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下)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从上文第四部分特别是有关董事不当行为的规定来看,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似乎相当广泛。但事实上,由于保险人又通过各种各样的除外条款和除外责任的约定,对其赔偿责任从诸多方面作出了限定,使得董事在责任保险合同下能够得到的保障要远远低于合同表面看起来的程度。特别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由于保险人的对外赔付急剧增加而在美国引发董事责任保险危机后[39],越来越多的除外条款以包括批单在内的各种形式出现在董事责任险保单中。时至今日,对于市场上常见的保单,已不能简单地通过浏览“除外条款”标题下的有关内容来把握董事可能得到的保险保障,而必须非常仔细地检查整个保单[40].
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除外条款的效力通常要高于承保范围的约定。因此,只有结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两方面的规定,才能真正理清保险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董事能够得到的保障。
通常说来,保险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限定其赔偿责任:专门的除外条款或类似约定和对有关保单用语的解释或说明。
1、专门的除外条款
董事责任险保单中的除外条款或类似约定虽然表述各异,但通常都不外乎下述两个大类:
1.1.良好公司治理所要求的除外。良好的公司治理要求董事必须有主观的善意,为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谨慎行事。如果董事在从事了与良好公司治理明显相悖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仍然能就其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将会动摇整个公司法的基础,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对于董事因故意违反法定职责侵害公司利益、中饱私囊的行为所引致的诉讼,必须排除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外。良好公司治理对董事行为的要求除了主观善意之外,还涉及到其行事谨慎程度和基本行为标准。如果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明显缺乏必要的审慎,其因此遭受的诉讼风险和损失也可能无法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障和赔偿。例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解释董事某些违反对公司所负信义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的除外规定时,曾说明此处所谓不忠诚的行为并不一定要含有欺诈因素,“纽约法律认为欺诈与不忠诚一词不是同义语。不忠诚的含义更广泛,并且可能函盖不构成欺诈的行为。”[41]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董事故意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非善意追求个人不当利益的行为所引致的诉讼风险及遭受的相应损失不具有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不确定性”特征并且有违保险利益原则[42],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出发,也应当禁止保险人接受董事对此类风险的投保申请。换句话说,董事的恶意或欺诈行为属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范畴,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影响保险人拒赔的权利。
1.2.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有着特定的保险对象和承保范围,它排除了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合同中得到赔偿的部分。例如,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通常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人身伤害和个人有形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也不承担基于环境污染等原因对董事提出诉讼时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
2、对特定保单用语的解释和说明
除了专门的除外条款外,保险人往往还借助对特定用语的解释和说明来达到限制其赔偿责任的目的。常见的有下面三个:
2.1.关于损失的限定
大部分保险合同在定义保险人应予负责的“损失”时,都将董事因不当行为而受到的罚款和罚金排除在外。这样,如果董事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行为,在承担民事赔偿之外还被有关机关课以罚款时,即使董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赔付的数额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该董事所缴纳的罚款。
还要注意的是,一般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承保公司本身的费用和责任,而只负责赔偿公司在董事受到请求时对其作出的补偿。[43]如果公司本身在诉讼中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无论董事能否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公司自身的诉讼花费以及依法院判决或者和解协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都不在保险赔付之列。
另外,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董事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有关法律费用支出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特定财产,因此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金额的约定,通常以最高赔偿限额的方式设定保险人的责任上限。此外,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2.关于不当行为的限定
由于现代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董事往往还同时与公司保持着其他关系,比如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甚至作为商业合作伙伴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相应地,董事从事的某个不当行为也可能同时涉及到其多种身份。有鉴于此,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下的“不当行为”往往被严格限定在那些纯粹基于其在公司的董事身份而作出的职务行为。董事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或者职务之外的个人行为被诉时,其法律费用等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2.3.关于请求的限定
