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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晓,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
负责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 196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晓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和被告建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建行南阳分行所属独山大道分理处储蓄开户,存折号码为410006171384,银联卡号为4367422591440050372,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此存折上尚存19248.28元。2008年11月3日下午7点12分原告手机突然莫名其妙接到11个建行短信,告知原告取款,此时原告正在上班。原告当即便到建行南阳分行金城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结果原告的存款仅剩36.28元。原告便当即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5533,服务小姐回答:你先口头挂失,再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9248.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南阳分行辩称:1.原告存款被支取与被告无关。原告存款被支取要么是其本人支取,要么是他人支取,这与被告无关,因为通过银联卡在银行自助设备(ATM)上凭密码就可以取款,而不管取款人是谁。2.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支取的,其责任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005年4月10日原告在其签名的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客户须知”中明确约定“三、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个人密码。凡使用个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所以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是由于其本人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其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3.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承担支付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总之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储蓄存折和银联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
2、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业务短信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被支取了。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是在建行南阳分行金城分理处打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通过网络取款支取了,余额为36.28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1)短信未注明出处;(2)法律没有规定短信可以作为证据。对第3组证据:(1)没有说明出处,未盖章;(2)证据显示“对公账户”,与原告个人存款矛盾;(3)对原告存款通过网络支取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他人支取,原告本人也可以这样支取。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办理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王晓在建行于05年4月10日申请了储蓄卡,并且知晓“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个人密码,凡使用个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证明王晓存款通过其他银行ATM机跨行正常支取,该取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建行无任何过错。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份证据《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客户须知”第3条属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2)原告不是由于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存款支取,而是由于被告方计算机网络的安全性不完善而导致的被他人支取,给犯罪分子一个可乘之机。对第2份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存款被支取时原告正在上晚班,下午4点开始上班,原告公司车辆收完正常下班是在晚上8点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1份,调取于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2)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和询问笔录2份,调取于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4)法庭对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银联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卡号为4367422591440050372的银联卡内存款于2008年11月3日通过ATM机取款的支取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东莞市常平支行营业部。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份,只是证明原告报过案,是他自己认为存款被盗了,不能证明原告没过错,公安机关也没调取有关监控录像来证明原告说的属实,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第2份询问笔录意见同第一份,存款被支取是正常通过密码支取行为,公安机关未对此案侦破,不能证实原告所说属实。对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存款支取是凭密码正常支取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建行短信业务清单,因清单所显示的逐笔取款业务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含手续费)、账户余额均有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所显示的逐笔取款业务的取款金额、日期和账户余额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第2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办理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其中的“客户须知”第三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个人密码,凡使用个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显然属于被告事先拟制的条款,未能充分征求原告意见,该格式条款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对原告无效。对本院调取的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显示接警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20时18分”,而原告的银联卡账户当日取款时间在2008年11月3日17时12分至17分之间,可以证明原告在其银联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在第一时间立即到派出所进行了报警登记。对本院调取的第2份证据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存款被盗后已及时立案和刑事侦查,但该案尚未告破,同时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设置的建行银联卡交易密码为“111”,该事实系原告自认,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询问和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建行南阳分行独山大道分理处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开户业务,其存折号码为410006171384,银联卡号为4367422591440050372,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此存折上尚存19248.28元。2008年11月3日下午19时12分至16分之间,原告的手机突然接到建设银行短信平台发送的11条手机业务短信,告知原告的账户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发生了网络取款业务。原告经查询,发现银联卡内账户余额仅剩36.28元。原告于当天(2008年11月3日)晚上20时18分到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对其银联卡内存款被盗一案进行了报警登记。2008年1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至今仍未告破。
另查明,银联卡用户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款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有银行认可的银联卡(储存有客户帐号等客户信息),二是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开户时设立的存取款交易密码为“111”。其2008年11月3日的存款19248.28元是被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东莞市常平支行营业部的ATM(自动取款机)跨行支取的,被支取的笔数为11笔,被支取金额为19000元,为此银行卡总中心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11笔手续费计212元,至此,原告的存款仅余下36.28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对有关情况的调查取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存款被他人从ATM上支取时原告是否持有其开户时所办理的银联卡?2、原、被告各自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赔偿责任?本院现评析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在存款被他人支取时是否持有其银联卡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在接到被告建行所发送的“网络ATM取款”手机短信通知后即拨打了建行的服务电话95533进行了电话查询,并到建行在南阳市城区金城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持银联卡查询了余额,被告对该事实并未否认。众所周知,被告所安装的ATM(自动取款机)均带有监控设备,原告于当日存款被他人支取后是否持卡在被告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余额的事实只有被告持有该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显然无法举证,但被告未举证该录像资料,故应认定原告在存款被他人支取时其随身携带着该银联卡、并未交给他人的事实。况且原告的存款是远在千里之外的广东省东莞市被他人通过网络ATM支取的,公安机关也已对该案作为盗窃案件立案侦查,故也应认定原告的存款系被他人用复制的磁卡在异地的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的事实。
焦点2,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第一,在庭审中,原告称其银联卡从未外借,密码也从未告诉过他人,原告在其存款被盗后也及时向建行进行了反映,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应认定原告在银联卡的保管方面没有过错。但原告将其银联卡的存取交易密码设置为“111”,显然过于简单,极易被他人破解,给犯罪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故原告在银联卡的密码设置方面缺乏应有的警惕性,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也不能否认被告在这方面的过错,因被告的银联卡交易系统允许原告设置这样的密码,系被告的交易系统固然存在的交易风险,故被告在银联卡的密码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在银联卡的(内存)信息管理方面,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联卡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防伪功能不够,造成了原告的银联卡被他人复制并进而将原告的存款盗取的后果,故被告在银联卡的安全管理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总之,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要责任。综合本院对原、被告在以上两个方面的过错责任分析,以原、被告的责任比例4∶6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的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银联卡,双方即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银联卡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因被告未对原告的银联卡交易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之原告对银联卡的交易密码设置过于简单,造成了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被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被盗存款损失为:(被盗前余额19248.28元-被盗后余额36.28元)×60%=11527.20元。(2)关于利息,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后仅造成了其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负有责任,故被告应从原告存款被盗之日起按相应责任赔偿原告11527.20元损失部分的活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存款损失1152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 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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