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周某某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周红静,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克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臣,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红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红静提出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造价、停工期间的设备人工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9月12日,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长工造字(2012)D-0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能武、任克印,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臣、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静诉称,2010年初,原告周红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所属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联系,口头约定承包了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桩基工程施工。根据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的要求,原告周红静先后组织21台JK-6型桩机,110名工人(每台桩机配5名操作工人),从2010年1月20日起陆续进场准备施工。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致使原告周红静桩机设备、施工人员滞留施工工地,累计停工2094天。图纸到位后,原告周红静立即按计划进行施工,由于地质原因,桩机钻孔过程中出现溶洞,需要回填片石重新冲击钻孔。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要求原告周红静先行施工,并承诺不会让原告周红静吃亏。原告周红静遂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回填并重新冲击钻孔桩基2829.40米,该工程量已由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周红静按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就设备进场费、回填片石重新冲击桩基工程费、设备人员停工损失补偿等事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周红静根据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要求组织机械设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却迟迟不支付设备进场费、工程施工费,且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图纸延迟到达致使原告周红静设备、施工人员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支付原告周红静设备进场费105000元(以市场价5000元∕台计算);2、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支付拖欠周红静的工程款848820元(暂以300元∕米估算,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赔偿原告周红静停工经济损失1326200元,其中机器设备停机损失628200元,人员停工损失698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4、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辩称:1、基于国内的政治原因,武咸城际项目部已经处于半停工或停工状态;2、原告周红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希望依法判决。
原告周红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许胜强、黄海锋、刘建奇、工程师罗建波、陶有海等人签字复核的“工程量计算单”6份原件,证明原告周红静桩基施工中回填片石、重新冲击桩基工程量为2829.4米;
证据2、2010年8月30日、9月2日原告周红静队伍桩机进出场统计表、桥三队三工班钻机统计表四份,证明原告周红静的21台JK-6型桩机、110名工人设备先后累计停工窝工时间2094天;
证据3、2010年9月份验工计价明细表,证明2010年桥五队桩基正常施工单价(非包干价);
证据4、2011年6月份验工计价明细表,证明2011年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桥五队桩基单价(包干价)(证据3、4的原件在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原告周红静只有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回填重新冲击的价格应该是包干价减去非包干价);
证据5、2010年9月3日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草拟的“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周红静、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曾就回填部分的工程款及有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证据6、2011年6月份合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有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表格,证明原告周红静工人的工资是每人每月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红静还提出了2009年4月17日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工程量计算单、工程结算单、结算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工程单价计价依据。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谓片石回填是在打孔后出现溶洞,只是在打孔的基础上多了一个添加片石的过程,但是打孔是不用再打了的,打孔的钱我方已经支付了,我方现在就是添加片石的钱未支付,按照测算,我方认为应该按照25.6元∕米计算;对证据2,我方拒绝质证,我方要求看原件;对证据3、4,因为是复印件,我方拒绝质证。验工计价表实际等同于欠条,是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可能在我方,该证据涉及到回填计算的量,达到1280多米,而证据1是2829.4米,桩号与证据1里面的很多是重复的,我方对证据3、4不同意质证,同时对原告周红静对证据3、4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我方拟定的,表也不是我方做的,对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确实是原告周红静报给我方的,但只是交给我方备案的。对原告周红静提出的其他证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红静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工程量计算单”六份,有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许胜强、黄海锋、刘建奇、工程师罗建波、陶有海等人签字,内容真实客观,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据证明力;对原告周红静提交的证据2即“周红静队伍桩机进出场统计表、桥三队三工班钻机统计表”,其中2010年8月30日的“原告周红静队伍桩机进出场统计表”1份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但载明了原告周红静队伍桩机因图纸未到待机的天数为合计604天,而201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的“桥三队三工班钻机统计”则有原告周红静队13台桩机进出场日期及因图纸未到待机的天数合计为1490天,2010年8月30日的“桥三队三工班钻机统计”为原件,2010年9月2日的“桥三队三工班钻机统计”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为“桥三队三工班钻机统计”的具体详细表,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证明力,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拒绝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周红静提出的其他证据,虽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其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不予质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湖北省武咸城际铁路开工建设,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接该项铁路施工工程并设立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2009年4月17日,原告周红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所属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周红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接施工的武咸城际铁路试验段许家畈大桥的部分桩基的钻孔灌注桩冲击钻施工,后原告周红静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工程款亦结算完毕。