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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荣,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华。
  被告(反诉原告)***。
  负责人高怀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
  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高怀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
  原告***(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世和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世和银川分公司、世和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荣、沈建华,被告世和银川分公司、世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前明、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世和银川分公司签订《世和天玺国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世和天玺国际中心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期限36个月,监理酬金5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监理。2015年3月4日,二被告单方面口头要求与原告终止监理合同,2015年3月6日,双方办理完毕资料移交工作,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636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监理费,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6362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647.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和银川分公司、世和公司辩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世和天玺国际中心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的监理报酬,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无法胜任监理服务工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告知被告,由于其人员原因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整改要求完成监理服务工作,为了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原告可以考虑退场。2015年3月6日,双方就退场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办理了资料移交手续后退场。退场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部分监理费,原告不但不退,反而起诉要求被告追加监理费。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监理费服务费406042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中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世和天玺国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和银川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世和天玺国际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36个月,酬金5980000元。二被告对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理服务期36个月并非固定不变的,不是决定监理费的依据,也不是监理费计算的主要考虑因素。
  二、进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进场通知是我方要求监理人进场的通知,但监理人是否实际进场开展工作尚需其他证据证实。
  三、监理规划一份、监理实施细则四份、监理月报七份、旁站监理记录表八十二份、监理会议纪要二十八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监理工程师回复单共一百三十五份、会议纪要三份、通知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的履行监理工作。二被告对监理规划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见合同第六页第二项2.1.2(1)),但原告从来没有报送给被告,被告在今天才见到此文件,系原告为诉讼后编制的监理报告;对施工监理实施细则与上述监理规划质证意见一致;对监理月报、旁站监理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监理月报及旁站监理记录仅能证明其派监理人员到场,履行了部分监理义务,并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尽职尽责的履行了监理职责,是最基本的监理义务;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中有施工单位收到回复的部分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其他的通知单真实性不认可,系监理方单方制作,是没有实质内容的通知单,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通知单应报一份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报送被告。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监理月报质证意见一致。对通知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委托人对其监理工作提出过相应的整改和要求,但监理人并未按委托人要求及合同要求履行监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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