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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
发布日期:2010-01-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国际合作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环境合作是人类应对环境危机的必然、理性的选择。国际环境合作更新了合作的理念,扩大了合作的主体,拓展了合作的方式。国际社会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存在矛盾,为促进国际环境合作的发展,各国需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出发点,让渡主权,坚守合作的承诺,以求实现保护地球环境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环境危机;国际合作;国际环境合作;主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国际合作原则之现实基础
   
    国际合作是指国家或其他国际关系行为体之间由于一定领域内利益与目标基本一致,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协调、联合和相互支持的行动。 [1]国际关系——不论古代、现代、当代,始终是无政府状态的,它缺少、也不可能具有各国内部那种强有力的统治秩序与权威,这种无序和不安的状态给各国带来了种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对领土边界的威胁,对民族生存的威胁,对国家主权的威胁。而国际合作无疑是人类为淡化矛盾、抑制威胁、化解危机乃至促使国际关系从无序向有向心力的有序状态转化的理性选择。
   
    虽然广泛的国际合作归功于联合国的积极推动,但国际合作并非起源于现代。有人类学家考证,早期人类便具有“团队精神”,以使自己避免成为其他动物的捕食对象。 [2]如此看来,人类开始合作的初衷竟然是“不被吃掉”。虽然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财富和掌控世界的巨大力量,其抵御同类、异类及自然力侵袭的能力较祖先不知要强大多少倍,但当今的国际合作――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方面,都有意无意地在追求同样的结果――不被吃掉,尽管“生存”的内涵已远非祖先能够预料和企及。人类进行国际合作的深层原因在于:国际合作是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行为主体为谋求自身生存和发展、增进各自利益的必然产物和必要手段,是维持一个无政府的有序社会的需要,是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需要。
   
    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合作始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之后民族主权国家产生之时。但国际法倾向于将国际合作纳入规范,使之制度化,不过是近几十年的事。考察国际合作的历史,不难发现,在此之前,国际法的主要作用是维护主权并协调各国追求和平共处基础上的利益,因此国际合作的规范中大多是禁止式的规定,即从反面约束国家的行为——规定国家彼此之间不能做些什么。即使国际合作达到某种程度的制度化,比如维持权力的均衡,其主要目的还是国家隔离状态的保持,而不是国家福利的共同推进。 [3]在那一时期,国际交往不甚频繁,各国相对自给自足,国家利益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满足的极少。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国际合作的规模逐渐扩大。一战后,国际合作具有了全球性。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明确倡议“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但那时的国际合作主要是大国间为安排彼此间的利益或为应对突发事件而进行的政治合作。联合国的诞生是全球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全面国际合作的重要标志,“促成国际合作”成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国际合作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国际合作表述为“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随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十项原则”均对国际合作予以充分肯定。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全称即是“关于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足见国际社会对国际合作的重视。该宣言宣称国际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并“对于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护及联合国其他宗旨之实现至关重要”;“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为此目的,(a)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b)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d)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联合国在风雨中走过的半个多世纪中,一直奉行其宗旨,在维护世界和平的艰苦努力中不断寻求和推动国际间各领域的合作。
   
    世界进入20世纪中叶以来,全球化进程改变着人类的命运并引发了深刻变革,它在给人类带来诸多福祉的同时,也导致了不同层面、相互联系的危机。进入21世纪后,全球化及其引发的全球公共问题与政治上的无政府状态并存,成为国际关系最具代表性的特征。一方面,随着国家间互相依赖性增强,“人类共同利益与价值”日益凸现,国际社会的凝聚力增强;另一方面,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加剧,又使国际社会动荡不安。有人说21世纪是合作的世纪。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国际合作不仅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加现实可行。
   
