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征得所有人同意,房屋代管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屋的行为无效
【房屋代管】【未征得所有人同意,房屋代管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屋的行为无效】
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个人出资修建的房屋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所有人的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
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出卖人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是违法的。(陈德俄诉陈德群案,法案例(1992)4-1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德俄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德群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德俄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1992年第4期第1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