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经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末,从肖某某处承包位于东港市××镇××村的东港市××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与肖某某合伙加工羊肉串等食品,二人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工人工资,之后便陆续雇佣冯某某、宁某某等共计44名工人进行生产加工。
至2012年5月末,被告人刘某某因资金问题,在明知尚拖欠44名工人工资共计58250元的情况下,放弃继续承包该冷库,离开××镇××村。
2013年2月至同年5月,宫某某、纪某某等20名工人到丹东大××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拖欠工资问题,丹东大孤山经济区社会事业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东港市××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支付工资,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东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肖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肖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以前支付工资。
被告人刘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出现支付44名工人工资,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瓦房店市大田镇抓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初某某、宁某某、赫某某、宫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李某1、徐某某、曹某某、李某2、曹某1、刘某1、王某1、魏军、丁庭华、王某2、马琴、由淑清、王某3、李某3、宋某某、吴某某、姜某1、沈某1、盛某1、梁某1、曹某2、丁某1、张某2、冯某1、纪某某、宋某1、李某4、于某1、田某1、张某3、由某1、张某4、窦晶、姜某2、证人周某1、李某5、肖某某证言、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工资发放表、保证书、办案说明、案件移交清单、合同和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