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通常都包含有“被保险人诉被保险人(insured against insured)”除外的条款[44],规定董事被公司或者其他董事提出请求时,该等请求不属于保单中所指的“请求”,保险人因此不负责董事为应付此类请求而支出的法律费用和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外,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知道的实际发生的请求也不属于保险人应予负责的请求范围。保险这种经济行为所保障的对象为“风险”而非确定的损失,风险的性质决定了只有那些可能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损失才具有可保性,肯定发生的损失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否则保险将难以为继。显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实际存在的请求肯定会给被保险董事带来费用开支。因此,有必要将这种请求排除在保单所指请求之外。
以上为董事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常见的除外责任条款具体有如[45]: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董事遭受的下列损失:
(1) 人身伤害或者个人财产损失(此类风险可由其他保险合同承保);
(2) 针对董事不诚信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此类风险不具可保性);
(3) 因董事有不当个人利得而引起的索赔或诉讼(此类风险不具可保性);
(4) 在特定地区以内或者以外产生或提起的索赔或诉讼;
(5) 针对董事违背专家责任之行为而提起的请求(此类风险通常由专门的专家责任险保险人承保);
(6) 基于董事的诽谤行为而提起的请求;
(7) 环境污染方面的索赔或诉讼;
(8) 基于能引起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行为而提起的索赔或诉讼;
(9) 与核燃料和核废料有关的索赔或诉讼。
除此之外,还可能包括:(1)其他董事对董事提起的诉讼;(2)董事故意违反合同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3)专门针对内幕交易而提起的诉讼;(4)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诉讼;(5)因向下列机构或者个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好处而引起的诉讼:任何政治团体;政府或者军方人士;公司客户或其附属企业的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客户拥有控股利益的任何人士。
六、其他相关问题
1、公司和董事的告知义务
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判断几乎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的陈述,出于保护信息弱者的需要,保险法在告知义务方面对投保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有义务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否则,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46]当然,告知义务强调的对象也只是对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和费率厘定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保险人不能随意藉口投保人未告知重要情况而逃避责任。例如,关于董事年龄的错误陈述虽然可以给予董事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人拒绝责任的理由,但董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通常并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作出赔偿。
在办理董事责任保险时,公司应当告知保险人的重要情况一般可概分为以下两类[47]:
1.1.公司本身的有关信息
此类信息有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性质和类型;资产和经营情况;股本结构、董事和高管持股情况;下属企业的有关情况;与公司合并、分立和股权收购等特殊事项相关的情况;有关信息披露情况、最近一期的定期报告和募集说明书;等等。
1.2.与董事责任保险有特殊关系的信息
此类信息有如:(1)以前投保的董事责任险的详细情况,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限额、免赔额、保险费率等;(2)以前发生的索赔和诉讼情况;(3)目前已知的针对被保险董事的请求以及可能会导致该董事受到他人请求的客观情况等。
2、董事受到他人请求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下的赔偿责任基于被保险董事受到他人请求而产生(“claims made” structure)。对董事的请求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董事在保险期间内作出了不当行为,但受害方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才向该董事提出索赔或者其他形式的请求,保险人对董事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48];反过来,如果请求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请求所追究的不当行为是董事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作出的,保险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49]
有鉴于此,保险合同通常都规定,被保险董事在受到他人请求时,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且,被保险董事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作出通知是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至于请求发生后的通知时限,常见的规定有[50]:董事应当在在知悉请求后尽可能快地通知保险人;董事应当尽快通知受到他人请求的情况,并且发出通知的时间最晚不得迟于请求发生后60日或者保险期间届满后60日。
被保险董事在知悉请求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便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的合作。英国的保险实践通常不允许董事自行认可他人的赔偿请求,而是授权保险人接手该等索赔或者诉讼,董事予以全力配合。[51]
3、董事通知潜在请求的权利[52]
与律师、会计师等职业责任保险类似,董事责任保险也允许被保险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潜在请求的有关情况,以获得可能的额外保障。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如果董事察觉存在可能会使其于将来某个时刻受到他人请求的客观事由,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随后因此而发生的请求不论实际提出时间如何,均视为在本保险期间内提出的请求。惟应注意的是,董事关于潜在请求的通知必须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发出,这一点不同于请求实际发生时的通知,后者可能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后60日内才发出。
潜在请求的通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延长保险期间的实际效果,为防止董事滥用此权利,避免将保险人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下的责任基础由请求转化为事件[53],法院一直倾向于对被保险董事通知潜在请求的权利持较为严格的态度,该等通知必须有客观具体的事实相支持,仅仅是关于潜在请求的猜想在法律上不构成有效的通知。另有案例表明,夹杂(buried in)在续保申请材料里的潜在请求通知不算是有效的通知;还有案例的判决现示,仅仅通知保险人公司解雇的若干名员工名单,但未说明其中有人不满公司解雇程序并扬言要采取法律行动,不构成潜在请求通知[54].
