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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影响之果
发布日期:2017-10-10    作者:单义律师
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影响之果,是针对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各自所蕴含的社会效果与法律后果的讨论。美国传统刑法理论一贯以来对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不以为然,因为两者的区分不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50},从而,无论行为属于正当事由,还是宽宥事由,案件最终都是以法院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无罪释放的判决为结果。这种观点泛滥于美国司法实践中,以致造成了法官将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在判决书中交互替代使用的状况。但是,由于不同存在机理而生成的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其带来社会效果与法律后果肯定是有区别的,围绕着这些区别所展开的争辩,成为美国刑法学界的一大亮点。
  (一)公众角度:积极鼓励与消极容忍
  “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罪错,也在于倡导社会价值与期许,因此,它应当能够对同样被免除了刑事责任与惩罚的人的行为的道德特性与道德基础进行区分。”{51}
  对于宽宥事由,美国刑法学界并未产生偏差认识,一致的观点认为其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刑法不予以惩罚,但刑法绝不提倡这种行为被刻意复制,因此,刑法是在容忍这种行为,刑事立法者也希望社会公众容忍不惩罚这种行为的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正当事由的描述,在美国刑法理论上,正当事由被贴上了各种标签,比如被鼓励的(encouraged)、主确的(right)、理想的(desirable)、同意的(permissible)、有特权的(privi- leged)以及可容忍的(tolerable){52},其中被鼓励的、正确的以及理想的表述,均是从一种积极的角度描述正当事由,认为不仅正当行为人值得褒扬,而且,社会公众也应仿效这种行为,从而正当事由在价值评价上高于宽宥事由。而同意的、有特权的以及可容忍的表述,则将正当事由置于与宽宥事由同样的层次,按照这种观点,正当事由在价值评价上并不高于宽宥事由,从而实施了正当事由的行为人相较于实施了宽宥事由的行为人,并不处于道德上的优越地位。
  然而,根据权利理论建立起来的正当事由理论认为,正当事由是一种权利(权力)行为,从立法者的角度评价,对正当事由贴上“被鼓励的、正确的或者理想的”标签显然更合适。因此,当法院在判决书中以正当事由为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解释时,就向行为人以及公众传达了一个讯息:行为人的行为是值得肯定与鼓励的,在与行为人相类似的场合下实施类似行为是为法律所鼓励的。同时,宽宥事由是一种违反了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非自愿行为,宽宥事由是“刑事过程中的同情表达”机制。因此,当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宽宥事由标定行为人的行为时,就是在传达这样的信息:虽然行为人被免除处罚,但是,他的行为存在社会危害,并且是违法的,法律鼓励在类似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实施这种行为。这样,虽然两者带来的刑事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但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却大相径庭。
  而通过构建并推广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区分理论以及所蕴含的不同价值观,其社会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相反的方面,由于忽视了这一点,美国司法实践受到了教训。1992年,洛杉矶市警察在逮捕一名叫罗德里·金(Rodney King)的黑人青年时遭到激烈反抗,最后好不容易将他制服后对其一顿痛打。这一幕恰好被一名过路者用摄像机拍下来,并提供给电视台,这段视频被播出后引起轩然大波,民众特别是黑人强烈要求严惩肇事警察。但是,法庭判决包括鲍威尔(Powell)在内的数名殴打罗德里·金的警察全部无罪。此举引起黑人大骚乱,导致五十多人在十多天的骚乱中身亡,整个洛杉矶市中心许多商店被砸抢烧毁,损失极为惨重,直到政府动用国民警卫队,骚乱才得以平息。
