法国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始于在 20 世纪 70 年代。1977 年,由英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环境损害事故的承保不再局限于偶然、突发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8]
  
  (四)以瑞典为代表的具有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性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中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较为严格,只能是那些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条件能够获得赔偿但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的人[9]。由于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责任主体、赔偿的范围都有具体而合理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考察这些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模式和进程,可以收获几点有益于我们的启示:
  
  (1) 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与该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同步。因为就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自身而言,其业务的开展有赖于一个健全的市场和法律环境,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公民法律意识跃进一步, 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般而言也会上一个台阶。
  
  (2) 这些国家都没有实行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模式。这正是由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所致, 如果实行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至少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 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需要法律的强制力约束。
  
  (3) 从承保范围来看,各国大致经过了一个从不承保渐进的、持续性的污染逐步过渡到对这些污染事故也予以承保的过程。这跟人们对环境污染事故的破坏性认识的逐渐深入是分不开。
  
  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合理设计
  
  (一)保险方式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方式应包括强制险和任意险两种。环境责任强制险,又称环境责任法定险,是指有可能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团体依法必须投保的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任意险,又称环境责任自愿险,是指投保人和责任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环境责任保险。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需要政府强制力的介入,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即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包括:(1)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2)排放有毒污染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企业;(3)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企业;(4)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5)生产具有剧毒特性的危险化学品(如砒霜)的企业;(6)民用核设施的经营单位。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可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对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强制投保方式,但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经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其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
  
  (二)承保机构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因此可以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保险机构。如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可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事故,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开展相应的业务,或者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和推动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
  
  (三)承保范围
  
  在世界范围内,最初的环境责任保险只限于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突发性事故,不包括渐发性事故。但 1978 年 10 月在马德里举行的以“保险与污染”为题的国际保险协会第五次全球会议使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开始接受原先属于拒保范围的渐发性事故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我国目前并没有引入国际的先进理念,仍然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而把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但是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引起损害往往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而且环境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往往也难以证明,于是在实际生活中更多出现的反而是逐渐引起的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将渐发性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此我们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来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四)承保损失
  
  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一般包括人身意外、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
  
  各国无一例外都将人身意外、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财务损失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范围内。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我国对于将救助费用、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持肯定态度的。然而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而没有规定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即第三人的施救费用是否应当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对此有关法律应进一步完善。对于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是否属于环境责任保险中的损失,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考虑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与欧美等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要一步到位是不可能的,如果不顾国情,把各种损失不加区别地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范围,那么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单笔赔付额会极大,很容易出现保险资金短缺而支付无力的情况,环境责任保险将无以为续。因此,在现阶段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只应包括人身意外、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扩展,逐步纳入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
  
  (五)保险费率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环境责任强制险和环境责任任意险,这两者的费率是大不相同的。强制险的费率由责任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在国家公布的费率范围内进行微调以确定具体的费率。任意险的费率则是由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自主协商达成的,国家没有限制其费率范围,因此任意险费率是不固定的,是根据每一个不同的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情况,由双方共同商议、逐笔确定的,由于其保险期限不同,保险费率的高低也不相同。被保险人发生环境保险事故的,责任保险人有权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环境保险事故,或者发生严重环境保险事故的,责任保险人有权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六)索赔时效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当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对保险事故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因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引起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各种意外事件。被保险人即使知道周边发生了环境事故,这时他并不能肯定自己是否应当对这起环境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就不可能在此时向责任保险人索赔,不存在时效制度所要限制的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必须待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知道应当知道其对保险事故很可能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才具有向责任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这时被保险人若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索赔权,才是时效制度所要限制的情形。因此,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当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于具体时间,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索赔时效最长为30年。
  
  (七)责任限额
  
  为了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避免环境责任保险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我国必须设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和免赔额,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意识,促使被保险人尽其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减少环境事故的发生。实行责任限额后,在被保险人承担部分赔偿义务的同时,责任保险人仍然承担着大部分的赔偿义务,这保证了被保险人不至于因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困境或破产,也保证了受环境侵害的第三人能获得赔偿,符合环境责任保险的目的。
  
  结语
  
  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可行性为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提供了一种比传统侵权责任模式更为有效的行为规则和解决机制。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个别单行法律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如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的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购买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提供其他财务保证。国务院2006年9月19日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也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此外,我国1980年接受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第 7条明确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者作出其他财务保证”。中国1999年批准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1992年)》第14条规定:就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言,“责任人应当在责任时限之内,建立并维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这些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还仅仅涉及了一些特定领域和行业,适用范围有限。对此,作为我国环境领域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作出相应修改,改变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传统的民事赔偿责任模式为环境责任社会化模式,增加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对此制度在我国的施行提供基本法上的法律依据和执行上的法律支持。


【作者简介】
诸江,女,硕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环境法研究。


【注释】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版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版
[3]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法学,2003年(3)
[4]陈会平:环境责任保险所涉法律关系分析,保险研究,2004(6)
[5]王明远:从污染物末端处理到清洁生产———发达国家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理论与实践,外国法译评,1999(3)
[6]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四川环境,2003(2)
[7]张品梅,等:保险趣闻,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3版
[8]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9]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10]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11]Jean-BaptisteLesoard、StevenG.M.Schilizzi,TheEnvironmentin,CorporateManagement,EdwardElgarPublishingLimited,2001
[12]M.S.Baram,ChemicalIndustryHazards:Liability,Insurance,and the RoleofRiskAnalysis
 
【参考文献】
[1]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 .法学研究.2006(3).84页
[2]张润昊.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研究初探.辽东学院学报.2005(6).95页
[3]王晓丽.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法学论坛.2005(5).50页
[4]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 .法学研究.2006(3).87页
[5]陈冬梅,可峰.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保险研究. 2004 (8).35页
[6]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2003( 6 ). 113页
[7]王晓丽.浅议环境保险责任制度.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538页
[8]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151页
[9]赵国清.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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