    经济全球化引发的一系列变化,使世界变得似乎越来越小。在这一背景下,国际关系呈现两种趋势。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增强,加之危机意识的增强、安全概念的扩展,使国家间的利益冲突、权利分配问题敏感而又复杂,体现出一种无法形成“合力”的“离心”倾向,各国均有意强化政府职能,捍卫主权独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导致国家间的联系日益增多,而由此引发的公共问题――无论是金融危机、跨国犯罪、瘟疫流行、环境问题,都使国界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单凭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的努力是不能解决的,无论他们有多么强的实力。为了生存,国家之间需要联合起来,共同应对这些问题,他们由此产生一种“合力”。此外,随着国际间的联系日益增多,国内管辖的事项常常溢出国外,也需要国际互助,不如此,国家就难以实现其相关的管辖任务。 [4]在这种联合的过程中,大国、强国的主导地位固然重要,但合作的成败及效果如何却不再仅取决于大国、强国单方面的意愿和努力,弱国、小国的积极参与,即国际合作的普遍性常常是制约一项合作成功与否的关键。或许美国灾难片《后天》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电影讲的是:美国气候学家杰克认为,温室效应正在引发地球的大灾难,北极冰川的融化,会让地球回到冰河世纪。但他的提醒并没有引起美国当局的重视,悲剧突然发生:飓风、冰雹、洪水、冰山融化、极度严寒,一系列的地球巨变引发了一场不可挽救的灾难。美国政府组织北纬30度的民众转移到赤道周围,场面一片混乱。其中有一个情节令人深思:那些侥幸生还的美国人逃往墨西哥,请求进入那里的难民营。美国总统对突然关闭边境的墨西哥宣布:放弃对墨西哥的债权,以换取墨西哥打开边境,接纳美国难民。生态危机残酷的场面表明,面对生存问题,发达国家对国际合作的需求同样强烈,且这种合作的成功与否丝毫不会因为其富有而增加胜算,发展中国家的力量一样不容忽视。实际上,面对全球性的公共问题,传统的“弱国”、“强国”的判断标准早已悄然改变。试想:面对国际恐怖主义的袭击和环境灾难这样的全球性公共问题,以往人们意识中的“强国”不是照样不堪一击吗?因此,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合作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需求,这种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迫切。
   
    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为国际合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无论是合作的手段、方法还是合作机制的运行及资金条件方面,都较以前有了更优越的条件。国际合作的范围也正在向更广泛、深入的方向发展。
   
    二、环境危机与国际环境合作
   
    经济全球化不仅带来了经济繁荣,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并已演化为日益严重的世界性问题,无论是沙漠化、物种灭绝、水污染还是气候变暖都已构成对人类生存的巨大威胁。虽然国际合作制度早已存在,但人类社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广泛合作并行成制度,仅是近三十几年的事。这种国际制度严重滞后于实际需求的状况与传统国际法的“缺陷”不无关系。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它的基础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所以其内容体系主要是由体现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的规则所组成,因此它具有先天的缺陷:它在体现和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方面比较薄弱。 [5]国际环境问题,究其原因,是国际社会各成员不恰当地使用“地球环境资源”造成的。国家在使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其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使它们长期忽视地球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和整体性,将环境资源看成是不需付出任何代价的“公共物品”。 [6]这种由国家个体的非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终于在20世纪中期以后酿成了一系列环境问题。环境资源虽然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但涉及具体环境资源时,对其过渡的开发利用也难逃“公有地的悲剧”的命题,比如过渡使用臭氧层和大气层所招致的严重后果。生态环境的自身特点和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解决它的迫切性与难度,都使单个的国家变得无能为力,必须通过集体的努力才有可能解决。而向来注重协调各国现实利益与政治、经济关系的国际法长期忽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与关照,对国际环境的保护直至20世纪60年代才逐渐被国际社会所重视。从那时起,频繁出现、并日益体现全球化趋势的环境危机促使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此方面的国际合作。无疑,国际环境合作是人类摆脱生态危机困扰的唯一正确出路。这种选择既明智又无奈,这似乎又回到人类最初探求合作的初衷,即:联合起来,以防被吃掉。与远古不同的是,人类今天要面对的,不是来自于最终可征服的异类,而是养育自己、被称为“母亲”的地球及其生态系统。
   
