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承包某公司的工程。
2014年9月10日、12月3日,在结账时,某公司向其索要发票,其无法提供,故毕某某先后2次、以开票费近10000元的价格,让“胡某”(另案处理)帮助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某公司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组,票面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71590元。
经鉴定,某公司的2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某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某公司的1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某单位印制。
2015年11月23日,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月间,被告人毕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先后2次、以开票费近10000元的价格,让“胡某”(另案处理)帮助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组,票面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71590元。
后被告人毕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结算单位某公司。
经鉴定,某公司的2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某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某公司的1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某单位印制。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等,证人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毕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