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拘役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XXXX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QXXXX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竹林岸语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荀某甲、荀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XXXX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