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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春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05-07    作者:张书正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土地租赁无效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刘某某。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刘某保的陈述以及漂流公司之前的答辩状等等,足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刘某保根本就不是涉案村组的集体成员,不具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因此,被告漂流公司依据一份错误的承包土地的合同,错误地主张刘某保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本就不能够成立。
第二,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从法律效力上而言,为无效合同。
1、涉案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法律对于集体土地的租赁是严厉禁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规定的非常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裁定中认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3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也同样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是为了修建停车场以及冲浪池,很显然属于非农业建设,况且之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永久性建筑物。因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涉案合同从无权处分的角度上而言,也同样应当无效。
上面分析了原告才是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刘某保的出租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涉案合同同样也应当无效。      
第三,被告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的主观恶意性非常明显,其应当承担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与原告的责任。
被告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明知土地的权利人是原告,却通过欺骗老人的手段,非法占有了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其主观恶意性非常明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耕地,合同无效后,被告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应当将所租赁的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与原告。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律师                                               2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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