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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春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作者:张书正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3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刘胜(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车村镇铜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刘某保,又名刘某某,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某某路2号院5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4205152074。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生,住洛阳市间涧西区。系刘某之子。
上诉人刘某春因与被上诉人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刘胜、被上诉人嵩县某某漂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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