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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之理
发布日期:2017-10-10    作者:单义律师
同样作为刑法中的实体辩护事由,为何要将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加以区分?要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就不得不对区分两者的理论根源加以探究。
  在普通法历史上,“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是两个非常古老的概念。事实上,这两个术语长期以来也是日常生活语言;盎格鲁一美国普通法使用这两个术语已有数世纪之久。并且,自从培根(Bacon)1630年发表针对普通法的文章以来,这两个术语又有了长足的发展。”{2}尽管如此,美国学者也清楚地看到,在传统的盎格鲁—美国刑法理论中,正当事由和宽宥事由在理论上的区分是不明显的,比如,在许多刑法教材中,正当事由和宽宥事由的区分并未被提及〔2〕,因此,“当法院经常将‘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交互使用的情形出现时,就不足为奇了。”{3}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在对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区分问题上表现出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态度。对此种差异的一种解释认为,这是由于两者不同的犯罪论体系造成的。在德国“阶层式”(stractured)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阶段对应着正当事由,符合该当性的行为之所以无法通过违法性阶段的评价,是因为该行为是一种正当事由;而有责性阶段对应着宽宥事由,符合该当性且违法的行为之所以无法通过有责性阶段的评价而最终成立犯罪或者最终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该行为是一种宽宥事由。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美国刑法理论中,由于不存在从该当到违法再到有责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因而,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之间的区分就是不明显的。尽管从犯罪论体系差异出发的解释在美国刑法学界得到了认可,但是,另一种更基础的研究同样不容忽视,该研究认为:受康德哲学的影响,权利(right)法则在德国刑法中根深蒂固,而受实证法学的影响,合理性(reasonable)原则在美国刑法中运用广泛,这两个原则的各自应用分别造就了两种法律论证模式(styles of legal reason- ing),从而演化出对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区分所持的两种态度,即在权利法则影响下的德国刑法理论明确区分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而受合理性原则影响下的美国传统刑法理论则不注重对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4}
  (一)德国:权利法则影响下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二分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权利法则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刑法教授乔治·弗莱彻(George P. Fletcher)将其比作德国刑法“阶层式”法律论证模式的支点。德国刑法中的权利法则深受康德的影响,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一书中,康德认为,“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求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5}权利法则的要求与道德要求是不同的,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康德澄清了两者的差别,权利法则规划了各持己见的人们可以互洽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的自由框架,道德要求却苛求我们承担尊重我们自己以及他人人性的责任。{6}不仅如此,权利法则上的权利与法定权利也不是一回事,“权利法则上的权利是先在的,它优于实定法上的法律权利,后者只是在当前者被违反时,才被用来得出相应的处置措施与后果。”{7}可以说,实定法之所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权利法则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说实定法所规定的就是权利法则所要求的,两者不是一回事,实定法仅仅是作为达至权利法则所要求状态的“联结条件”(a vinculum iuris)。
  权利法则认,“任何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都拥有绝对的特权使用任何必要的暴力以防范侵犯”。{8}因此,德国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枪击并伤害正在偷水果的小偷的案件中,认为被告人无罪,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该无罪判决,认为权利在抗击“反权利”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9}在权利原则的应用下,德国刑法中的法律论证模式呈现出“阶层式”特征,在第一个阶层中,对是否拥有权利(权利原则上的权利)进行分析;一旦第一个阶层的结论是拥有权利,就进入第二个阶层,对这种权利运用得当与否进行人道主义的考量{10}(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s){11}。
  在这种阶层式法律论证模式下,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必须区分不再成为问题。正当事由行为人拥有绝对权利去抵抗任何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在第一个阶层中,这种权利是绝对的,不受比例性原则的限制,只有到了第二个阶层中,才对运用此种绝对权利的适当性与否进行实质审查,而通过两个阶层的评价后,最终得出行为人犯罪与否的结论;而在宽宥事由的情形下,行为人实施宽宥行为,恰恰侵犯了他人的绝对权利,假设宽宥事由行为人拥有宽宥行为权,这种所谓宽宥行为权在一方面侵犯他人绝对权利的同时,如何在另一方面与他人的绝对权利相调和,以符合权利法则的要求?既然这种矛盾无法调和,只能推翻存在宽宥行为权的假设,认为宽宥行为人不存在实施宽宥行为的权利,而根据阶层式法律论证模式,由于宽宥行为人不存在绝对权利,因此,在第一个阶层的评价中,就将得出宽宥行为人有罪的结论,而这与宽宥事由无罪的前提是相违背的。在宽宥事由的情形下,不需要借助阶层式法律论证模式将行为人开释,对宽宥事由非罪化的论证模式另有其他。而在这种差异下,虽然两者的刑事后果均无罪,但对两者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二)美国:合理性原则影响下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一体
  美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原则,是德国刑法理论中权利法则的“系统等价物”。弗莱彻教授形象地指出,在美国刑法理论中,合理性原则被不断地提及,比如像合理的刺激(reasonable provocation)、合理的错误、合理的暴力、合理的风险,都是美国刑法理论中耳熟能详的概念。在没有分析假定的理性人(hypothetical reasonable person)在相同状况下将会做出何种行为时,刑事责任问题根本无从谈起。
  在合理性原则的影响下,美国不存在德国“阶层式”法律论证模式,转而以“平面式”法律论证模式替代。弗莱彻教授通过私人财产权的例子,清晰揭·示出两种法律论证模式的区别。在德国“阶层式”法律论证模式中,在第一个阶层中,私人财产权被视作一种绝对的权利;在第二个阶层中,只有当私人财产权的拥有者在行使这项权利时过分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时,才认为私人财产权被滥用,从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在美国“平面式”法律论证模式下,私人财产权被定义为“任何人有权利合理的使用他的财产”。{12}这就是说,自始至终,任何人都不拥有对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总之,在传统美国刑法理论中,权利一开始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了各种限制。在布莱克斯通看来,如果我们不能对实施轻微盗窃者执行死刑,我们就不能同意对实施轻微盗窃者实施致命的防卫性暴力攻击。针对同样的非法行为,财物所有人的自卫反抗行为的程度不能比量刑官员依法宣判的结果更严重。{13}
  “平面式”法律论证模式颠覆了“阶层式”二维论证模式,从而,所有属于正当事由的事项,比如像正当防卫中的正当防卫权,从一开始就不被视作一种绝对权利,它在起始阶段就被合理性原则牢牢地控制住,如果一个假定的理智第三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从事与行为人相同的正当行为,对行为人的刑事归责失败,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无罪。同样,在宽宥事由的情形下,如果一个假定的理智第三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从事与行为人相同的宽宥行为,比如理智第三人在与行为人相同的情况下,同样会发生事实或法律的认识错误,从而实施了侵害行为,对行为人的刑事归责将归于失败,行为人亦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合理性原则主导下的“平面式”法律论证模式中,正当事由与宽宥事由的评价过程完全相同,在这个过程中,正当事由并未表现出独特于宽宥事由的特性,因此,在美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视野下,两者的区分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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