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赔偿环境污染责任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本文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出发,探讨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并结合外国成功实践和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践方面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方面的几点建议。
【英文摘要】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ystem of the socialization in indemnity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 pollutions, th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plays an active role in the indemnity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and arouse enormous concern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theoretical ground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from the point of the system itself and offers some suggestions to the institution of this system in China based on the successful practices in foreign countries and our deficiency in this aspect.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责任社会化;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Risk liability socialization; Compulsory insurance; Limited compensatory liability.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自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发生爆炸造成哈尔滨水污染事件到2006年4月17日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召开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性事件76起[1],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这些污染事件中,大多数事件由于巨额的赔偿责任和致害人有限的赔付能力等原因最终由政府承担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思考,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应运而生,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责任社会化机制的一种形式,弥补了环境赔偿损害制度的不足,在西方发达国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关注。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包括水、土地、大气等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损害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实质上是污染者通过保险合同将巨额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实现了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19世纪的法国,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逐渐采用。在20世纪以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逐渐延伸到了意外灾害领域和危险活动领域,包括核能领域、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环境责任事故等。责任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的增多,有最初的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发展到了公众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被不同的国家的政府作为重要的保护公民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手段加以运用,成为财产保险的重要险种,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欧洲发达国家则占到了35%左右。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最初是作为一般的责任保险由保险人进行承保,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种专门的险种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出台了规定核责任保险的核装置法,1970年又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声震等噪音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随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先后确定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最早在世界范围内为国际保险行业承认的污染保险形式是1988年美国的环境改造保险单。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公民环境权理论和环境侵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极大的推动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繁荣和发展。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公民对环境问题认识的加深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出台,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也由仅仅对突发性、意外环境责任事故扩展到渐发的环境事故领域,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风险源也越来越多,保险模式也由自愿保险发展成为强制保险[2]、自愿保险、政府或金融机构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等。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除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以外,相对于其他责任保险来说,又有其自身的特性
(1)承保条件严格,承保责任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赔付额较高,因此保险公司在调查和赔付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人力和财力,出于经营利润和收益平衡的考虑,往往对承保责任和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在美国的公众责任保单和欧洲的第三者责任保单中,都含有突然和意外条款,不属于突然和意外发生的污染,均属于除外责任譬如由于废液、废气、废渣等的排放和处理,空气、水、土壤等的污染所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2)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和认定的复杂性。环境侵害发生具有即发性或延时性的特点,很难确定侵权责任发生的时间,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间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也使得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利益的确定非常复杂。
(3)个别确定保险费率,从而使保险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环境责任风险的确定过程中需要较高技术水平和专业水准,而且被保险人的利益千差万别,因此保险人需对每一保险标的都需要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及承保范围以降低风险,使每一份保险合同的内容都有特定性。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析
(1)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有效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增强,我国的环境纠纷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1998年为18万件,1999年增加到25万件,2000年超过30万件,在这些环境纠纷案件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昂贵的诉讼成本,以及环境侵权的高科技性,使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实际上得不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例如在美国的环境污染清理纠纷案件中,88%的案件成本花在了交易成本上(律师费及相关的费用),只有12%花在清理污染上[4]。在我国,污染受害者大都是社会弱势群体,昂贵的诉讼成本和环境侵权的技术性特征使其在损害发生后处于被动的地位,难以得到公平公正赔偿。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同时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赔付,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2)转移风险,降低企业经营负担,减少政府环境压力,实现风险责任的社会化