    国际环境合作指国家及其他国际行为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是他们为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解决已经发生的对国际社会有共同影响的环境问题和对全球环境有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活动而采取的集体行动。其中,国家是国际环境合作中最重要的行为体,他们的意志和行为决定着合作的成败。
   
    国际环境合作从不同角度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表现在:
   
    (一)合作理念的进步性
   
    “理念”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 [7]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 [8]将哲学上的理念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圣托马斯·冯·阿奎那。此后,国际法学者阿·菲德罗斯在其《国际法》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国际法的理念”这一命题。国际法的理念是国际社会结构及其规律的反映,它表征着国际法的价值目标,凝聚着人类对国际法的终极寄托,对国际法不仅具有构成作用,而且还有评价与调整功能。 [9]国际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逐渐贴近终极寄托的过程。立法者对于理念的理解取决于其所处的时代,法律对于“理念”的体现,也总是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例如,正义虽然一直是国际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10]自古至今的国际法对于“正义”的体现因时代不同而具有各自不同的侧重,国际合作制度亦是如此。虽然国际合作在国际法发展的不同时期,由于国际社会对合作的不同需求而各有侧重,其合作内容也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和国际社会的变迁而逐渐扩大至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各领域,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主要都是为了合作各方的现实利益,其关注的领域及事项一般只涉及增进当代人的眼前利益,极少关注未来世代及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国际环境合作所体现的正义,既包括体现当代人之间的正义,也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
   
    首先,国际环境合作提出了“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 [11]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强调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它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其实质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需要”,二是“限制”。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联合国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正式确立的,经过《里约宣言》、《二十一世纪议程》不断细化逐渐完善。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1994年《防治荒漠化公约》及一些区域性公约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如今,这一原则已拥有了广泛的国际实践基础,许多发达国家和新兴的工业化国家也都将可持续发展确定为国家战略。
   
    其次,国际环境合作突出了“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人类有否共同利益?回答是肯定的。尽管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它的基础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所以其内容体系主要是由体现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的规则所组成,国际合作制度也主要是基于互惠基础上的利益交换,如贸易条约、联盟协议等,但国际法规则中也早就存在不是基于互惠,而是基于“利益全体国家”的国际法规则, [12]只是与大量基于互惠的国际法规则相比较,数量较少罢了。就国际环境合作而言,“保护生物圈是人类的共同利益” [13]。国际法长期忽视了人类这一共同利益,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它与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国家道德和利益是一致的。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第一,对国际社会而言,绝对主权下的分而治之使各国政府缺乏对本国境外的环境问题的关注,其追求眼前经济效益、谋求经济快速发展的管理思想也常常导致环境损害的隐性危机增加,主权国家的短期行为与地球生态系统的永久性之间存在矛盾,而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时常被主权国家忽视。第二、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多数是以合作主体间的“义务”为表现形式的,而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必然为某一合作方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利益――至少短期内是这样。因此,“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也是国际法主体在协调意志、形成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易于被排斥的。当人类毫无节制地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招致自然疯狂的报复时,才迫使人们关注环境保护及与此相关的国际合作问题。
   
    “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体现在许多国际条约、公约中。如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声明:“任何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损坏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民族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1979年《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的波恩公约》呼吁:“各种野生动物构成地球自然系统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应为人类的利益受到保护。每一代人为后代掌管着地球的资源,负有保护和审慎使用遗产的使命。”;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它们各自的能力,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按照传统的观点,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合作主体只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几乎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上述不属于传统国际法主体的组织和个人,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际上,非政府组织历来是联合国的天然盟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可以与非政府组织就与其有关并且属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环境保护显然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为此,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专门的决议,并成立专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据此,各国和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观察员身份提交议案,影响决策程序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因此,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关系可以说有一定的国际法依据。当前,非政府组织能够而且实际上已经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去。世界自然基金会(WFF)是在全球享有盛誉的、最大的独立性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之一,其使命是通过与各国政府合作,遏止地球自然环境恶化、创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未来、在全球推动降低污染和减少浪费性消费的行动。自1961年成立以来,已在100多个国家开展了环境保护的项目合作。世界环境保护基金会(IEPF)隶属于联合国监督管理中心,是在世界享有盛誉的非政府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基金会自成立以来与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开展了多项关于环境保护的合作。积极推动了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的环境合作,特别是在治理温室气体排放抑制全球变暖方面成绩突出,2007年获得了联合国认证中心授予的世界环境保护杰出贡献奖荣誉。有许多重要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经常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或就一些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它们往往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例如《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近几年,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环境保护国际会议,因其良好的信誉及信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影响之大,甚至超过任何一个国家代表团。 [14]非政府组织还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而有一些国际环境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几乎成了“环保使者”的代名词而家喻户晓。
   