4、法律费用和保险赔偿的分担
如果诉讼涉及到多个被告,其中既有被保险董事又有其他当事人,或者董事被追究的多个不当行为中,仅有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时,就可能发生如何对与诉讼有关的各项法律费用进行合理划分,以确定哪些应由保险人承担,哪些则由有关当事人或被保险董事自行承担的问题。例如,针对董事的诉讼常常也会将公司一起拖下水,虽然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公司也常常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但保险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公司对董事作出的补偿,而不包括公司本身在诉讼中花费的律师费等。显然,如果董事和公司在诉讼中聘请了同一个律师团的话,必然涉及到如何合理区分法律费用的问题;同样,如果多个被告分属不同的保险人的话,也可能面临同样的问题。
由于很多情况下对综合发生的法律费用和赔偿责任各自分别进行量化着实困难,对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有被广泛采用的成熟规则。[55]下面介绍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以期提供一种可资借鉴的思路。
对于董事不当行为仅有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董事所支出的法律费用中,凡是与保险合同下的不当行为有合理联系的,保险人都应当予以赔偿,尽管其中有一部分费用与其他非承保的不当行为也有联系。如此处理的逻辑是,既然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赔偿董事因约定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所有费用”(all losses),那么只要是与此有关的费用都属于应赔偿的范围,至于这些费用是否恰好还与其他行为相关则无关紧要。[56]
对于被保险董事和其他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创立的“更大数额规则”(larger sttlement rule)曾被多个法院采用过。[57]该规则的要义是,只有在非保险当事方的不当行为加大了案件实体责任最终数额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加以划分,来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董事的赔偿数额。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董事也受到起诉,但只是要求他们与被保险董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无其他单独的诉由时,一般不必进行责任数额的划分,因为是否有公司或者其他方参与进来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被保险董事本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法院的逻辑是,保险合同重点关注的是被保险董事做过的行为本身,而不是该董事是否曾与其他人一起做了什么,保险人不能仅以被保险董事恰好与其他人的行为有所重叠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毕竟,保险人在接受被保险董事关于不当行为的投保申请时,没有排除可能还会有其他人因同一不当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形。[58]
5、保险赔偿的先行支付[59]
从道理上讲,被保险董事只有在针对其个人的请求了解后,才有权就所花费的法律费用和支付给他人的赔偿要求保险人作出赔偿。但很多情况下,董事为对请求事项进行有效的责任抗辩,需要付出大笔律师费和其他相关开支,为减缓当事董事的经济压力,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多数保险人都会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分笔预先向董事作出法律费用方面的赔偿。当然,随着案情进展,如果有种种迹象表明董事被追究的不当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时,保险人可以拒绝继续预付赔偿,并有权要求董事退还已经领到的数额。
七、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在《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从政策层面确认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险的合法性有着特殊的积极意义。虽然2002年1月23日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免费向万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行为,但毕竟迈出了第一步。[60]下面结合上文的论述,就开展董事责任保险涉及的若干关键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1、关于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的推行和推广,必须符合而不是有悖于董事为公司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善意和谨慎行事的基本理念。与违反忠诚义务不同,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虽然也会使公司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但董事个人通常并不能从中获得私利。传统上,人们一直认为“管理不善(过失)的危险性并没有经理人不公正对待股东(不忠诚)的危险性大”。[61]出于良好公司治理的要求,在厘定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时,应当严格区分董事违反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因故意违反职责要求以及其他违反忠诚义务所引致的诉讼风险,必须绝对排除在可予承保的风险之外。我认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在现阶段不应超出董事在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与信息披露相关的事务这两个方面存在疏忽或者因过失(重大过失除外)违反勤勉义务之情形。在合理法律费用之外,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董事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罚金、罚款等刑事和行政责任。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管理层对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价值取向[62i].
