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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环境观是分不开的,现代环境观要求民法在环境问题面前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民法的私法属性反映出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局限性,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可以弥补这一局限。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民事司法,都应当体现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要求,使可持续发展观和环境道德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新内涵,保障在立法始终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私法规范能够承受环境问题的冲击,私法秩序能够得以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也能有助于实现。当法律没有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赋予保护环境的相应规定时,法官不能因为没有规定而做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裁判。借助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可以发挥环境保护的规制作用。

  近年来,学界出于对环境问题的关切,在学术上展开了反思传统理念、进行制度变革以应对环境问题的讨论。在民法上,关于如何将环境问题纳入到奉行私法自治理念的民法中进行规制,学者们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民法基本原则的制度价值还鲜有人认真地发掘,笔者不揣浅陋,在此略陈管见。

  一、现代环境观对民法的新要求

  通常认为,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1](P2)。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环境观是分不开的,人类的环境观是人们对自然界的看法、观点、观念的总和。它对人类的环境意识、社会发展和环境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的环境观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和三种观念形态:第一阶段是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第二阶段是人类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阶段;第三阶段是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阶段。[1](P9—11)人类环境观的历史发展表明,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肯定自然(或崇拜自然)到否定自然(即无视自然),再到新的肯定自然(即重视自然)的否定之否定过程,这也是人类环境观由不科学到科学的发展过程。由此体现出现代环境观与传统环境观的不同。

  传统环境观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环境观,它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在传统的环境观下,人们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而可以不受限制地、无偿地使用;自然界消化废物的能力也是无限的,可以随意地把废弃物排向环境,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认为无关紧要。在这种功利主义的环境观下,自然资源只要是对人们有用的,人们便可以无限制地作用于自然和改变自然,拼命地向自然索取,由此便不断加剧人与自然的冲突和对立,直至出现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可以说,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类长期奉行传统的价值观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价值观下,环境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而只会加剧发展。现代环境观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的全新认识之上,它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必须尊重自然、保护环境。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其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种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我们应当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行使利用环境的权利,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同一性上来认识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同一性”的认识超越了传统私法对个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有害于环境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即把环境问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考量和规制。

  可持续的发展观还要求人们不仅关注当代人的利益,还要关注后代人的利益;不仅要关注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要关注动物、植物乃至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不仅要关注环境的经济价值,更要关注其生态价值,甚至后者比前者更重要。由此产生出“代际公平”、“生态正义”、“环境道德”等新思想、新理念,它们超越了传统民法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原则

  对现实社会人类自身利益指引的局限,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新要求,人类社会不可能无视环境保护这个日益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得可持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对整个私法秩序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以致于“现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而不再是17至19世纪那种以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对个人利益的强调”[2](P1)。这种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现需要民法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

  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之上的传统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理念,在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缺陷,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环境问题加剧的一个法律制度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传统民法的相关制度加以改造,使之有利于保护环境。许多人也从不同角度反思民法,提出了变革民法的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甚至人格权制度等方案,对民法进行全方位的“生态化”的拓展,使民法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笔者认为,这种积极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认为,在民法中纳入诸多的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条款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私法属性。民法的私法属性在于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平、正义之必要范围内,防止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侵扰,以此维护市场经济及市民社会的活力。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它的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性质也就由此而表现出来”[3](P46—51)。可以说,在环境问题面前过多地反省民法、批判民法是不恰当的,环境保护的根本出路在于国家行政权力、经济权力的行使,在于环境资源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当然,更离不开国家经济增长方式和社会发展模式的更新与改良。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应对环境问题仍然要以私法自治、私权保护为基础,在充分尊重私权、保护私权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就像有学者论述的那样:“我们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自始至终也没有抛开私权这一前提,反而总是从权利限制这一角度来论及这一问题的。所以,‘权利本位’始终是私法的根本价值取向。”[4](P13)当环境问题引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人类社会的重大问题时,私法正在经历由“权利本位”之单一价值取向转至“以权利为前提、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之双重本位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除了对民法的具体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变革之外(如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在环境侵害中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等),民法作用的发挥也离不开民法基本原则这一重要的价值尺度和裁判准则,对其进行生态化的解释与适用同样显得必要。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性适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以及在同一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不同环节中,都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索与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属于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范畴,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原理。按照学界通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规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它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反映”[5] (P32)。

  从其特征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非规范性规定,是不确定(模糊)性规定,是衡平性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同时还是强制补充性规定。[6](P19—41)在民事领域,立法者既要鼓励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自主性与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定的秩序内进行。为达到此目的,在诸多的民法规定中,既设置任意性规定,又设置强行性规定。这里的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即为强行性规定,强行性规定体现了社会的根本价值,对这些价值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该社会赖以存在的社会根基。因此,强行性规定的强行性来自于其负载价值的根本性。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强制补充性规定,不论当事人有无特别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地成为每一法律关系的补充内容,每一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否则无效。[6](P40)因此,每一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以有关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当然内容。

  作为民法指导思想的民法基本原则包含了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体现出国家特定时期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如近年来得到广泛认同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公理性原则体现出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如民事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生活规则,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公理性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在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不能有害于环境。无论是政策性原则还是公理性原则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都要发挥立法准则和司法解释准则的作用。在环境危机日益加剧的今天,可持续发展观和生态伦理思想已经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并被规定到法律法规和社会发展的政策中,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单行法的修订、颁布与实施应当反映这一思想,以此指导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活动。同时,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法典的巨大惯性,法律在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面前表现出它的滞后性。一方面,要根据现行法律对社会进行治理、调整;另一方面,法律必须与前进的社会生活相适应,不断把新的社会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在这种背景下,为克服由于环境问题的冲击所导致的私法不周延问题,当立法者需要制定新的私法规范以弥补因社会进步而产生的私法调整的空白时,民法基本原则就是立法者进行取舍所必须遵循的标准。无论是一般的民事立法还是作为法律渊源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制定者都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司法,否则就是逆社会发展的潮流而动。