    近年,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与者越来越受世人关注,但其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的行为因其逐利的本性而有别于非政府组织。如果说非政府组织是以其公益性和独立、公正为公众所熟知,那么跨国公司则恰恰相反,其在环境保护领域为人们所关注是因为其对当地环境的不当利用和恶意损害。发达国家把工厂办到世界各地,在赚取廉价劳动力的同时,也使用着几乎不受任何保护的环境! [15]实际上,跨国公司作为被动主体一直处于国际环境法的调整之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第3部分“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为”中就有关于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另外,跨国公司有可能因为环境问题成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参与国际环境诉讼。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专门负责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国民间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其中,“他国国民”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本国或他国的跨国公司。而“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显然包括跨国公司因环境保护问题与缔约国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在该中心,跨国公司与缔约国具有平等的准诉讼资格。值得关注的是,跨国公司参与环境保护的行动并非都是被动的。世界著名的跨国企业――福特汽车公司便是在全球积极推动环保事业的典范。创设于1936年的福特基金会自1983年设立了“福特汽车环保奖”,目的是为急需资金和公众认知的众多环保项目募集金融和媒体支持。1997年该项目从欧洲扩展到南美,并在巴西设立了一个姊妹项目。2000年福特汽车公司再次扩大评奖地域范围,在中国和东南亚地区举办首届“福特汽车环保奖”。最新报道说目前累计有遍及五大洲62个国家和地区的超过12万个团体和个人加入到此项活动中。 [16]总之,跨国公司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参与国际环境保护,都在客观上促进了国际环境合作。
   
    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学界一直是有争论的。多数西方学者承认个人在一定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例如,在外交特权和豁免及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国际犯罪等领域。我国有部分学者也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17]尽管至今争论依然存在,个人并未取得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在实践中,个人参与国际关系的事例的确逐渐增多,至少可以说其地位呈现出越来越重要的趋势。近年,个人在国际环境合作领域的作用也日益显现。在西方,已有国际条约承认个人可以直接依据有关的国际环境条约享有权利和利益, [18]也有条约规定个人在与环境有关的国际司法活动及争端解决活动中享有与其他国际环境法主体平等的资格与权利。 [19]可以肯定地说,在促进国际环境合作的过程中,个人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力量。
   
    综上,传统的国际合作主体相对单一,主要是国家间或国家与政府组织间的合作。国际环境合作拓宽了合作主体,除了上述主体外,还包括了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及个人的合作。例如,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十三条第七款规定:“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世界自然宪章》原则21明确规定:“各国和有此能力的其他公共机构、国际组织、个人、团体和公司都应:(a)通过共同活动和有关其他活动,包括交换情报和协商,合作进行大自然的工作……”。
   
    国际合作主体的广泛性还表现在许多公约的“开放签署”这一做法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湿地公约》等明确规定“无限期开放签署”,表明了环境保护事业对国际社会各成员普遍合作的强烈需求,同时也证明了国际社会成员对广泛的国际合作的诚意和决心。
   
    (三)合作方式的灵活性
   
    传统的国际合作多是建立在利益交换上的合作,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国际环境合作则是强调实质公平,这集中体现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上。
   