理想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应当能够为董事营造这样一种预期:只要本着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善意、审慎行事的情况下,其个人财产最终是不会受到损失的。但是,在鼓励董事为公司利益尽管放手施展其才华的同时,也应尽量地避免董事责任保险(特别是在公司负担保费的情况下)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2、保险费的分担
董事责任保险的保费应当由公司和当事董事分摊。美国曾一度风行公司承担保险费的90%,董事个人承担10%的做法。对此,Hamilton教授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董事责任保险更多地保障了公司对董事的费用补偿责任。[63i]我国目前尚未从法律或者政策上认同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由公司和董事各承担保费的50%似乎更为合适。
3、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既然该条没有区分公司承担全部保费和部分保费的情况,那么即使公司只承担很少比例的保费,也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英国,如果公司打算为董事其购买责任保险,通常要在公司章程中订明相关条款。由公司出钱为董事个人购买责任保险也算是一种无形的收益,在确定董事报酬事项时应当考虑进去。[64]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有关情况[65],至少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费数额以及公司和董事分摊比例、保险人赔偿限额等,并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备股东查询。
八、结束语
自《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允许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险以后,市场上曾经出现过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热烈讨论,据说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对此普遍持欢迎态度。[66]从一项实证调查反馈的信息来看,所有受调查的公司都表示需要这种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似乎有着广阔的前景。[67]
但坦率地讲,根据我目前对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解,我认为,至少在股东诉讼初具规模之前,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很难有较大的市场。仔细想来,董事责任保险能够给于董事的保障,更多的不在于代董事承担了对权益被侵害的公司、股东和其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而是代其支付了律师费等诉讼费用。[68]
这样,如果没有大量的诉讼和高昂的律师收费,董事责任保险的吸引力和市场需求度必会大打折扣。从国内目前各方面的环境来看,短期内似乎很难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美国的情形恰恰相反,如前所述,不管是否有充分的依据,针对董事的直接和间接诉讼以及诉讼威胁非常之多,而律师收费又高得离谱,结果给董事责任保险提供了滋生的温床。在英国,针对董事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但有高昂的律师收费。由于没有相应的资料,我不敢断言在只具备一个条件的情况下,英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红火情况。但可以肯定的一个事实是,在英国“尽管关于董事责任的判例数不胜数,但却很少有关于董事责任保险方面的判例见诸报道。”[69]这或许能够从一个侧面说明问题。
但是,董事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不管怎样都不应被抹杀。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条件适当时,它反过来还可以起到刺激股东诉讼的作用[70].在现阶段,以更为客观的态度看待董事责任保险也许是一个理智的选择。
注释:
[38] Practical Issues Faced By D & O Insurers, //www.jonesfee.co.nz/newpage52.htm (2002年4月30日)。
[39]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in a Nutshell (4th ed.), pp457-458, West Group, 1996。
[40] 下文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有关论述,除特别注明外,主要参考了Joseph P. Monteleone和Nicholas J Conca所著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一文,该文载于The Business Lawyer第51卷,1996年5月。
[41] Cf: Leucadia, Inc v. Reliance Insurance Co., 109 S. Ct. 3160 (1989)。
[42] 关于可保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利益的问题,请参见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43] 近年来,针对证券集团诉讼的需要,在美国产生了一种所谓的一揽子保险(entity coverage),保险人也可能承担公司在约定情况下发生的抗辩费用和庭下和解所赔付的数额。Cf: Mary M. Fox: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coverage for Y2K claims,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surance Law, Part 3, July 1999, LLP。
[44] Cf: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in a Nutshell (4th ed.), p458, West Group, 1996。
[45] Dennis Campbell (general editor): Liability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272, LLP, 1993。
[4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47] Cf: Joseph P. Monteleone, Nicholas J Conca: 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1, May 1996。
