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吉林省长春市禁毒支队强制戒毒三个月。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外号“老二”的男子购买3克冰毒。
2016年6月20日14时,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加油站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向史某某贩卖冰毒。
经鉴定,编号2014-LH-597-JC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1克;编号2014-LH-597-JC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0克;编号2014-LH-597-JC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
2016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大学北门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称重,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0.73克。
经鉴定,编号2016-LH-782-JC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史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外号“老二”的男子购买3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重3克,后被告人吸食了部分冰毒。
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克的价格向事前与其联系要购买毒品的史某某贩卖冰毒,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共重1.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大学北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克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毒品一袋(净重0.73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史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