    尽管在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始终存在争议,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环境保护领域特有原则的最终确立,使国际环境合作具有了更加灵活的实现方式。这一原则号召各国积极应对环境危机,克服环境合作中的分歧与困难以达成共识。该原则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首先,共同责任要求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因为地球只有一个,保护全球性的环境资源仅靠少数几个发达国家是难以奏效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对国际环境保护事业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其次,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虽然负有保护国际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责任。
   
    “正义”理念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法理基础,“分配正义”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理论依据。 [20]国际分配正义在该原则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际社会各成员均有平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及发展的权利。发达国家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因为环境保护而停止发展,发展中国家只应也只能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环境保护义务。第二,国际社会必须考虑世界上贫困人口及落后国家的需要,限制发达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滥用。第三,鉴于发达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对环境和资源的过渡利用,它们应更多承担导致全球环境污染和环境退化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始见于1972年的《里约宣言》原则7:“……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指导原则第一条指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此后建立起来的“臭氧体制”通过发展中国家履行条约义务的宽限期制度、国际基金和技术转让制度以及国际合作的实践,进一步确认和丰富了这一原则的内涵,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臭氧层的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要求发达国家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问题上要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义务,在《京都议定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得到了严格适用。该议定书中规定工业化国家在2008到2012年间,使他们的全部温室气体排放量比1990年减少5%,发展中国家暂不承担减排义务。另外,值得提出的是,京都议定书所确立的“排放贸易”、“联合履约”、“清洁发展”三个灵活机制也进一步丰富了国际环境合作的方式。
   
    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也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体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及生态问题的全球化决定了环境保护的国际性,它要求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普遍参与。但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发展相对落后,而环境保护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也需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果没有发达国家的援助,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便难以落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及国际“软法”文件如1982年《内罗毕宣言》、1991年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1992年《21世纪议程》、2002年《约翰内斯堡宣言》中,都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规定。例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第4条第4款规定:“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第4条第5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他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共同关注的事项……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公约第20条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该条规定强调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提供援助的程度。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体现了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实质公平,它一经提出,便在国际环境保护的实践中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峰会通过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进一步呼吁并催促发达国家为实施这项目标而做出切实的行动,加倍努力实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三、总结与展望
   
    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环境危机的严重性决定了国际环境合作的重要性,它的成功与否,既决定着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成败,也关系着人类的命运。国际环境合作从广度和深度方面发展了国际合作原则,这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但从国际环境合作的实际效果看,还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以技术和资金援助为例,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数量、机制等方面还明显存在问题。目前,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援助主要是通过各种基金体现的。现在已经建立的环境保护基金主要有:为使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管理理事会履行其指导和协调职能而建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基金;来自于缔约国和其他机构、包括个人捐赠的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基金;帮助发展中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湿地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由世界银行会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联合国发展署建立的全球环境基金,它管理由《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所设立的基金。这些基金种类虽然不少,但由于缺乏缴纳基金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实践中自愿捐助的基金数额远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的内容也规定在《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许多国际公约中,但所涉条款一般都强调了在“公平”的或“共同商定”的条件下进行技术转让并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属于产权人所有,且这些权利主体大多是私人或独立的机构,如果基于市场条件转让环保技术,作为受让方,发展中国家需要支付昂贵的转让费。所以,尽管发达国家拥有先进的环境技术,而且在国际公约中做出过“援助”的承诺,但往往可以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逃避其义务。
   
    在国际环境合作领域,国际社会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与地球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矛盾难以化解,这一矛盾也成为国际环境合作实际效果不甚理想的深层原因。“在没有一个真正的全球性中央权威的情况下,……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环境体制,到目前为止美丽的修辞还是大大多于实际的行动”。 [2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以及科学的不确定性也都构成了对国际环境合作效果的消极影响。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环境合作的成功需要主权国家适当让渡主权,使涉及环境利用与资源开发的主权权利范围的事项,更多的服从国际社会的统一安排。国际环境合作对国家主权实际上已存在某种程度的限制。例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规定:“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宣言》原则2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由国际习惯法发展而来、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进一步确立的“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如今已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一方面肯定了主权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另一方面强调主权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一些国际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则也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某种限制。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序言中,明确规定:“危险废物不得从经合组织国家出口到非经合组织国家,不得从任何缔约国出口到南极、任何非巴塞尔公约或其他类似条约缔约国的国家、或者出口到禁止危险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另外,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公约禁止保留。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十八条、《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四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十七条、《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三十七条都有“本公约禁止保留”的类似规定。“禁止保留”意味着禁止任何缔约国以国家利益为理由提出保留,任何国家一旦加入就必须全面遵守公约条款。这些对主权的限制性规定虽然最终要以主权国家“主动”让渡主权才有实际意义,但它毕竟加强了对主权国家的约束。
   