 

  民法基本原则的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说是法律的道德化。[4](P19)正是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具体内容是民事行为的善意和利益衡平的观念,而且,这种观念是变化的,不同时代的规范要求其内容和作用也不同。所以,无论环境问题如何发展,私法都要调整市民社会中私人利益之间的衡平以及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私法必需对环境问题做出反应,以适应调整新的利益关系的需要,而民法基本原则正是私法作此反应、调整的准则,是对私法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约束和引导。换言之,私法创新总是围绕着善意与公平的理念而展开的。在环境问题冲击下,“环境友好”、“生态正义”、“代际公平”不但是环境资源法的核心价值,而且也是民法善意与公平理念中不可回避的内容。在法律不周延的情况下,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新理念就成了民事立法乃至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些特征体现出它的独特价值,在环境保护问题上有着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我们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的运用,使现行私法规范承受环境问题的冲击,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保障在立法始终不够完善、法律不能详尽无遗的情况下,私法秩序也能得到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也能有助于实现,自由、和谐和正义的私法价值也能得以张扬。

  三、民法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的作用

  按照民法原理,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地以作为民法规范本源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在此种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为了实现法律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规范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法律上的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守时,它同时是司法机关就民法规范未作具体规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争讼进行裁判的审判规则。[6](P17—18)如果我们通过环境保护的视角来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将之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和法官的审判准则来看待的话,同样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制度价值。按照通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在这些原则中,平等原则、自愿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前提,它们充分体现出民法的私法属性,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当然要求,任何私权的行使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破坏和污染环境,否则,不但会因此承担私法责任,还可能承担公法责任。上述几项原则不需赘述,笔者在此仅对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稍加展开。

  学界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上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环境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日益彰显其重要性时,它必然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内容来衡量、判断当事人行为的适当性与合法性,当事人也应当自觉接受这项内容的约束。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史来看,它经历了由债法原则向民法基本原则的转变,体现了民法内在价值取向的变迁。这一过程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从对自由的追求向对以安全的保障为主的一系列价值的转变。具体而言,贯彻诚信原则一方面要对当事人的诚实、善意的内容提出要求,另一方面则需要使法官明确利益衡量的原则以及安全价值的内涵。[1](P120—121)

  在传统民法中,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并未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在要求,更没有成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尺度。从诚信原则利益衡平的功能以及追求安全价值目标的本质来看,在现代社会环境问题日益成为诱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严重冲突的社会公害问题时,将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生态安全价值纳入诚信原则是必然也是必须的。在这里,“绿色文明”观念的建立是将环境保护纳入诚信原则的核心,“环境安全”是交易安全以及经济安全的基础,如果不将其纳入民事活动的价值判断,环境保护也是无法实现的。[1](P121—123)换言之,为了在环境问题的冲击下最终实现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维护,必须将绿色文明、环境安全的观念纳入诚信原则中,使之成为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和法官的审判准则,使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当事人的行为同时应有益于环境保护这个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官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指的是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内容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除诚实信用原则之外的另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可见其在规制私法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之一般道德”[7] (P334—335)。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民事主体在安排自己的行为时应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具体地说,应以国家的基本政策为基点来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社会大众的一般道德观念为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这反映出民法基本原则中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要求。在不同的时代里,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也不尽相同,但过去有关公序良俗的解释中,从未包含可持续发展的公序和确保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态伦理。当今社会,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已经形成剧烈的冲突,环境问题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破坏着人类社会的良好秩序。无论是对社会秩序维护的考虑还是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都应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容,一个真正健康、稳定和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建立在符合环境道德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理性基础之上。环境危机的教训证明,一个缺乏环境道德支撑的社会在物欲横流的刺激下出现的繁荣是不能持久的,社会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因此,应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环境道德纳入现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之中,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和法官的审判准则。

  众所周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和部门法法典化为其特征。在法典法体制下,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成文法典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易变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使成文法典的局限与漏洞始终难以避免,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余地。这就需要寻求一条协调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新途径。这一途径就是在法律中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确定几条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3](P64—65)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一方面意味着在成文法存在局限或漏洞的情况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意味着把这种自由裁量权限制在符合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所以,必须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途径,既体现对前者的限制,又不失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亚里士多德曾说:“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8](P199)民法基本原则正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界限,它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也使法官在成文法对具体民事活动缺乏规范,尤其是缺乏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时,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依据,尽可能在维护私法秩序的同时,使相关的民事活动不能有害于环境。

  总之,良好的生态环境符合所有人的利益,它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当然内容,无论法有无明文规定,法官都要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步实现,如果不能,则只能牺牲当事人的个别利益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当民法没有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赋予环境保护的明文规定,或者相关环境资源法律规范不敷使用时,法官不能因为没有相应规定而做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裁判。

  毋庸置疑,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抽象性、指引性规定,对民事行为进行行为指引,发挥着行为准则、裁判准则的功能,同时,也正因其抽象性、指引性特点,存在着被裁判者任意解释的危险。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在裁判者面临具体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为确保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民法基本原则的正确适用,裁判者需要在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利益)之间做出恰当的利益衡量,在依据法律的确定性规范基础上,还须遵循环境科学的基本规律,根据环境致害个案问题的特殊性解决发生的具体争议,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证明等问题上,尽可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加公平。在涉及环境民事纠纷的裁判上,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往往通过具体的民事诉讼等规则加以实现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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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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