  对于警察为何实施对被害人过激的殴打行为,作为被告人之一的鲍威尔的解释具有代表性他的胳膊非常有力,这是一个巨人……我完全处于对我的生命的恐惧之中,怕得要死,如果他再站起来就会抢了我的枪,就会开枪,我所能做的就是把他打倒在地。”{53}听取了审判中的证据后,一名陪审员这样解释了裁定一瞬间,金冲向并挨到了警察鲍威尔,警察们只是做了他们曾被指导要做的事,他们怕他会跑掉,甚至攻击他们。他还没有被搜身,所以他们不知道他是不是带了武器。他在摸他的裤子,所以他们认为他可能要掏抢……我对此裁定毫无遗憾。今晚我会睡个好觉。”{54}最终,陪审团认定,警察们的暴力超过必要限度,但是他们认为警察们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当时他们没有认识到他们的暴力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陪审团考虑了警察们感觉到的危险、从警察们的角度看到情况的混乱和不确定性、由于高速追赶所引发的情绪,以及警察们对处理这种情况可能没有受到过充分的训练。{55}
  由于警察所感觉到的危险、看到的混乱情况、引发的情绪以及没有受到过充分的训练这些因素造就了警察们合理的相信自己所实施的事实上超过必要限度的暴力是合理的,据此,法院就做出了警察过激殴打行为是正当的结论,从而被认定为属于正当事由。对于这样的基于主观说而得出的结论,在学术界仅仅只会演变为一场客观说与主观说的争论,但是,对于普通民众,则传达了另一种信息——司法系统对黑人的不公正{56},面对这种不公正,骚扰也许是最极端,但也是最自然的反应。
  问题是,“如果这些警察的行为因为是超过必要限度被描述为‘不正当的’,而无罪宣告的根据是众所周知的对认识错误行为的免责理由,这个裁定就不会激起这些不同的反响。为避免引起暴行,判决其行为是‘不正当的’,可能有助于使公民确信他们在录像带上看到的行为确实是不受赞同的,也可以使警察更明白,将来在同样的情况下,他们无权实施同样的行为。”{57}
  因此,在明确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之后,一方面,几名警察的过激殴打行为,被法院确认为是非正当的,从而对警察起到警醒作用,以后在类似情况下,不能实施此种行为;另一方面,尽管判决结论是无罪的,但是,无罪的理由并非认可警察的过激殴打行为,而是基于合理认识错误的宽宥事由,因此,在普通公民看来,虽然此案中的被告人无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法院否定,以后在类似情况下,警察在实施过激行为之前将会慎之又慎,普通公民对自己未来有可能受到与本案被害人同样暴行的预期将大大减小。
  (二)相对方角度:抵抗权理论的争议
  相对方即指正当行为与宽宥行为的承受方,对于相对方,要点在于其是否有权抵抗实施者的正当行为或宽宥行为。美国刑法理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正当事由的相对方不具有抵抗权(resist right),因此,正当事由的相对方在面对正当行为时,只能承受正当行为带给自己的“侵害”,其不能通过实施抵抗行为,而“保护”自己免遭“侵害”。相反,宽宥事由的相对方具有抵抗权,因此,宽宥事由的相对方在面对宽宥行为时,没有必要承受宽宥行为带给自己的侵害,其可以通过实施抵抗行为,而保护自己的权利免遭侵害。
  上述这种结论,也是运用权利理论的必然结果,既然正当事由的实施者有权利从事这一正当行为,相应的,相对方就有义务(duty)承受这种行为;相反,在宽宥事由的场合,宽宥事由的实施者并不具有实施该宽宥行为的权利,相应地,相对方也没有义务去承受这种对自己的侵害,而可以实施必要的行为抵抗对自己的侵害,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正当事由的相对方无抵抗权,宽宥事由相对方有抵抗权的结论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推定正当防卫(putative justification defence)的情况下,断言正当事由相对方无抵抗权的说法遭到了质疑。
  英美普通法在正当防卫问题上,长久以来形成了一种主观而非客观的传统。一种更为久远的观点认为,当行为人由于其针对他人的攻击行为而被指控,在该行为人提出自我防卫或防卫他人(defence of another)的抗辩时,该行为人将根据他所相信的(而非事实上的)情况而被评判,所需要满足的条件是:行为人的相信必须不仅是真诚的,还应当是合理的。这种主观论在R. v. Williams以及Beckford v. R·案中被推到了极致,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相信是真诚的,即使并不合理,也成立正当防卫。{58}
  《模范刑法典》显然继承了这种传统。《模范刑法典》在第3.04条的“自我防卫”、第3.05条的“他人防卫”、第3.06条的“财产防卫”和第3.07条的“执法防卫”中,均未规定行为人所防卫的对象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不法侵害,比如第3.04(1)条中对“自我防卫”作了如下规定为保护自身而使用武力时的正当性。依照本条和第3.09条的规定,行为人相信对(upon)他人或者向(toward)他人使用武力,是为防止他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针对自己使用非法武力所即时必要时,对他人使用该武力具有正当性。”{59}因此,只要该“相信”是有根据的,不存在轻率或疏忽,即使客观上并不存在此种侵害行为,也成立“自我防卫”。受《模范刑法典》的影响,美国各州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做法,罗宾逊教授总结道在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下,许多现代法典都将正当防卫作如下定义‘当行为人相信自己所使用的暴力是……时,使用暴力对(upon)他人或者向(toward)他人的行为就是正当的’。”{60}当推定正当防卫属于正当事由时,就为冲突正当事由(incompatible justification)的出现埋下了注脚。
