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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7-13    作者:李世泽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刘**的委托,指派我为定州市开元镇小油村村民委员会诉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请解除土地租赁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被告形成长期租赁土地的协议,双方的合法租赁期限为不超过20年。
1992年11月,为发展村经济,原告将位于开元镇政府西侧路北的集体土地一块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优先安排本村村民工作免除被告租金的约定,先由被告占用三年。三年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其厂子,并安排本村村民工作,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延续之前免除租金,并由被告长期使用租赁土地的约定。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3年后再行商议确定相关租金及租赁期限,但是双方并未再对租赁协议另行协商” 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三年后原告与被告就长期使用土地并免除租金达成了一致,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的长期租赁关系既有口头的约定,又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已经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长期租赁协议,超过20年部分无效,也即双方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也已接近20年,只是因为村镇规划才于2011年2月20日另行达成新的租赁协议。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达成新的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应确定其租赁期限为20年。
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为被告开具《证明》,内容为因镇村规划修路允许被告按规划后移,确认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的权利,该《证明》虽名称上不是合同,但内容具备了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为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与被告曾达成长期的租赁关系,而且在建厂房等建筑的建设周期长,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应确定其租赁期限为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诉状所述“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考虑该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期限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退一步说,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其诉请解除租赁关系并责令腾退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退一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过被告,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对被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并对被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阻止被告正常使用租赁土地,已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书面的长期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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