[48] 当然,法院有时候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对此作出灵活处理。例如在Informix诉Lloyd‘s of London一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又对起诉状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新的请求。法院判决,由于新提出的请求与原来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的请求具有关联性,仍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Cf: Joseph P. Monteleone, Nicholas J Conca: 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1, May 1996. 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位于保险期间内,但法院的诉讼文书送达董事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时,为避免因该等请求是否为发生在保险期间的请求而产生争议,建议保险合同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49] 当然,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通常会规定一个起始日(retroactive date),被保险董事因在起始日前实施的不当行为而受到请求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Cf: Mary M. Fox: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coverage for Y2K claims,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surance Law, Part 3, July 1999, LLP。
[50] Cf: Joseph P. Monteleone, Nicholas J Conca: 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1, May 1996。
[51] 对于某特定的索赔,如果董事愿意进行和解而保险人认为应当拒绝赔偿请求时,保单中所谓“御用大律师条款”(QC Clause)允许董事将该等问题提及给某个御用大律师进行仲裁,如果御用大律师认为案件有抗辩成功的合理因素,保险人有权拒绝董事进行和解的计划而要求将诉讼进行下去;反之亦然。Cf: Dennis Campbell (general editor): Liability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272, LLP, 1993。
[52] Cf: Joseph P. Monteleone, Nicholas J Conca: 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1, May 1996。
[53] 也即只要董事引致请求的不当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管请求何时提出,保险人均要负责。
[54] 此处所引案例分别为:W. R. Grace v. Maryland Casualty Co.和FDIC v. Caplan。
[55] James Wong: Some Aspects of Insurance Relating to Australian Corporations Law,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surance Law, Part 2, April 1998 (LLP)。
[56] New Zealand Insurance Company v. New Zealand Forest Products Ltd and Anor, (1997) 9 A.N.Z. Insurance Cases 61-379。
[57] Harbor Insurance Co v. Continental Bank Corp. Cf: Joseph P. Monteleone, Nicholas J Conca: 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 51, May 1996。
[58] 比如,董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疏忽行为可能使公司也成为同一诉讼的被告。
[59] 参见上注所引论文。
[60] 有关报道请参见《董事责任保险:是画饼充饥还是雪中送炭》(记者刘向东 沈昀),载《中国证券报》(网络版),2002年3月25日。
[61]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第53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2] 不过,话说回来,该条规定也有值得推敲之处。从字面上看,保险人的责任落脚于董事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但董事若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通常情况下是不会产生个人责任的。
[63]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3rd ed.), p549, West Publishing Co., 1992。
[64] Dennis Campbell (general editor): Liability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269, LLP, 1993。
[65] 英国1985年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但只要求说明存在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事项即可也不必披露保险费的数额。参见上注。
[66] 参见《上市公司董事与高管人员责任险将面世》(记者燕青),载《中国证券报》,2002年1月17日,第6版。
[67] 参见《董事责任保险:是画饼充饥还是雪中送炭》(记者刘向东 沈昀),载《中国证券报》(网络版),2002年3月25日。
[68] 由于承保范围的限制和除外条款的适用,董事想让保险人代其承担对他人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情。随着良好公司治理意识的提高,董事们已经逐渐谨慎起来,通过集体讨论并在决议上签字后如果还有问题的话,可能已很难归因于董事的一般性疏忽大意或者轻微过失了,而很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如果董事绕开董事会自行采取行动,显然又有很大的故意为之的嫌疑。无论是因重大过失还是故意违反职责的行为,都不属于保险人代其承担对外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样,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董事个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话,多数情况下保险人也不会代其赔偿,还得由董事自行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董事不负有个人责任,保险人自然也无须承担责任,而只是负责董事的律师费而已。
[69] Dennis Campbell (general editor): Liability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p273-274, LLP, 1993。
[70] Cf: Dennis Campbell (general editor): Liability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270, LLP,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