虽然环境责任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们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预防风险发生、规避风险、保障风险发生后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企业缺乏全面、系统的管理体系,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不高,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环境效益,造成环境质量恶化。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责任诉讼案件将不断增加。目前我国企业正处于转型时期,基础比较薄弱,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将使得其可能面临被迫终止生产甚至破产的危机。因此,提高承担环境责任的能力,避免环境赔偿责任风险对企业经营造成较大冲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将责任风险转移出去是企业可以选择最好的风险管理方法。这样,企业可以不必时时刻刻担心环境责任事故的发生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发生环境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后的企业为降低巨额保费,也会采用对环境友好型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有利于环境效益的提高。目前在我国的众多环境责任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建立环境责任保险,通过责任分摊由排污人、保险人和政府共同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既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又能使被破坏了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及时得到恢复和重建。
(3)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补偿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间接性、累积性、缓慢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环境侵权受害人通过侵权诉讼途径获得补偿非常困难。同时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涉及人员多,危害后果严重,即使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致害人也有可能无力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这就使受害人陷入即使胜诉也无法及时获得补偿的境地,打击了其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的热情。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主体的替代性,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环境责任赔偿责任由环境侵权置害人转移到了保险人,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事故,保险人即须对受害人进行理赔。保险人通常资金实力雄厚可以保证受害人及时、足额地获得赔偿。
(4)增加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有利于对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作为营利法人的保险公司在对排污企业进行环境责任保险前,必定会对企业的资质、业绩、技术能力、风险状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从而确定污染危险的等级,以减少损失。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为降低赔付率,减少损失会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监督检查,聘请专业人员对投保人的污染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督促投保人做好防灾防损措施,减少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在保险合同截止后,排污企业为了获得重新投保的机会,享受保险带来的益处,必然会再次寻求投保,为了降低保险费率和维护企业声誉,企业会自觉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规范、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1.风险责任的社会化原理是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社会思想基础
风险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常态,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人类创造了许多制度如保险制度来规避风险。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单个个体接触的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的增大,促使个人转移风险和社会分摊风险,风险社会化原理被社会所广泛认同。人们试图建立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以保证自己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因事故而受到影响,责任保险正是这种观念的产物,它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成立的保险,其加强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分散了被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是人们在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出现、公众环境意识增强和企业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要求社会分摊环境损害赔偿风险的一种做法。所以说风险责任社会化原理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社会思想基础。
2.利益衡量分析理论促进了风险责任社会化机制的建立
利益衡量分析理论的兴起推动了风险责任社会化制度的建立。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于1966年首次提出利益衡量理论,作为对“法解释论争的回应”。利益衡量分析是把经济学的分析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的一个结果,要求在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权衡各方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衡量分析是理性选择理论分析决策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方法,单个的决策如果能够按照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标准选择出最佳行动方案仅是实现了个体在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均衡,而要实现社会的均衡则必须是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5]。环境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即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三种利益冲突以及这些利益冲突赖以存在的结构性基础在社会行动者的行动和选择过程所呈现出的紧张、冲突和融合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建立时效的、合理的、弹性的治理机制,环境风险责任社会化机制作为这种机制的一部分,成为环境责任风险赔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环境责任保险社会化的一种体现形式,由众多污染企业共同交纳保费承担赔偿责任,既分担了企业的风险又填补了受害者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和受害者的利益都得到了应有的保障,体现了利益衡量的精神,实现了企业和受害者利益的最大化。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的实践和发展
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保险制度也较为成熟,成为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结果多样性,以及不同的国情,包括各个国家所面临的不同环境问题和不同的法律文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也得到了不同的发展。
(一)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不同
1.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授权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美国政府还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工程保险的一部分,在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没对其进行投保情况下,承包商、分包商和咨询设计商将都不能获得工程合同,从而来强制相关责任方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投保。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1986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并规定企业有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义务。若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义务人履行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处以罚款。
2.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