  冲突正当事由理论,又称为权利冲突理论,认为在推定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都有权利对他方实施“侵害”行为,并且这种“侵害”行为都属于正当事由,从而出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冲突正当事由的赞同者认为,“冲突正当事由理论的存在,不是因为我们的困惑,而是因为人类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对道德极度敏感,并且不需要遵循一些所谓的哲学教条,同时也因为我们关心人类的生活多过于关心伦理的一贯性。{61}举例说明,如果 A真诚、合理,但是却错误地相信B立即要(或正在)对自己进行暴力攻击,从而,A采取暴力的防卫措施致B伤亡,根据《模范刑法典》,此时A的行为成立推定自我防卫,属于正当事由。转换一个角度,同样是在上例中,如果B意识到A的攻击行为,并且也真诚、合理,但是却错误地把A认定为正在实施非法暴力侵害行为的犯罪人,继而采取暴力措施抵抗A,此时对B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赞同冲突正当事由理论者做出了回答,既然我们能够凭借A对客观事实的合理误解而将其的危害行为予以正当化,同理,我们也应该对B的行为予以正当化,唯一的要求就是——只要B实施该行为亦是因为合理的误解。最终,A和B的相互攻击行为均得以被正当化,从而冲突正当事由理论得到证明。{62}
  反对者质疑上述结论,认为《模范刑法典》将推定自我防卫作为正当防卫的一种从而归属于正当事由的做法是错误的。“德国和苏联的刑法理论都区分假想防卫和真实防卫。前者是一个关于认识错误的问题,必须依照前面章节里讨论的思路看待。只有真实的武力才能使防卫反应正当化。”{63}而对这种“在事实上既未避免更大的损害,也未增进更优的利益;这种不仅没有产生净利益,反倒造成净损害”{64}的推定正当防卫的定性,正确的做法是按照德国法的逻辑,将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相区分,当存在有过错的事实认识错误时,属于假想防卫,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过失犯罪论处;当这种事实认识错误是合理的、无过错的,则不构成犯罪。
  比较来看,反对者的观点更准确,无论根据哪种正当事由理论,都难以得出对冲突正当事由的赞同结论。{65}冲突正当事由理论造成了正当事由理论的混乱,应加以摒弃。属于正当事由的行为不仅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正确性,更需要具备客观上的正确性,在所谓冲突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与其根据冲突正当事由理论说两者是正当事由的冲突,不如说是宽宥事由的冲突。在上例中,A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属于意外事件,是宽宥事由的一种;而B在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也属于意外事件,亦属于宽宥事由,从而,即使双方在合理错误下实施了相互攻击行为,但由于都属于宽宥事由,从而均不构成犯罪。总之,在界清美国刑法理论中推定正当防卫、冲突正当事由这两个术语的性质后,正当事由的相对方有抵抗权,宽宥事由的相对方无抵抗权的抵抗权理论的结论是正确的。
  (三)第三方角度:加入行为的不同命运
  第三方指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直接实施者与直接承受者之外的其他卷入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之中的行为人。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不仅在行为人、相对方角度上体现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还影响对第三方加入行为(即教唆与帮助行为)的定性。
  “正当事由的本质是这种主张根基于它是禁止性规范的一个固有的例外。自卫的4权利’划出了一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对规范的违反是允许的。正当事由的各项原则在特定案件中被具体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先例,使其他人在相似案件中可以援引这个先例。”{66}因此,正当事由的影响是普遍化的(universalized);与此相反,宽宥事由的影响是个别化的(persconalized)。“可宥理由与禁止规范的关系全然不同,它们不构成规范的例外或者修正,而是一种特定案件中的判断:让某人为其违反规范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这一基本差别意味着,承认特定情境下的行为是可宥的,这样的情形并不生成他人日后可以援用的先例。这在法律认识错误的场合尤为明显,因为法院的判决就是告诫公众注意有关规则,因而未来的不知法者得到宽宥的机会更少了。”{67}正是由于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分别被普遍化与个别化,从而造成了两者在对第三方教唆与帮助行为的定性问题上的差异,即:行为人所具备的正当事由影响第三方刑事责任的承担;而行为人所具备的宽宥事由对第三方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举例说,正当防卫是公认的正当事由,因此,“如果A在自我防卫的状况下杀死B 属于正当事由,C协助A杀死或直接杀死B的行为也将属于正当事由;而一旦假设自我防卫对于A而言属于宽宥事由而不是正当事由,C协助A杀死或直接杀死B的行为就不属于正当事由,第三方的帮助行为在此时被法律禁止。”{68}
