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法考试专题刑法——排除犯罪的事由 正当防卫 (下)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3 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
(1)互相斗殴的问题。从一般的法理上讲,“互殴无好拳”,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思,互不相让,因而目的均不正当,都是非法的,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也有例外,如在一般性的互相推打的情况下,一方突然拿出凶器,严重威胁到另一方的生命健康,使冲突升级,应当承认另一方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此外有时虽然起因于互殴,但是一方已经退让、躲避,或者已经离开斗殴现场,而另一方穷追不舍,严重危及对方生命安全的,也应当承认对方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2)防卫挑拨的问题。所谓防卫挑拨,是指本来就有加害对方的故意,有意挑逗、刺激对方先加害自己,然后借口遭到不法侵害而加害对方。防卫挑拨带有规避法律的性质,或者带有计谋的性质。表面上看,似乎是对方先动手扑向另一方,实际上是受到了另一方的挑逗。另一方原本就有加害对方的意思,目的不正当,所以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首先,要具备正当防卫的4个前提条件,
即:(1)发生了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
(3)具有防卫的目的;
(4)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 。
具备这四个前提条件,才能成立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缺乏第五个条件即“适度”的条件。
因此,事先防卫、事后防卫、防卫挑拨、假想的防卫不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也不能成立防卫过当。
如上述案例提到,防卫人把不法侵害人推倒、摔昏,这是正当防卫,但是在此后又继续加害不法侵害人的,则属于事后防卫。事后防卫在理论上讲,不仅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防卫过当,而是故意犯罪。
不要仅看到前面发生了一个不法侵害也有防卫的行为,就简单认为此后所有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就只有过当问题,而不存在故意犯罪的问题。
其次,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中有一个条件是客观的,就是造成重大损害,在人身损害的场合通常指重伤以上的损害,包括死亡。反过来说,如果没有造成重伤以上的伤害的,如轻伤,就不存在过当的问题。这说明刑法对于衡量防卫过当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标准的,并非都是弹性的标准。
再次,就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就构成犯罪了,但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它只是一个量刑的情节。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这是一般分寸。由此可见,对防卫过当一般是按过失犯罪处理的,但是不排除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对防卫过当的情况,通常认为防卫人有防卫的故意,这个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一般无犯罪的故意。只是对过当部分的结果具有罪过,而这种罪过通常是过失。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个意义上,防卫过当又是一个法定的宽大处理的情节。
即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个规定的实质在于,防卫人如果遭遇到某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存在过当问题。
从立法上一方面体现了对暴力犯罪的严厉态度;
另一方面鼓励公民积极反抗暴力犯罪的态度,让防卫人放开手脚勇敢保护合法权益。无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不存在过当问题。但是要注意,这不是说无条件的,它还是要具备正当防卫的四个前提条件,只不过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把第五个条件即适度的条件取消了,不予考虑。
但是前提条件还是要具备的,尤其是防卫的时间性条件还是要具备的。如前面提到的那个例子,防卫人把持斧前来行凶的人打倒在地不能反抗之后,再商量一下,决定把不法侵害人打死。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不认为过当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时间不符合。不能认为可以无限制地打击不法侵害人,更不能“私刑”处置不法侵害人。
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上,以往的司法考试较少出题。原因是过去关于二者界限的标准弹性较大,不易出题,如果过于简单明了,人人都知道;如果太难了,人人都不知道,将对标准答案提出质疑。现行刑法修订后的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界限与过去不同,其一是标准比过去更加明确,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没有过当问题;在其他情况下,也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法律提供的标准更加明显了;其二是体现出对防卫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这两点的考虑,今后在这方面出题的可能性增大,或者说出题的可操作性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