法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对于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承保,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由此保险公司可以开始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渐进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1968年英国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事故的突发性不再是承保的必要条件,由此英国伦敦保险市场在20世纪70年代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开始接受承保,但是否投保依据投保人的自愿原则,政府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强制其对环境责任进行投保。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投保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等险种。1965年英国颁布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
3.德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的保障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者由州、联邦政府或者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和担保;由联邦或某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财产担保制度的实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责任体制提供的法律确定性和透明度,就是在德国本身也由于缺乏必要的实施令,而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困难[6]。
(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点
在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一般把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作为保险标的,而将故意、恶意的污染排除在保险的范围之外。
美国把环境责任保险分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场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开出了第一张污染责任保险单,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美国赔偿被保险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设计了“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上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允许公众这项内容单独进行保险。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最为广泛,承保条件相对宽松。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己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损害责任人的情况下,才由环境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对于要求责任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受害人因为其他原因无法获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获得赔偿,而不是受害人在进行诉讼之前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获得赔偿。
1977年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其内容包括了对特殊危险型企业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和对污染受害人的特别保险,从此,法国的保险公司可以承保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意大利,意大利保险行业根据民众的热情和其他国家的实践情况对环境责任保险采取了慎重的做法,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了联合承保集团,开始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意大利和法国都采取了由保险行业联合承保的慎重方式。
三、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一)中国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遇到的障碍问题分析
1.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实施油污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缔约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证明。依照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和2006年9月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
20 世纪90年代初,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试点,由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地也相继开展。然而试点情况并不理想,情况比较好的大连市也只有少数十几个企业参与投报,而且投保还呈现下降趋势,在有的城市甚至没有企业参与投保,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总体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开展限于少数几个城市,承保范围狭窄,投保企业较少。
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问题
在对我国的实践现状进行分析后可以说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是不成功的,究其原因可以分为下面几点:
(1)保险意识不高
中国长达5000多年的农业社会形成了注重血缘、亲情和短期利益的传统文化,以家庭和单位的保障和事后救助成了人们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这与保险这一主动、事前、长期、社会和契约为特征的风险防范手段有着巨大的差异。新中国建立后的30多年计划经济体制养成了人们对政府的依赖,人们的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意识的越来越淡。我国的家庭财产的投保率为5%,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不足10%,即使目前最发达的车辆保险的投保率也仅仅达到30%,而发达国家的这些险种的投保率都在80%以上。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保险意识淡薄,使得其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愿付出高额的保费来增加其产品成本。而我国在推行环境责任的实践过程中,实行的投保人自愿的任意保险模式,在投保人自愿的原则下和环境侵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在权衡保险获得的利益和面临的赔偿风险机会之后更多的选择不愿对环境责任投保。
(2)承保险种较少、赔付率和保费不平衡
在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偿的压力,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将企业合法的、正常的排污行为所导致的缓发、渐发的事故所导致的损害排除在外,承保范围的狭窄导致了承保风险的缩小,再加上公民环境保护的意识的不足,保险人最终面临的赔付压力的减小,赔付率不高。大连市1991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企业所承担的保费过高,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相当于国内其他险种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过窄的承保范围导致了赔付率和保险费率的不平衡从而使企业对投保环境责任的险种兴趣不大。
(3)法律法规的缺失
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健全,赔偿仅仅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污染者对于精神损失和财产的间接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更不说污染地的恢复和治理费用。有限的赔偿对于污染者来说形不成关键的压力,而遵守法律法规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其成本远远大于其可能面临的有限赔偿,这就造成了“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在地方保护主义的笼罩下,地方政府更多的要求的是企业的经济效益,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不严,执法不严。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而实际赔偿额却少的可怜,绝大部分损失由受害者、国家、社会来承担[7]。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导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二)发展和完善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我国应确定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政府引导下的自愿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排污企业不投环境责任保险或保险人拒绝承保环境责任保险,那么,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保障受害人因环境损害所获得的赔偿落实、保证企业不因环境损害赔偿而陷人困境,就成为空话。但是,我国公众的保险意识淡薄,保险业务量还不及美国的1%,通过保险分散环境损害赔偿的意识非常薄弱,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血缘、亲情和政府来防范风险,而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对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意识更加薄弱,强制保险较之自愿保险在我国更有优势。然而中小企业经济效益一般,缺乏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经济基础,因此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政府引导下的自愿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等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则实行政府引导下的自愿保险。