    “从全球主义者角度看,生态环境危机造成的一个国际结构性的变化是,国家的传统权利及权力在淡化,而国际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加强,影响在扩大;变化的特点是,从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标,朝建立国际规则和承担更大责任的方向前进,朝改善及改造国家内部的组织功能的方向演进,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识的方向演进。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主权弱化的时代。” [22]国际环境合作的成功与否依赖各合作主体的合作诚意及采取的实质措施,需要主权国家更多地站在人类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让渡主权,以长远利益为重,同心协力,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

【作者简介】
许健,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在职博士。

【参考文献】
[1] 刘金质 梁守德杨淮生主编《国际政治大辞典》【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2] 《青年参考》2006年2月28日
[3] 赵增辉《论国际合作与国际法》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1期
[4]梁西著《国际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五版,第329页。
[5] 许健著《国际环境法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8页
[6] 按照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的定义,公共物品指“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导致任何其他人消费的减少”。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供应的相联性,即一个人对该物品的消费不会减少任何其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份额;二是排他的不可能性,即任何人都可以消费它,但任何人都不可以也不可能阻止其他人消费它。
[7]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8]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9] 古祖雪《论国际法的理念》,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10]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61页。
[11]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国家环保局外事办公室译,世界知识产权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12] 例如关于国际河流航行自由的规则、禁止贩运奴隶、战争的规则等。作者注。
[13]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11页。
[14] 2008年波兰波兹南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代表全球工商业、环保、工会和土著居民非政府组织的5400多名代表奔波于会场内外,比报名参会的3000多名政府代表人数还多。对于这些非政府组织的表现和作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发言人约翰·海对新华社记者说:“他们的作用远远超出了谈判判!”,//www.chinamil.com.cn/site1/xwpdxw/2008-12/08/content_1576415.htm,2009年5月15日访问。
[15]中国可以说是最大的“世界工厂”,在中国赢得世界工厂美誉的同时,中国的环境破坏、能源消耗率、自然资源消耗率都已经达到令人难以忍受的地步。一方面人们看到大量的内资企业在地方政府的纵容下排放污染物,另一方面一些执行“国际标准”的外资企业也加入到违规排污的大军。
[16] //gongyi.sina.com.cn/gyzx/2008-04-13/22571312.html,2009年5月15日访问
[17]李浩培先生曾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 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22~27页。还有学者认为:传统的以国际关系参加者为要件的国际法主体理论已经难以全面解释所有国际法律现象,而应主要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分析国际法主体问题。既然国家可以协议创造政府间国际组织这种派生的国际法主体,那么没有理由否认国家可以通过条约形式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义务从而使个人在此范围内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参见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对新近国际法主体理论之简要分析》,载《法学评论》,1998(4)。还有学者甚至提出,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会逐步得到加强,会越来越重要,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也会由现在的“次级、派生”走向“一级、基本”的地位。(参见林灿铃:《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当代法学》,1999(2)
[18]欧洲国家于1998年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就以国际环境条约的形式直接为公众创设了在环境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诉诸司法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实现途径。
[19]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的国际环境文件主要是1994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submission)”,从而引发正式的、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
[20] 徐祥民 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
[21] 【美】康威·汉得森著,金帆译《国际关系》,海南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22] 王逸舟《生态环境政治与当代国际关系》,载《浙江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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