  然而,正当事由影响的普遍性这一结论,遭到了学者的反对。(1)在某些正当事由过程中,行为实施者的行为被正当化,但第三方的加入行为却无法正当化。比如,死刑的法定执行者执行死刑属于正当事由,但普通公民以同样的行为方式,在同一时间内代替死刑的法定执行者将死刑犯杀死的行为就不属于正当事由,这就说明了,正当事由并非普遍化的。{69}(2)在另一些正当事由过程中,第三方的加人行为被正当化,行为实施者的行为反倒无法正当化。比如,如果行为人A在不知道B正在攻击自己的情况下杀害B,A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事由。但是,如果第三人C知道B的攻击行为,并帮助A将B杀死,则C是成立正当事由的。{70}
  上述两种反对观点,实际上是难以成立的。(1)普通公民加入法定执行者的执行行为之中,前者的行为无法被正当化,但这并不能否认正当事由具有普遍性影响这一原理,因为,普遍性影响是针对与正当事由实施者相同特征的群体而言,如果对正当事由的成立附加了特定条件,比如法令行为作为正当事由,执行法令行为的主体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则没有法律授权的普通公民即使实施同样行为也是无法被正当化的。因此,在法令行为的场合下,其普遍性影响是针对与行为实施者具有同类特征的所有主体。因此,在法令行为中,如果预定的死刑执行者A由于临时有事,而由其同事B代替执行死刑,则B的行为构成法令行为,属于正当事由。(2)在反对意见第二点中,第三人C的攻击行为之所以被正当化,并非基于行为人A,而是基于C自身所拥有的“他人防卫”的权利,即C在明知他人A面临B的不法侵害时,可以基于自己所拥有的“他人防卫”的权利,对B实施攻击行为,以保护A的权利免受侵害。因此,反对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无法推翻正当事由普遍性影响的特征。
  (四)发展:民事赔偿与刑事程序上的不同后果
  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各自所承载的不同社会效果与法律后果主要但不限于上述三种,两者还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刑事程序中存在诸多差异,美国刑法学界对此亦津津乐道。就前者而言,美国传统观点认为,正当事由行为人无须对相对方进行补偿,而宽宥事由行为人则需要对相对方进行补偿{71};
  就后者而言,探讨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在刑事程序过程中各自的“待遇”,也有其现实意义。美国学者丹·柯赫(Dan-Cohe)教授认为:“法律规则可以根据其是针对(address to)普通公众还是针对官方的标准进行区分是一个久已有之但却被过分忽视的观点”,据此,柯赫教授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规范(conckct rules),其针对的对象是普通公众,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指导普通公众的行为;一类是决定规范(decision rules),其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由他们根据决定规范来运用行为规范。{72}将此种对法律规范的划分与刑法中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相对接,我们会发现,对正当事由的判断仅在行为规范的范围内进行,行为规范赋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在正当事由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行为规范,比如,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违反了“不得杀人”的行为规范,但是,规定正当防卫的行为规范却赋予了行为人“在防卫自己、他人、社会的合法利益时可以实施必要的杀害行为”的权利,从而,前一“不得杀人”的行为规范就被修正为“除了为了防卫自己、他人、社会的合法利益而实施必要的杀害行为,否则不得杀人”。最终,只要经过事实评价符合正当事由的要求,则行为人就有权实施该正当行为,根本不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此,实施正当事由的行为人根本就不应被卷入刑事程序之中(或者在刑事程序的早期阶段,比如在侦查阶段中就终结案件)。或者,即使由于对是否属于正当事由的事实判断不清而必须进入刑事程序,也应当尽量不被施加刑事强制措施;决定规范赋予官方评价行为规范的权力,在宽宥事由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行为规范,并且,没有其他的行为规范将被违反的前一行为规范修正为对行为人有利的情况,因此,行为必须由官方根据决定规范加以评价才能最终确定犯罪与否。比如,实施了杀人行为的精神病人的行为当然违反了故意杀人罪“不得杀人”的行为规范,并且,与正当防卫中法律赞同行为人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杀人不同,法律即不赞同行为人在精神病的状态下杀人,也未授权精神病人拥有杀人权,最终决定行为人在宽宥事由场合下无罪是官方对决定规范运用的结果,因此,实施宽宥事由的行为人应当在经历全部刑事程序后,最终到审判阶段才终结案件,从而得以体现法律对宽宥事由行为者的不赞成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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