2010年初,原告周红静又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所属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口头约定由其承包了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桩基打孔工程施工。根据该项目经理部的要求,原告周红静先后组织21台JK-6型桩机及施工人员(每台桩机配4名工人)组成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的“桥三队基础三工班”、“桥五队基础三工班”,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5月2日起陆续进场准备施工。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致使原告周红静组织的21台桩机设备及施工人员滞留施工工地。2010年8月30日,经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统计,原告周红静组织的21台桩机设备及施工人员累计停工台班为2094工日(天)。其中,84#墩桩机于2010年4月26日进场,因图纸未到停工天数为4天,其他20台桩机进场因图纸未到停工均达22天以上。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的施工图纸分别到位后,原告周红静立即按计划分别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原因,部分桩基钻孔出现溶洞,需要回填片石重新冲击钻孔,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要求先行施工。原告周红静遂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回填,并重新冲击钻孔桩基。2010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间,经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武咸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现场统计复核,原告周红静施工中涉及桩基出现溶洞的桩基钻孔48孔,需要回填片石重新冲击钻孔的片石重新冲击钻孔工程量为2829.40米。原告周红静按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就设备进场费、回填片石重新冲击桩基工程费、设备人员停工损失补偿等事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红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红静提出对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桩基回填工程的工程款及因施工图纸延迟到位致使停工造成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2日,武汉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武长工造字(2012)D-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桩基回填工程的工程款及因施工图纸延迟到位致使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分二项进行了鉴定。其中《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桩基回填工程的工程款及因施工图纸延迟到位致使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鉴定总额为1,395,059.33元,包括:1、机械停滞费:2094台班×249.96元/台班=523,416.24元;2、人员窝工费:(2094÷21)/台×(2×21+5)工日×48元/工日=224,955.429元;3、桩基回填工程款:2829.4m×228.56元/m=646,687.664元。《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鉴定总额为66,999.18元。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红静表示对其请求中的机械进出场费予以放弃,对机械停滞费和人员窝工费可按机械进场时间顺延15天计算误工损失。因双方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红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周红静承包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的部分桩基工程施工,原告周红静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的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周红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双方仅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周红静承包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的部分桩基工程施工,而对于设备进场费、回填片石重新冲击桩基工程费、设备人员停工损失补偿等事项并未书面约定,是否有口头约定,双方各执一词,且在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及审理过程中就上述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支付项目与具体金额。本案在审理中,武汉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桩基回填工程的工程款及因施工图纸延迟到位致使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部分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并不表明鉴定涉及的所有项目及相应金额全部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原告周红静承包武咸城际铁路汤逊湖特大桥的部分桩基工程施工的回填片石重新冲击桩基的“桩基回填工程款”646,687.664元,应该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按照鉴定确定的金额支付;因被告施工图纸迟延,致施工方设备及相应操作人员停工产生的机械停滞费、人员窝工费,是在等待施工期间产生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担,具体计算办法及金额应结合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确定的标准酌情认定为宜。关于机械进出场费,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周红静表示放弃;对机械停滞费和人员窝工费,鉴于诉前双方曾协商每台设备延迟开工超过15天,才对超过部分计算损失,故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可按每台班机械进场时间顺延15天计算此项损失。原告周红静主动调减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在鉴定报告基础上,对务工少于15天的一台机设备予以减除,对余下20台设备每台扣减15天,故设备停滞总台班数确定为1790个。对应的机械停滞费为447,428.40元(1790台班×249.96元/台班]、人员窝工费193,320元[(1790÷20)/台×(2×20+5)工日×48元/工日]。综上,原告周红静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的桩基回填工程款、机械停滞费、人员窝工费共计1287,43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静桩基回填工程款、机械停滞费、人员窝工费共计1287,436.06元。
二、驳回原告周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4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5,04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86元,由原告周红静负担9,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