2.适当扩大承保范围
在强制保险中扩大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由目前仅仅适用于突发性污染责任扩大到了渐发性污染责任,而对于自愿保险则在政府的引导支持下努力创设新的险种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从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都是从突发性环境责任领域开始逐渐延伸到渐发性环境责任领域,这是因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一旦发生,受害人容易发现,损害容易认定,保险的索赔时效容易确定,渐发性环境风险的认定则需要较高的经济技术水平,需要完善和透明的配套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风险处于起步阶段,冒然扩大承保范围,只能是其涉及的诸多险种在出险后险入无力清偿的困境,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强制保险中适当引入渐发性环境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做为试点,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相应的立法规范。
3.立法上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完善
(1)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属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综合性法律,它从全局出发,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应根据其专门规定的某一环境要素的特点,具体确定对于何种环境污染损害、何种企业实行何种环境责任保险,使环境基本法确认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得到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在具体的设计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方面,为了刺激保险人接受投保的积极性可以采取保险限额制度,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有污染者承担补足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实行保险限额制度,有利于保险人在保障了自身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进一步获得发展,必然会勇于接受投保,敢于设计新的险种,不必担心因承担巨额赔偿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2)健全环境保护法律,加强执法和监督管理
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发达密切相关,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提供了条件,将促使责任人寻求规避风险责任的途径,适应这一需求的环境责任保险也将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达与他们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大气法》、《超级基金法》都对环境责任规定了严格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处罚,而且其强有力的执法监督保证了这些了法律法规的良好运行。我国在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仍不健全,索偿时效和赔偿范围以及诉讼程序方面都有待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执法监督上充分发挥现有行政机关的作用,积极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执法和责任人守法的监督。
4.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扶持
(1)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税收上的优惠
我国政府对保险业一直施行严格的税收政策,除对人寿保险和农业保险免税以外,其余均征收酬的营业税,这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产业化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阻碍因素。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刚刚开始进行实践,根据国外的实行情况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环境责任保险自身独有的特性(不确定性和巨大的赔偿额度)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其他商业风险,而导致保险行业一直对这种保险具有抗拒心理,同时保险公司经营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所以国家应该给予承担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税收上的优惠,而且对于主动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也应给予一定税收上的优惠,以利于企业勇于参与投报,壮大环境保险基金,提高保险人的抗击风险的能力。
(2)政府出面促使各个保险人对环境责任进行联合承保
1980年我国正式恢复保险业务。1999年7月中保集团分散为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中国保险四家独立的公司,分别经营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再保险和海外业务。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已经初具规模,成立了多家有规模有效益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量在2004年突破了1万亿大关,这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济条件,而三大国有保险公司的改股成功和海外上市也标志着我国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和经营思路由“数量优先型”向“效益优先型”转轨,我国保险行业处于转型的现状和环境责任赔偿的巨大性则表明目前我国单个保险人还不适宜承保环境责任风险。自2003年12月11号中国保监会颁布了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59号公告——允许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全部非寿险业务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已经扩展到20多个城市。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经营风险的因素和我国保险行业处于转型的现状,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意大利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成功实践,由政府出面促使国内保险行业或者国内和国外保险行业组成保险联营或者联合保险集团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联合承保,从而降低单个保险人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进一步分散风险。
【作者简介】
孟春阳,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5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想》载于《环境保护》2006年11B。
[2] 强制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保险。其特点在于投保人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接受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在强制保险中,法律关系并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其仍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依照最终确定的保险合同来确定当事人之间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自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1999年版法律出版社。
[3] Nick Lockett,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Liability》, Cameron May, 1996.19.
[4] (美)詹姆斯S特里斯曼等著,裴平主译,《风险管理与保险》(第11版)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5] 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p83
[6] 蔡守秋主编;《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7] 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想》载于《环境保护》2006年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