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时任位于大连市某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出纳,利用经手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支取12张现金支票,共计人民币259552.12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并制作了虚假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用于平账。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向所在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返还全部赃款;3、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时任某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纳的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经手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支取12张现金支票,共计人民币259552.12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并制作了虚假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用于平账。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2016年6月18日检察机关向其询问时,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事情经过、自述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涉案钱款的相关财务资料,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明,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铁铮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人民陪审员范春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