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41.45mg/100ml。
2016年12月6日,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明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