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香,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张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2014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12月6日经村委会确认正式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事故事宜。期间,为暂时缓解被告经济困难,经韩春荣见证,第三人***代理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支出,原告代被告垫付诉讼费2159元、鉴定费3000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垫付各项资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垫付款24万元(即12万元×2倍),返还垫付的诉讼费215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5159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的委托为诉讼代理,并没有约定***可以转委托,可以代为向他人借款,***委托***也未经被告同意。2、被告未授权***代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也并不知情,***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4万元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书、委托说明,证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各项事宜。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证明1、***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垫付12万元给被告,并代为垫付各项实现权益的费用支出。2、被告***与原告签署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及收到原告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垫付款。3、被告***因原告垫付款而受益,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打入法院账户,被告***应依法返还垫付款。第三组证据***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收到原告12万元的收条,证明第三人***代表***收到原告垫付的12万元。第四组证据诉讼费票据1张、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诉讼费、鉴定费金额共计5159元。第五组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全权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曹县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额为181228.16元,因被告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单方终止原告代理诉讼,私下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数额为171228.16元,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垫付款。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对该委托书上***的签字无异议,该委托书约定***代为诉讼,因此该委托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委托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委托***转委托和代为向他人借款垫资等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无法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是***签名,那就是***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其约定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怀疑***与原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该份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是委托人与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而非与原告签订,应该盖有曹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该委托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律师向甲方垫资赔偿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款项,该委托代理合同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2015年6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的签名虽然是其所签,但该份合同系***拿出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其它内容均为空白,为其垫付赔偿款均不是事实,从该委托代理合同中,无法看出原告是以律师的身份还是以公民的身份代理,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赔偿款12万元。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一是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所书写,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该份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三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票据无法证实是由原告所垫资,事实情况是被告对该款项已交被告的妹妹袁玲代为交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代理合同并不一致,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合同应当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否则其代理行为无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2014年12月6日《委托书》,2015年4月6日《委托说明》,2015年4月7日《委托书》,2015年3月25日、8月3日的鉴定费单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9元票据,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5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收条》,2015年6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