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伟。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伟及其辩护人翟方进、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如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忆、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靳春雨、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赵春伟租用本市某路某号某KTV作为诈骗场地,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缴纳IC卡制作费、服装费、管理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同年5月,赵春伟又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场地部分租给被告人韩某某实施招聘诈骗,韩某某遂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及“阿刚”、“阿发”、“小涛”(均在逃)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赵春伟还将被害人骗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酒吧,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继续以交红包为名实施诈骗,并约定分成比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980元;
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3、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周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5、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6、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7、2014年5月初,被告人赵春伟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赵某、马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嗣后,赵春伟将范某某骗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由李某某、王某某再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4300元,并依约定从赵春伟处获得人民币400元的分成。
8、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9、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陆某共计人民币3100元;
10、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
1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1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谢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1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六十六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春伟、李某某、韩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赵春伟的辩护人提出,赵春伟没有参与韩某某等人的诈骗及分赃,仅收取场地租金,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从犯,分赃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参与诈骗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从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刚成年,法治意识淡薄导致误入歧途,请求法院以教育帮助为主,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周某、杜某某、龚某某、范某某、张某、陆某、郭某某、杨某某、谢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武某、沈某某、豆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娱乐场所用工协议”、“上海娱乐场所连锁店面人员报道接收单”,手机短信截屏、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伟、韩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赵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六十六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七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春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静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