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钟耀明(原告***之父)。
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芳。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耀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我到热力站去购买热水,热力站的工作人员拒绝卖水给我,给的理由是根据被告的登记我还欠110吨热水(2530元),必须先付清欠款才能购买热水。我耐心的解释2年前关于这个纠纷已经解决了,在换热水表后,我已经领取了购水卡,并且于2012年11月9日购买了20吨热水(460元),当时被告已经说不再要求我支付费用。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不了解情况为由坚持不卖热水,在我的坚持下,被告向我出具了“不卖水说明”。我根据公章的名称到东直门大街甲4号去找天禹分公司,结果发现该公司早就搬走了。我给被告的服务热线打电话投诉,请求解决问题。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被告更换热力表的时候我家中无人,对此不知情,我看到领取热水表卡的通知后,去华业玫瑰东方地下室领表,工作人员说要交清欠款才能领卡,我看到表数后认为太离谱,不认可。被告要求我共同区核对表数,我表示同意。我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到1号楼4单元901的设备间去看,里面并没有拆下来的旧表,我追问旧表去哪儿,要求被告提供拆下来的旧表核实,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被告说我已经在表格上签名,我指出签名是伪造的,经被告工作人员商量后,同意我领卡,于是我签字领卡(卡号为×××)。我持合法有效的热水卡到热力站购买了20吨热水,一直用到2014年9月。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37个月期间,我一共使用热水29吨,平均每月使用热水不到1吨,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大约5个月的时间,被告却要求我缴纳110吨热水,平均每月算下来我使用的是20吨热水,我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拒付。没有想到现在被告却以2年前的“欠费”为由拒绝卖给我热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能够正常用水,我不得不先行将被告主张的110吨热水费付清,但我的付款行为并不是对被告的非法主张的认同。被告作为垄断企业,向使用人售卖热水是权利也是义务,被告以交清所谓“欠费”为要挟逼迫我付款违反国家公用事业不得停止供水、供暖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多收我的热水费5060元(2530元×2)。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5日,因为升级改造水表,原告本人已经在热水表安装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了旧表的底数是176吨,在更换水表之前的最后一次交费时原告的用水数是66吨,所以原告有110吨热水未交费。2012年9月20日,原告的父亲找到我公司,称不认可水表底数并划掉了原告的签名,我公司要求其在划掉的地方签字。当时换表时原告的父亲并不在场,并不清楚表底数是多少,至于底数数字高,也不是我公司的问题,如果水表有问题,那应该是水表生产商的责任,我公司只负责抄录水表字数,原始水表是开发商安装的。而且,更换水表的工作我公司是委托给建成机电安装设备有限公司来完成的,具体抄表换表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由于水表安装在管井内,所以需要物业公司的配合才能打开管井完成换表,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甲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向该房屋提供供用热水的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
2012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建成机电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拆除旧热水表、安装新热水表,水费结算的方式也由原来的“先使用、后付费”变更为“预存热水费、刷热水卡消费”。被告提交了建成机电安装设备有限公司制作的《热水表安装完成登记表》,该登记表上登记有楼号、水表编号、完成情况、用户签字、安装日期、底数等内容。其中序号3即涉案房屋,登记的水表编号为xxx,用户签字处有写有“***”,安装日期为9月15日,底数为176。原告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写,原告的父亲钟耀明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交涉时将序号3一行的内容全部划线,并在后面签名。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新的热水卡,并且原告用新卡购买了热水20吨。
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购买热水时,被告以其欠缴热水110吨的费用2530元为由,拒绝向原