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代理山东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23    作者:110网律师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夏辉律师  姜晓峰律师
【案情简介】
2010910日,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岑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电子公司、岑某自愿为A电器公司在2010910日至201110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1012日,某银行与岑某、某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某、某塑模公司自愿为A电器公司在2010910日至201110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1014日,某银行与A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A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10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
贷款发放后,A电器公司于20128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某电子公司于2012629日、1031日、11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424日,A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
另查明,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A电器公司从某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某、某塑模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办过程】
律师代理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某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代理律师向法院陈述 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某银行与A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某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某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某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910日至20111018日),某银行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某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A电器公司对某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某银行与A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某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第四,某电子公司曾于2012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某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
综上,某电子公司应对A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电器公司追偿。
 
 
【审判结果】
胜诉
法院判决如下:一、A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4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A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三、岑某、某塑模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某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折叠编辑本段简介 最高额保证即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为现实经济活动中,特别是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并在各国判例学说和制度规范上得到广泛承认。中国《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条可以认为是中国担保法上关于最高额保证的原则概括。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其有关条款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基本特点 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
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折叠编辑本段形式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单个形式保证的期间是不同的。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该保证在设定时,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债权额已经确定,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人仅于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因此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仅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额和保证期间作了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决算期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
折叠编辑本段决算期的确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