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个体户,系原告丈夫。
被告:***。
原告***与被告***彩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0月19日,***从其经营的彩票站赊购3000元“刮刮乐”彩票,打了一张欠条;2013年12月2日,***又向其借款4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立即支付欠款75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其“刮刮乐”彩票款3000元。
2、***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欠其彩票款4500元。
***未作答辩。
对***提供的证据,因***缺席无法质证,但因***缺席,应视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营“滁州市蓝天福利彩票站”。自2012年6月起,***常在***经营的彩票站购买电脑彩票,由此两人熟悉,后***常电话联系***需赊购彩票。2013年8月至12月,***从***经营的彩票站赊购机打彩票,共欠款45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2013年10月19日,***又从***经营的彩票站赊购“刮刮乐”彩票六本,计欠款3000元,并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刮刮乐:叁仟元整(¥3000.00)”。后***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自2013年8月至12月从***经营的彩票站赊购电脑彩票,于2013年10月19日从***经营的彩票站赊购“刮刮乐”彩票,***在结算后向***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在***和***之间成立彩票买卖关系,经结算,***尚欠***7500元购买彩票款,故对***要求***支付购买彩票款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和***结算时,未约定欠款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应自***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